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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達賢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為兄弟,前因林達榮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即彼等父親林添亭所留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繫屬在案,然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有以下偏頗情事,足認其未秉持中立: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03 年3 月4日開庭時,伊曾舉手發言,卻均遭承辦法官揮手制止,聲請人嗣於104 年2 月12日庭期中,就承辦法官不讓聲請人主張林達進將被繼承人遺產轉至其個人帳戶,返還時利息應從林達進轉帳時起算,卻要求原告從起訴日起算遲延利息一事進行抗議,承辦法官此舉無異係在偏袒林達進,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承辦法官甚於開庭中嗆聲請人說不服就去上訴,明顯存有偏袒。㈡林達進私自出租基隆市○○路○○○ 號房屋所得租金之認定,林達榮主張係新臺幣(下同)6 萬3 千元,林達進亦不爭執,然該屋承租房客鄭連寶屢傳不到,為求發現真實,承辦法官理應准許聲請人所請,調取租約或租金轉帳紀錄,以確認實際租金金額,不料承辦法官卻表示無強制力而不為。㈢被繼承人前曾借名存放880 萬元及黃金5 條在林達興名下,此於林達榮提供之錄影光碟中業經林達興明確承認,且影像中林達興之聲音甚為清楚,承辦法官卻說人影模糊,欲將該筆遺產一筆勾消。㈣林達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拿去投資股票失利,竟推說是彼等母親要求所為,林達進只想把賺得的錢放進自己口袋,損失全推給兄弟承擔,企圖推卸責任。㈤林達進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盜刻印章使用,林達進一直強調父母是交給其負責處理一切資料與領錢,若真如此,其又為何不在聲請人申請調解時出面說明,故林達進所言實不可信。㈥103 年2 月6 日聲請人具狀要求應將林達輝從勞保局領得之喪葬津貼共25萬2 千元併入遺產,承辦法官竟不處理,可見其並不中立。㈦聲請人已多次向承辦法官解釋,前所取得之佃農租金係因承租人不想捲入本件遺產爭執,方會主動寄放在聲請人處,聲請人亦有發函告知,是其他繼承人不願前來領取,保管責任重大,該筆金額若有損失,聲請人必遭求償,故聲請人請求每月保管費加計利息應屬合理,然承辦法官卻多次要求聲請人將該筆款項提存至法院,並在102 年8 月22日庭期中要林達榮更改聲明,使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遲延返還利息,顯有不公。為此聲請承辦本院10

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事件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法官,存有前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相關情事,然細繹聲請人以上所指,就其主張應將林達進自行轉走之遺產款項,利息究竟應從何時起算部分,原屬該事件原告即林達榮基於處分權主義所得自行決定之聲明範圍,非可由不具原告身分之聲請人加以左右,至聲請人指陳承辦法官於開庭時曾「嗆聲請人說不服就去上訴」,顯然僅屬其個人對承辦法官說法語氣之單方詮釋,縱承辦法官以若對最後判決仍有疑義,可另循上訴途徑救濟,核亦只為教示義務一般性宣示之舉,實難察見其間之偏頗意涵;另就聲請人所指基隆市○○路○○○ 號房屋租金如何認定,與林達興有無挪用被繼承人存款與黃金,依憑林達榮提交之錄得影像可否辨認,及林達輝從勞保局領得之喪葬津貼需否併入遺產諸情,該件訴訟承辦法官作何斟酌,本亦均屬其指揮訴訟程序、調查取捨證據,乃至於綜參各情以為事實論定之職權行使範疇,徒憑聲請人所持以上質疑,客觀上尚難率認承辦法官確將為損及聲請人權利之不公平審判;再就聲請人言及其先行保管之佃租部分,承辦法官建議聲請人可先將之提存法院,無非係為使聲請人得先解消個人之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對聲請人而言當無不利可言,至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於102 年

8 月22日庭期中要求林達榮更改聲明,使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遲延返還之利息,實有不公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是日筆錄查閱後,既確認聲請人當天根本未曾到庭,則其言稱曾經見聞此情自非可取;末就聲請人提及之一㈣㈤情節部分,審其既與承辦法官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具關聯,自與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非有足令起疑聲請人所指前揭事件承辦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主觀上偏袒其他繼承人乙節,衡之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揆諸上載說明,實難率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到底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與上述事件中之其他當事人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之何人另有交誼或係嫌怨等客觀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