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張建秋相 對 人 李來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建秋對相對人李來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張顰於民國43年10月23日結婚,於54年8 月20日離婚,雖戶籍登記上其等共同育有6 名子女即聲請人張建秋(00年0 月00日出生)、關係人張耀仁(00年0 月00日出生)、張明憲(00年00月00日出生)、張明娟(00年0 月0 日出生)、張自成(00年0 月0 日出生)及張敏芳(00年0 月0 日出生,66年9 月17日死亡),惟據聲請人父親張顰親口告知,關係人張自成非其親生子,張敏芳則係相對人與張遠慶(93年3 月22日死亡)所生。
聲請人約3 、4 歲時因身體狀況不佳被送至居住臺南之姑父、姑媽家寄養,嗣因聲請人父親張顰於47年8 月間入監服刑,遂將聲請人及胞弟張耀仁送至姑父、姑媽家托養(當時姑媽已遷居臺中),由其等照顧至聲請人父親張顰假釋出獄,此期間相對人從未探視關心聲請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張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及胞弟張耀仁由父親張顰扶養,然因父親張顰出獄後需尋找工作無法照顧聲請人及胞弟張耀仁,故聲請人及胞弟張耀仁仍寄住於姑父、姑媽家,嗣因父親張顰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致考取臺中一中的聲請人只能輟學,聲請人曾北上求助相對人,相對人未接納聲請人,亦無意願協助聲請人,聲請人只能四處流浪,在餐廳、洗車場、電機行、橡膠工廠等處打工,更多次夜宿電話亭、車站、公園等地,期間之艱苦辛酸難以言表。聲請人自幼四處流浪,受人欺侮,不得不自力更生長大成人,聲請人於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發現相對人與他人交往並另生育子女,只照顧其他子女,未曾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薛曉月到庭證稱:聲請人的父親是伊母親的弟弟,聲請人稱呼伊母親為姑媽。聲請人2 、3歲時在伊的家住1 、2 年,送回去沒多久又因為要念小學而送來給伊的母親照顧,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入監服刑。伊沒有見過聲請人的母親,伊也不知道聲請人的母親在離婚前有沒有照顧聲請人,只知道離婚後沒有照顧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父親在照顧,所以才會把聲請人和他的弟弟張耀仁送來給伊的母親照顧。聲請人和張耀仁在伊的家裡過得還不錯,但家裡經濟能力有限,聲請人功課很好考上臺中一中,家裡沒有辦法拿出學費,所以聲請人只好輟學工作。伊不知道聲請人還有一個妹妹張明娟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10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到庭辯稱:伊生下聲請人,當然有養聲請人,不然誰養聲請人,伊一個人養聲請人,養到聲請人快上學的時侯,伊忘記那時聲請人幾歲云云,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小學後即未扶養聲請人,在此之前雖曾扶養聲請人,惟此約6 年期間相對人陸續生育關係人張耀仁、張明憲、張明娟3 名子女,而聲請人有1 、2 年期間係居住於其姑媽住處,由其姑媽扶養照顧,縱相對人所辯屬實,其可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時間亦屬短暫,於聲請人漫長成長歲月中,實難以此認相對人已盡扶養聲請人之責,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