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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盈秀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林哲民利害關係人 林益德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林盈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林盈秀、林哲民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林盈秀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盈秀之父親即抗告人林哲民,自15年前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近3 、4 年情形愈趨嚴重,並呈現自我照顧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且涉入多起訴訟事件,甚有被害妄想症狀,如懷疑其年老弟弟自然死亡為遭人謀殺而要求解剖驗屍等,並向法院及檢察署提起數宗民、刑事訴訟,致遭檢察官起訴誣告罪,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刑前監護處分2 年在案,該案審理時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抗告人林哲民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林哲民確有被害妄想等情,是抗告人林哲民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抗告人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林盈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哲民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併選定抗告人林盈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貳、抗告人林盈秀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盈秀相較於關係人林益德,更適任林哲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抗告人林盈秀大學畢業後,即出社會謀生,先後考取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員、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等5 張專業證照,且歷任太平洋房屋仲介經紀人、大愛建設、大眾商銀、正業代書事務所主辦代書等工作,並自行開業成立新成功代書事務所,行有餘力尚加入國際獅子會以服務社會,且抗告人林盈秀歷年來經辦之土地案件多達上千件,足證抗告人林盈秀確有土地案件處理及各方面之專長,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而林哲民除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致分不清現實與虛幻,懷疑兄弟林哲四之死亡為他人謀殺,堅持解剖,致為其他兄弟不諒解外,更因行事反覆,造成其在林哲四之遺產分割事件中,無法合理主張自己權利,致其應繼分已為受遺贈人侵占,前開事件,均須土地專業知識並委請專業律師進行處理,抗告人林盈秀確具備相關之條件。

(二)抗告人林盈秀為解決父親林哲民與兄弟間之衝突,常以家中負責人之身份,參與家族事務,又因林哲民與家族關係不睦,講話常顛三倒四,均係抗告人林盈秀出面幫忙處理家族相關事務,如五叔即林哲民最小之弟弟於103 年10月

3 日因腦瘤住院開刀,亦係抗告人林盈秀代替林哲民,前往照顧探望,而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及李盈序均未曾聞問。抗告人平日生活十分節省,然對待父母從不吝嗇,舉凡衣服、包包、鞋子、智慧型手機、五星級飯店之下午茶、晚餐、泡湯等,均係抗告人林盈秀帶父親林哲民、母親李燕貞去享受,並由抗告人林盈秀支付,多年來如一日從未間斷。抗告人林盈秀除有能力外,亦係真正付諸行動,實質用心在照顧林哲民,是抗告人林盈秀始為適格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二、林哲民於原審庭訊時雖表達對關係人林益德之信賴及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然林哲民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作祟及傳統重男輕女觀念,其言語應無從採信。

(一)查林哲民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作祟,庭訊時之言語已反覆而不足採,況林哲民人曾代配偶李燕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除需繳納高額裁判費外,因林哲民不懂訴訟程序及法律關係有敗訴風險,抗告人林盈秀為維護家族利益,遂違背林哲民之意思,而委請代理人聲請對林哲民為監護宣告、改定母親李燕貞之監護人,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林哲民發現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及停止訴訟程序後,始與抗告人決裂,並認為代理人背叛,曾打電話多次質疑、責罵代理人為何要將其幹掉,故抗告人林盈秀與林哲民之關係破裂,實因抗告人欲保護林哲民及家人,違反其意思所導致。又抗告人林盈秀之父親林哲民及母親李燕貞均有精神障礙,說話均顛三倒四,加上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致林哲民較希望關係人林益德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原審裁定因林哲民如此觀念,而認林哲民與關係人林益德較信任,而選定關係人林益德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不符合林哲民之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林盈秀多年來照顧父親林哲民及母親李燕貞,均有相關之租約、租金匯款單、五星級飯店下午茶照片、代為捐款單據等資料為證,且數年來如一日從未間斷。又抗告人林盈秀早於94年間,即因林哲民代步需要,而出資購買一部重型機車予林哲民使用至今,相關之稅費、保險費、相對人交通違規之罰單等,均係抗告人林盈秀繳納。然林哲民於庭訊時竟為達關係人林益德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目的,而全盤否認,並表示抗告人林盈秀多年來僅探望過其

3 次,林哲民之言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三、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林哲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不符合林哲民之最佳利益。

