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李瑞淵非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相 對 人 李姚蓉
李烝伊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黃慢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姚蓉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李烝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慢瓊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茲因聲請人右耳重聽、罹患糖尿病、高脂血等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業經政府認定為中低收入老人。聲請人貧病交迫,生活陷入困境,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台幣(下同)3,600 元及國民年金772 元度日,惟該微薄津貼根本無法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連房租也付不出,三餐溫飽已成問題,有時甚需賴鄰里接濟始得生存,遑論病症纏身時身無錢財之困窘及無奈。又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二人,現均屬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131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姚蓉國小四年級開始即斷斷續續的沒有住在家裡,國一時候就完全沒有住家裡,出去後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均靠相對人之母親扶養渠等,聲請人從未盡到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9歲,身體孱弱而健康情況不佳,缺乏工作能力,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600元及國民年金772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於103年所得為21,74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18條之1則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相對人等雖抗辯渠等自小都是由母親扶養,聲請人對渠等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黃慢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女兒小時候我有請保母帶,房租、奶媽錢都是我自己支付,之後兒子出生後,我就幫人洗衣、打掃,我要做六家的工作。早上六點就要出門,打掃完換尿布又要出門,一家一家的做。聲請人好賭不工作,有一次我跟他說小孩沒有奶粉錢,他早上回來說錢都輸光了,聲請人做木工,但是會賭博,我拿給他買機車分期貸款的錢,他也拿去賭,他沒有每天工作,有時我早上要出門做事時有叫他起來吃早餐,但我回來時他又在睡。有時候他只有拿一、二千元賭剩的錢給我,我說我不要。聲請人月薪沒有固定,有時候十天、一個月沒有工作。後來都就專心到民進黨,遊行、抗議、打架。我們吵架後他就離家出走,有時候幾個月看不到人,後來他就搬出去不管了,他搬出去也沒有拿錢回來,他在家的時候,也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做木工一天三千元,除了禮拜六、禮拜天外,其他都在上班,伊上班的收入都交給相對人母親。當時相對人母親很雜唸,伊怕發生事情不得已才搬出去,伊是在女兒國中的時候搬出去,搬出去後伊每月有拿錢回家,但拿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並提出勞保資料為證。依上開證言,可知聲請人前確有工作,亦曾拿錢予黃慢瓊,雖依兩造所述之情節,聲請人所給付之生活費用可能為數不多,亦難遽認聲請人完全未盡家庭照顧之義務。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有負擔家計扶養相對人之情,應可採信。綜上調查,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及故意對相對人及其等母親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相對人要求免除扶養義務,要無可採。
3.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稱聲請人約於相對人李姚蓉國中時期離家,是聲請人自離家後即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㈢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數額之酌定:
1.本院再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如下:相對人李姚蓉於103年度之所得為347,02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12,800元。相對人李烝伊於103年度之所得為343,97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780,760元。依上開調查,相對人等均屬青壯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可認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過去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親屬人數等一切情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另依聲請人主張,其得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600元及國民年金772元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姚蓉、李烝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始期及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