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林陳新菊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相 對 人 林政德
林俊勝上一人非訟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安相 對 人 林亮君非 訟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患有頸椎神經痛、左膝關節手術後、糖尿病、高血壓虹性心臟病、眩暈症、胃功能性疾病,基本生活無法自理,外出需坐輪椅,現暫住相對人林政德家中。然相對人林政德亦無力單獨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欲前往安養院安渡餘年,經詢問安養院費用每人每月需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以上。幾經與相對人林政德商量後,相對人等均不願支付此金額,且聲請人已風燭殘年,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均推卸責任,不願扶養照顧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林政德:聲請人目前與伊同住,伊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二)相對人林俊勝:
1、聲請人生有三名子女即大哥林政德、大姐林亮君、相對人林俊勝。87年起由大姐林亮君獨自扶養聲請人及父親林春風(已於104年10月7日過世)7年時間,嗣至95年起改由相對人林俊勝單獨扶養父母親至102年為止。之後父母親想與大哥林政德同住,才改由林政德扶養,迄今不過2年左右之時間,林政德卻不斷要求大姐林亮君與相對人林俊勝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林亮君與相對人非不願給付扶養費,但擔心所給付之扶養費遭林政德挪做私用,因此不同意分擔,始有本件訴訟之發生。
2、相對人林亮君及相對人均同意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由三人共同輪流給付安養費用,並於調解時做如斯表示,聲請人所委請之代理人原本同意,旋即將簽立調解筆錄之同時,卻因相對人林政德不同意,聲請人之代理人竟改口聲稱聲請人改變心意,想要金錢給付而不願意前往安養中心。前後態度不一,似受林政德之影響而改變意思。由此可見,縱使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金錢,但因聲請人年邁,存摺均由林政德所保管,是否確由聲請人受領,相對人存疑。如此一來,反而不能給予聲請人充足之照顧及扶養,故相對人初衷不變,仍願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以使聲請人獲得良好之照顧。請求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林亮君:相對人林亮君及林俊勝亦已分別扶養聲請人及兩造之父親林春風近8年後,於101年間由相對人林政德照料聲請人及兩造父親。相對人林亮君於扶養父母之期間,除負擔全額扶養費用外,晨昏奉養,不敢懈怠,聲請人在省立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開刀,亦係由相對人林亮君照料,聲請人交由相對人林政德扶養期間,若聲請人向相對人林亮君要求生活所需,亦莫不遵從。然因相對人林政德為長子,自幼受父母寵愛,據聲請人告稱,於林政德扶養期間,每月尚補貼林政德2萬元。孰料,林政德尤未知足,竟於負責扶養期間慫恿聲請人提起本訴,以致父母子女對薄公堂,實令人遺憾;另相對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時,聲請人於中壢華勛郵局仍有二百餘萬之存款,尚有餘力於受相對人林政德照料時,每月補貼林政德2萬元,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本案相對人林亮君年紀漸長,因傷開刀,現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無力親自照料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入住安養院受安養院專業之照護。相對人林亮君雖無工作,於調解時亦表達願請求配偶與子女之資助,與共同相對人林政德、林俊勝共同負擔聲請人安養院之費用,並非棄父母於不顧之人。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年至103年所得財產收入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1年度所得資料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利息所得1,37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7,042元;102年度所得資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利息所得1,395元、8,710元;103年度所得資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利息所得23,597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依聲請人上開利息收入據以估算聲請人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款尚逾百萬元,足徵聲請人名下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林亮君抗辯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非無稽。是聲請人目前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首揭法條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