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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張錦明非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相 對 人 張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陳輕蓮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張錦晃2 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聲請人二、三歲之際,即拋下聲請人長年離家在外,音訊全無,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弟均仰賴聲請人之母與祖母扶養照顧至成年。最近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遭該局安置中,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實屬重大,是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已高齡83歲,因年邁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4 年1 月1 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0782027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依相對人到庭陳稱:伊是因為與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後,才沒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當時聲請人約6 歲。當時離婚的理由是因為聲請人母親認為伊要去台北工作,無法共同居住,所以聲請人母親就要求離婚,而伊當時應徵到的工作是在台北的李長榮化工廠,伊也不可能放棄,所以伊就同意跟她離婚。離婚之後伊確實就沒有再扶養小孩,也沒有去看過小孩了,但於聲請人6 歲前,伊都扶養照顧聲請人等語,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

6 歲以前,仍有照顧家庭,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於相對人離家後,係由聲請人之母及祖母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提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由上開情狀以觀,聲請人自幼及長之生活縱令艱困,但基本需求應屬無虞,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依相對人上開之自陳,足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是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法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張錦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茲斟酌相對人因年邁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4 年1 月1 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18,000元。而聲請人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20,000多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31,445 元,惟尚有購屋貸款需按月償還;聲請人之弟張錦晃現則打零工為生,然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尚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無法工作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張錦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復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0,869元、新北市為12,439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身分、前開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 元為適當。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