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4,家親聲,388【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婚後雖以其名義在臺北市○○路租屋供全家居住,但其另在外居住,僅偶有返家,且甚少拿家用回家,均由聲請人之母工作賺錢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嗣聲請人之母因繳不出房租遭房東驅離後,聲請人之母始偕聲請人至相對人萬華租屋處與相對人同住。詎同住不到半年,相對人竟自擬分居協議,要求聲請人之母偕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聲請人之母不從,相對人遂提起離婚訴訟,嗣2 人於民國68年9 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之母獨力扶養照顧至成年,相對人未曾探視聞問,由上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 第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也是有賺錢養家,因聲請人之母無法哺育母乳,都是伊買奶粉及副食品予聲請人食用,另聲請人乙○○出生時,右臉上有很多肉瘤,伊曾延請醫生將他治癒。伊會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是因伊與聲請人之母每天爭吵,且其娘家人還對伊有些言語暴力,聲請人之母則以要小孩監護權為條件才答應離婚。離婚後,伊曾去學校探視過小孩,亦曾請學校老師轉交生活費給聲請人。後來是聲請人之母找人要伊離開萬華,不能跟聲請人見面,及之後伊因案入獄,出獄之後無法找到聲請人,才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之前聲請人住的○○路房子是伊買下典權供全家居住,本有二十年期限,但因後來房東黃川龍偽造收據才將聲請人驅離。而伊因在萬華擺賺錢養家,才會另在萬華租屋居住,但是伊每天都有固定回○○路照顧聲請人,且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聲請人之母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已滿65歲,且名下無所得財產之事實,有相對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依渠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 「(問:你與相對人結婚之後,住哪裡?)剛開始住在大龍洞,後來搬到水廠,之後又搬到山上。」、「(問:相對人有與你們同住嗎?)相對人很少回來,不知道相對人當時住哪裡。相對人偶而才會來住,回來的時候,翻箱倒櫃,把家裡值錢的東西拿走,小孩子都很害怕。」、「(問:當時你如何照顧小孩?)我去幫人家洗衣服、打掃家裡。小孩出生時我都自己煮飯自己吃,也沒有坐月子。我結婚有存一些私房錢,我生產後,沒辦法工作時,我是用這些私房錢來支付我及小孩的生活費」、「(問:相對人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過嗎?)沒有。他還要跟我拿錢」、「(問:為何你都沒有要跟相對人離婚,而是相對人要跟你離婚?)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去告離婚。後來我被告之後,法官有問我說小孩誰要,相對人當時說他不要,所以小孩就由我扶養照顧,我們才和解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要我搬走」、「(問:之前那個房子是相對人租給你們住的嗎?)相對人要跟我離婚時住在萬華那邊,因為原來住在山上那個房子繳不出房租,被趕走,我們就自己找到相對人萬華住處那邊住,住了不到一年就離婚了。離婚之後,雙方就沒有來往了。相對人也都沒有過來看過小孩。當時最小的小孩還未滿三歲,老大才唸小學一年級」、「小孩出生後我月子沒做好,沒有足夠的母奶,所以只好買奶粉,但是奶粉前都是我去跟親戚借,相對人都沒有出半毛錢」等語,可知相對人雖有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情,致渠等自幼及長之生活艱困,但聲請人之基本需求在聲請人之母之照顧下,尚稱無虞。參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是本院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1108條之2 第2 項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聲請乙○○、丙○○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甲○○因現已出家修行,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是基於其宗教戒律,本院認其已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之配偶錢惠金,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茲審酌錢惠金現去向不明;聲請人甲○○因無扶養能力,業經本院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乙○○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98,104 元、685,78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核定總額為7,759,000 元;聲請人丙○○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10,104 元、776,01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財產核定總額為2,520,600 元,有渠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佐以聲請人乙○○陳稱: 伊從事製造業鐵工,沒有其他負債,但要扶養母親、老婆還有三個小孩,伊太太沒有在工作等語;聲請人丙○○陳稱: 伊每月要負擔36,000元的房貸,有關女兒的扶養費用是伊與先生共同負擔等語;復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0,869元,新北市則為12,485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2,500 元為適當。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