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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祥喜上列聲請人與劉子碩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子碩間請求給付房租金等事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案繫屬中。因聲請人與劉子碩間之前案即鈞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認為該承審法官於前案給付扶養費之審理過程中,有偏頗及不嚴謹之處,例如在聲請人發言時表情嘲笑、詢問劉子碩之母前代理人是否為蔡惠子律師、前案裁定內容大多抄襲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書,且未解釋少許存款究有多少等,在未概括分析情事已有變更之情況,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於民國

10 3年2 月27日以誤認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為由,為補充裁定,並再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作出對劉子碩有利之裁定;聲請人因此認為目前聲請人與劉子碩間之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給付房租金等事件,不宜由相同法官審理,以避免法官有先入為主觀念而導致誤判,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與劉子碩間之給付房租金等案件審理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於前案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存有上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相關情事,而作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而本件給付房租金案件又由相同法官承審,聲請人認為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有關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迴避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取捨證據,乃至於綜參各情以為事實論定之職權行使範疇,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客觀上尚非有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以,承審法官前審理聲請人與劉子碩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承審法官就聲請人及劉子碩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的心證已為聲請人及劉子碩所知悉,亦不妨礙法官繼續審理聲請人及劉子碩的給付房租金案件,聲請人不得就其已知悉法官對給付扶養費事件的心證認定即主張法官審理偏頗不公。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非有足令起疑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主觀上偏袒劉子碩乙節,衡之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揆諸上載說明,實難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到底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上述事件中之其他當事人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之何人另有交誼或係嫌怨等客觀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給付房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