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耀堂代 理 人 郭曉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另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未同意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審理在案,因案件需求,需明瞭本院於103 年2月19日開庭內容,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屬家事事件,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個人隱私,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自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者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欲明瞭上開事件之開庭內容,得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