(一)抗告人林盈秀家庭在金融海嘯時,經濟狀況十分清苦,而關係人林益德及林盈利即自行搬出在外居住,棄雙親於不顧,若非抗告人林盈秀支撐家中經濟,雙親恐怕早已餓死街頭。多年來,雙親均不知關係人林益德及林盈利居住何處,更未曾到過關係人林益德及林盈利之住處。而在抗告人林盈秀父母將家中經濟全權交予關係人林益德處理時,林益德每週僅給予新台幣(下同)500 元生活費予父母,絲毫未曾想過自己在學為研究生,每日花費可能不止500元。是關係人林益德根本不管父母之死活,而在抗告人林盈秀希冀以監護宣告解決林哲民長年訴訟致身罹刑案之根本問題時,林益德及林盈利又漠不關心,不願協助抗告人林盈秀處理,致抗告人林盈秀最後只能在代理人之建議下,請求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林益德於陳報狀中,將林哲民之精神礙障歸責於抗告人林盈秀,惟查林哲民於15年前,即開始出現自言自語及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而近3 、4 年,情形越趨嚴重等情,業據李燕貞及抗告人林盈秀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精神鑑定中分別陳述明確,有該鑑定報告足稽。是林哲民之精神狀況,顯非抗告人林盈秀所造成。然關係人林益德為取得監護人資格,竟昧於事實,意圖抹黑抗告人林盈秀,豈可為適格之監護人。

(三)關係人林益德無經濟能力,亦無主見,凡事均不敢違抗林哲民及關係人林盈利,若其任監護人,並無法為林哲民之利益做出正確決定。再者,林益德大學念了4 年,碩士班念了3 年,博士班念了8 年,在學之學費,均係向父母伸手,且於陳報狀中自承目前係在國家教育研究院兼職,已經34歲了,尚未當兵或進入社會就業,無正當、固定工作,如何希冀其能好好照顧林哲民?抗告人林盈秀於今年林哲民因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因代理人認林哲民精神狀況有異常,應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然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均表示林哲民精神狀況沒問題,不須進行任何處理,當代理人將林哲民之精神鑑定結果,告知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時,關係人林益德仍因不敢違背林哲民之意思,而認不須聲請對林哲民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足證關係人林益德根本不敢違背林哲民之意思,而無從獨立為林哲民之利益判斷。

四、林哲民因被害妄想,言語及行為反反覆覆,應以監護宣告為適當。

(一)查林哲民因精神障礙,已無從識別日常生活中正常發生之事務,並因被害妄想,致引發諸多民刑事訴訟案件,致遭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刑前監護處分2 年。又林哲民之兄弟林哲四因病死亡,林哲民卻因被害妄想,而堅信林哲四為人謀殺,要求檢察官解剖,致為其他兄弟無法諒解,導致兄弟感情惡化,且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二)林哲四於103 年間過世後,其遺產即為其他親族,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下,而私自過戶、分配。主要獲利者曾提議給予林哲民200 萬元,因林哲民精神狀況不佳,不懂爭取應有之權利,反而認為可以拿200 萬元很好,嗣因抗告人林盈秀在旁阻止,才未簽下不利之協議書。然因林哲民態度反覆,導致林哲四之遺產,已為受遺贈人擅自過戶,而侵害其遺產權。抗告人林盈秀雖有能力委請專業人士處理,然苦於林哲民始終執意自己處理,致抗告人林盈秀無從為任何實質之幫助。是本案若僅為輔助宣告,抗告人林盈秀並無從全力協助林哲民處理事務,抗告人林盈秀意欲將林哲民送往醫院接受良好之精神治療及看護,恐亦將因林哲民之反對而不可得。從而,林哲民之精神障礙所導致之不良行為,非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輔助宣告事項,若僅對林哲民宣告輔助宣告,並無法徹底解決林哲民精神障礙所衍生之問題,而應以監護宣告為當。

五、並聲明:

(一)原裁定關於宣告林哲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林益德為林哲民之輔助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宣告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林盈秀為林哲民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若認林哲民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宣告林哲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選定抗告人林盈秀為林哲民之輔助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林哲民負擔。

