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阮嘉甄相 對 人 林良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生母,與與伊父親阮運雄婚後育有伊及弟弟阮嘉慶,然相對人於其國小時常外出晚歸,不曾盡過母親該有的責任義務,之後就離家,30年來均不曾探視與聯繫伊,這段時間都由父親付出金錢與照顧,生活過得並不好,父親後來發現相對人曾與男人交往,也曾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父親過世時,相對人不曾關心和協助,伊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且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未盡扶養之責任,對伊心理造成莫大的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9歲,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
,家屬亦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適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現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又相對人於102 、103 年僅持有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770 元)而分配股利199元、26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足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渠等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約自聲請人國小5 、6 年級時,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正當工作,但卻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是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5 、6 年級前尚有照顧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其胞弟阮嘉慶,斟酌相對人已年滿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01 、102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
150 元、279,951 元、302,489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業如前述,復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0,869元、新北市為12,840元,及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共2 人)、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 元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