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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昭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對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被繼承人劉蕙娟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