叁、抗告人林哲民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哲民不同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林哲民並非智障者,所謂輔助宣告等於智商低者、無法言語或辨識能力低能者而言。抗告人林哲民有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刷牙、洗臉、洗澡、煮飯或購物,每星期三、五固定到環保署擔任志工,迄今已18年,抗告人林哲民可以獨自處理行政流程,並有效解決問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病,至於妄想,每個人都有想像空間,不能以此憑藉任意論斷抗告人林哲民精神狀態,而損害抗告人林哲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抗告人林哲民經松德院區鑑定認定智力中上與常人無異。因抗告人林哲民接受鑑定當時緊張,加上官司纏身多日未睡,才會無法回答醫師問題。抗告人林哲民及次女李盈序均聽聞松德院區張正之醫師及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表示,正常精神病患須經多次診斷才能辨識是否有精神病。抗告人僅受測一次,即從監護宣告到輔助宣告,足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亦見原裁定急就章過於草率,影響抗告人林哲民權益甚劇。對於精神正常之抗告人林哲民而言,將無法正常管理配偶李燕貞之財產及自己之法律行為,違反憲法賦予抗告人之基本人權。

二、抗告人林哲民不同意林盈秀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抗告人林哲民係受林盈秀及律師李茂禎之誘導,誤信可以替抗告人林哲民誣告案減刑,才會同意進行鑑定,孰料林盈秀未替抗告人林哲民利益著想,反害抗告人林哲民加重其刑。林盈秀有憂鬱症曾自殺、理財能力不佳,對父母不敬,甚至會毆打、謾罵父母,並有前科,實不宜由其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抗告人林哲民有足夠之能力,管理自身與配偶李燕貞之退休金與財產,不需林盈秀介入。抗告人林哲民23萬元退休金由自己管理,其妻之23萬元則轉入林益德戶頭,由林益德算出半年內還款給銀行之欠款,剩餘為林益德生活費及部分緊急支出。至於林盈秀所強調之500 元係關係人林益德給母親之零用錢,平常生活開銷均係由林益德負擔,如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宣告成立,恐怕造成抗告人林哲民和配偶生活上之更大不便。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肆、關係人林益德之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林盈秀雖稱其擔任代書業務等云云,惟其因經營不善,早已於97年間即暫無執行業務,此為家人所共知,並可參考抗告人林盈秀提出之抗證二及其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顯示抗告人林盈秀早已不復執行地政士相關業務甚明。再由抗告人林盈秀毫無任何薪資所得論起,則所謂「遊手好間」者究係何人,實已昭然若揭。

二、抗告人林盈秀以金錢利益為動機,昧於家庭倫常,堅決主張抗告人林哲民需受監護宣告,顯非為抗告人林哲民最佳利益行事,難謂其背後動機之單純。果然,抗告人林盈秀即於抗告意旨中明言係貪圖抗告人林哲民胞弟之遺產,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舉。抗告人林盈秀更一昧堅持己意,罔顧抗告人林哲民意願,不思與所有家庭成員先行會商,而直接訴諸法院,並亟欲排除所有家人,以利逞其志。故關係人林益德在與父親林哲民、母親李燕貞、姊妹李盈序、林盈利等人協商後,認定抗告人林盈秀所為並非為抗告人林哲民最佳利益,取得一致決議反對抗告人林盈秀所為一切行徑。

三、抗告人林盈秀於本案中捏造諸多事端、魚目混珠,關係人林益德及其餘家人甚感無力,僅略回應其中之要者,其餘憑空指陳不另一一辯駁。舉其要者,抗告人林哲民指稱抗告人林盈秀多年僅至家中探望三次,主在表達抗告人林盈秀實對家庭漠不關心,並非每隔數週「召喚」父母至外面吃飯即為關心。抗告人林盈秀卻將抗告人林哲民此語刻意解讀成僅見面過3 次,再以此聲稱抗告人林哲民所言不實,惟對抗告人林哲民具體指陳,抗告人林盈秀卻刻意迴避不答,以對外矇蔽其漠不關心家庭之事實。抗告人林盈秀所謂照顧抗告人林哲民,即係「意欲將林哲民送往醫院接受良好的精神治療及看護」,忽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果,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案件認定抗告人林哲民免受監護處分之事實,僅欲限制抗告人林哲民自由,以免抗告人林哲民干擾抗告人林盈秀圖謀財產上之利益,顯見抗告人林盈秀所謂「照顧」等情節實係空言。關係人否認抗告人林盈秀其餘一切無端指控與捏造之情節,望請鈞院明查,還給關係人及其父母平靜之生活。

伍、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6 條、第167 條規定可參。又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限制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陸、本件之判斷:

