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建榮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聲請鈞院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4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4 年7 月3 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於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24701號通知本院之函文可參,是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尚難予以准許,自無從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