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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蔡麗琪

蔡金龍相 對 人 蔡漢昌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非訟代理人 王琇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麗琪、蔡金龍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罹患腦中風後遺症等疾病,因意識偶爾混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混亂,自由陳述困難,無法為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其未經監護宣告,復無監護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等情,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江淑惠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蔡麗琪、聲請人蔡金龍、蔡金生、蔡月虹等4名子女,其中蔡金生甫出生即遭人收養、蔡月虹則已於民國73年11月8 日死亡。相對人嗜賭,於77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江淑惠離婚前,即不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對於聲請人之母請其協助扶養聲請人,亦遭其拒絕。兩造已多年未有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自其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渠等生父,共育有4 名子女即聲請人蔡

麗琪及蔡金龍、蔡金生、蔡月虹等4 名子女,其中蔡金生於00年00月0 日經人收養、蔡月虹於73年11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58歲,現意識狀況偶爾紊亂,口語表達不清,無法自行下床行走,生活無法自理,102 年所得(新臺幣)301 元、10

3 年所得306 元,名下財產價值亦僅14,566元,現經於安養機構就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相對人之安置狀況,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以:「社工員評估:㈠安置部分:案主罹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又無親屬照顧資源,案主確有安置之需求。㈡經濟部分:案主長期獨居,無工作收入,仰賴案手足協助,惟案手足各有家庭經濟負擔,無法長期支援,故無以支應其醫療及後續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8 月5 日新北社障字第104144444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佐。是相對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規定,足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江淑惠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伊離婚前,即因嗜賭而常將工作所得賭光,縱有負擔家用,金額也甚微,且次數不定,全仰由伊從事水泥工養家,若偶有在家發現相對人藏匿之金錢,再將之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就居住於其高雄姊姊家。伊曾帶兩名聲請人至高雄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卻避而不見。相對人除不曾給付生活費,就連相對人母親拿錢給相對人,要其交給聲請人以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亦逕自將錢花費殆盡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8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兩造確實失聯已久等語(見同上筆錄)。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渠等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約自聲請人蔡麗琪8 歲、蔡金龍7 歲時與渠等母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前尚有照顧聲請人,故其情節尚非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四、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查,依前述證人江淑惠所為證詞,足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斟酌相對人已年滿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爰斟酌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二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而相對人因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而其依民法1116條規定,為第1 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聲請人蔡麗琪於102、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10,944 元、553,544 元,名下財產價值共2,842,010 元;聲請人蔡金龍於102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10,781 元、261,639 元,名下財產價值共998,7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0,869元、新北市為12,840元,及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各2,000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各2,00

0 元,是聲請人每月仍應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