一、關於抗告人林哲民之親屬系統:抗告人林盈秀及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分別為抗告人林哲民之長女、長子及三女,次女李盈序已出養並改從養父之姓,而抗告人林哲民之配偶李燕貞則於96年7 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林盈秀、林哲民所一致是認,並有抗告人林盈秀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自堪以認定。

二、原審輔助宣告裁定之妥適性:抗告人林哲民雖提出抗告狀,指摘本件原審鑑定過程過於草率,鑑定結果之合理性令人質疑,抗告人林哲民並不認為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抗告人林盈秀則認為林哲民具被害妄想,言語及行為反反覆覆,應以監護宣告為適當云云。然查,原審審驗抗告人林哲民之心神狀況結果,並採用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圍醫師之意見,認為抗告人林哲民「為一『妄想狀態,須排除額顳葉失智症』之患者,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而林員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林員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如事勞動性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林員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思考障礙及妄想症所導致之判斷力缺損,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因此,由鑑定所見,林員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妄想狀態』之影響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目前雖認為係『妄想狀態』,但由於林員未曾接受任何精神醫療協助,而家屬與林員對於過往生活史之陳述內容矛盾,而現有之客觀資料在前次刑案鑑定與林員本次民事鑑定所呈現之認知表現差距甚大,顯示林員除判斷能力缺損外,其疾病所需有之鑑別診斷資訊不足,而導致治療預後之推估,仍有待商榷,目前尚無法推估林員之精神障礙是否有可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醫師於原審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亦有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46至48頁)。再者,原審法官於鑑定當時,就抗告人林哲民之姓名、年齡、日期、居住及生活情形等問題予以訊問時,抗告人林哲民尚能切題應答(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抗告人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意識清醒,但時而情緒高亢、注意力較短暫不集中,對於問話偶會出現無法確切回答問題之情形,邏輯較為鬆散,內容則傾向描述自己所涉及之司法訴訟,較難充分聽人解釋,並於審理當中多次與抗告人林盈秀爆發劇烈之言詞爭執,經本院屢加制止後方停止。準此,自難認抗告人林哲民已經具有完全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認抗告人林哲民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已獲重大改善之情形下,尚難認本件原審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妥之處。從而,抗告人林哲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確有為輔助之必要。原審裁定宣告林哲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允當,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原審選定輔助人之妥適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除上開法條列舉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外,其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尚得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處分自身財產,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準此,本件抗告人林哲民既經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林盈秀、關係人林益德之資歷乙節:抗告人林盈秀為大學畢業,擁有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員、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等5 張專業證照,且歷任太平洋房屋仲介經紀人、大愛建設、大眾商銀、正業代書事務所主辦代書等工作,並自行開業成立新成功代書事務所,惟因遭人拖累而觸犯詐欺刑責,導致有前科記錄;關係人林益德則甫取得師大歷史學博士之學位,前曾在國家研究院兼職,現已在應徵工作等情,業據抗告人林盈秀、林哲民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林盈秀、林哲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該等調件明細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33 至13 4頁),自堪以認定。足認抗告人林盈秀及關係人林益德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監護人。

(二)關於抗告人林哲民之居住情形乙節:抗告人林哲民目前與配偶李燕貞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三名子女即抗告人林盈秀、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均未與其同住等情,業經抗告人林哲民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林盈秀、關係人林益德、林盈利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抗告人林哲民與子女間之互動情形乙節:⒈抗告人林哲民與抗告人林盈秀之間:

⑴抗告人林盈秀抗辯其曾提供抗告人林哲民與配偶李燕貞

衣服、包包、鞋子、智慧型手機、飯店下午茶、晚餐與一部機車供其代步等情,已為抗告人林哲民所不爭執。

準此,在對於雙親林哲民、李燕貞之物質提供方面,抗告人林盈秀確有為一定心力之付出。然另一方面,於抗告人林哲民另案代理其配偶李燕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之事件,抗告人林盈秀卻未經抗告人林哲民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違背抗告人林哲民之意思,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林哲民為監護宣告,又另案聲請改定母親李燕貞之監護人等諸多案件,導致抗告人林哲民與林盈秀之感情交惡,互信程度不足,此業經抗告人林哲民陳明、關係人林益德之代理人林盈利分別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林盈秀所不爭執。

⑵雖抗告人林盈秀陳稱:因林哲民不懂訴訟程序及法律關

係有敗訴風險,伊為維護家族利益,始違背林哲民之意思,而委請代理人聲請對林哲民為監護宣告、改定母親李燕貞之監護人,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此為抗告人林哲民所否認,而關係人林益德之代理人林盈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母親被宣告禁治產時監護人是我父親,但抗告人《即林盈秀》想當監護人,有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但被法院駁回,後來又向法院聲請本件對我父親的監護宣告,並想要擔任監護人。」、「加上我母親有另外一件祭祀公業派下權的訴訟,如果勝訴的話會分到一筆財產,所以我們懷疑抗告人的動機。」、「因為我們認為祭祀公業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而是外面有一家公司跑過來跟我說有關係,要我們去爭爭看,但我及我弟弟都認為那不屬於我們家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質諸證人即抗告人林哲民之配偶李燕貞亦陳稱:「(問:從祭祀公業的訴訟發生之後,他們兩人的關係是否更不好?)是,他們不見面就不會吵架,見面後他們就會吵。

」、「(問:抗告人當初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這件事情是否有先跟你們夫妻商量?)沒有,所以相對人對這件事情很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反面),足認抗告人林盈秀就此等事件之處理,確已造成抗告人林哲民及其他家人之負面印象,而不利於彼等間之感情及互信發展。

⑶另就抗告人林哲民、林盈秀間之其他生活互動情形,據

抗告人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抗告人《即林盈秀》以前年輕的時候對我們父母親講話比較不滿,因為我把她儲蓄的錢用掉了,所以當時她不滿意,在她十幾歲到二十幾歲的階段曾經打過我一次。但後來她對我態度不錯。此外,抗告人有前科,是因為信用卡而犯了詐欺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證人李燕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相對人《即林哲民》與抗告人《即林盈秀》相處是否融洽?)從小到大一直很對沖,因為他們兩人的個性都很強。」、「(問:抗告人以前是否曾經對你們夫妻有言語不敬、毆打、漫罵的情形?)以前她剛當代書的時候,她與相對人一言不合,她曾經拿玻璃杯往相對人身上砸。以前他們兩人脾氣都不好,所以以前會爭吵,會罵來罵去。但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反面),益徵抗告人林哲民、林盈秀間之互動不佳。

⑷就抗告人林盈秀擔任輔助人乙事,抗告人林哲民已表達

其意見,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不信任聲請人林盈秀,而且我與聲請人林盈秀也無法溝通。」、「我不希望由聲請人林盈利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

9 、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抗告人《即林盈秀》擔任輔助人)不同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⑸綜上以觀,抗告人林盈秀在照顧雙親林哲民、李燕貞方

面,固然功不可沒,然其與抗告人林盈秀長期相處時生齟齬,復因前揭訴訟案件與抗告人林哲民愈益交惡,缺乏互信,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於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林盈秀適宜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抗告人林哲民既已為如上表示,於主觀上,亦難認由抗告人林盈秀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為妥適。

⒉抗告人林哲民與林益德之間:

據抗告人林哲民於原審陳稱:「如果我真的要被輔助宣告,我覺得關係人林盈利、關係人林益德是真正的有孝心,由他們來擔任我的輔助人我比較信任。」、「我希望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輔助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0 、18

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幾年他每個禮拜都來我家裡探望我太太,順便跟我問好,對我態度很好,他會幫我洗碗盤,偶而掃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準此以觀,抗告人林哲民與關係人林益德間之互動良好,具有信任關係,於主、客觀上,均可認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合於抗告人林哲民之利益。

(四)關於抗告人即相對人林哲民之最近親屬之意見乙節:抗告人林哲民之最近親屬,除關係人林益德有意願擔任其之輔助人外,林哲民之配偶李燕貞、關係人林盈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從而,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符合抗告人林哲民多數最近親屬之意見。

(五)綜上事證,抗告人林盈秀及關係人林益德雖均有心照料林哲民及維護林哲民之權益,亦均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惟抗告人林盈秀與抗告人林哲民長期時生齟齬,復因前揭訴訟案件與抗告人林哲民意見不合,彼此已產生誤解與不信任,反觀關係人林益德已取得博士學位,具有相當之智識,與抗告人林哲民之互動良好,並獲得其肯定,抗告人林哲民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輔助人,應認選定關係人林益德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哲民之最佳利益。

四、從而,原審裁定宣告林哲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任抗告人林哲民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林哲民、抗告人林盈秀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選定關係人林益德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哲民之監護人,然倘日後有事實足認其作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即得再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輔助人,此宜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