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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余峻逸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熊志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許世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立遺囑人許世勇係2 、30年之鄰居,雙方方往來頻繁親密情同父子,許世勇年歲日增後,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事宜均由原告協助照料,許世勇因此感念在心,遂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前往鄭崇文律師開設之聖文律師事務所,在鄭崇文律師、許志嘉、顏鳳湄3 位證人之見證下,由許世勇口述,鄭崇文律師代筆後經許世勇確認,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願將其存款中之49

1 萬元贈與原告。嗣許世勇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因許世勇係大陸地區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且其生前最後設籍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安養機關即被告處,依法被告為許世勇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向被告聲請給付遺贈財產,被告卻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為其與許世勇是否有遺贈之法律關係,並由原告取得遺贈之權利,自應以給付之訴為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法律上之利益。退步言之,本件縱有確認之利益,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既載明該贈與關係於即日生效,則該法律關係應屬許世勇之生前贈與,贈與人許世勇今已死亡,該贈與約定是否有效,不無爭議。又縱認許世勇有遺贈財產予原告之意,依系爭遺囑見證人許志嘉、顏鳳湄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乃鄭崇文之律師事務所人員,與許世勇並不相識,經鄭崇文律師通知始到場見證,非許世勇指定,顯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有別,不生代筆遺囑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原告主張許世勇係大陸地區來台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生前設籍被告處,故被告依法為許世勇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世勇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許世勇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則原告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主張在鄭崇文律師、許志嘉、顏鳳湄3 位證人之見證下

,由許世勇口述,鄭崇文律師代筆後經許世勇確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願將其存款中之491 萬元贈與原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及許世勇立系爭遺囑時之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鄭崇文到庭證稱:「(問:原告起訴狀附件之代筆遺囑,是否是你代許世勇書立的?)(提示)是的」、「(問:請你說明代筆的經過。)當時在我的律師事務所所寫的,有許世勇本人、原告到我事務所來,許世勇本人表示要立遺囑,我問許世勇為何要立遺囑,他表示他跟原告是很要好的鄰居,因為許世勇在台灣沒有要好的親人,所以他希望立遺囑將他身後的事情交由原告處理。我就按照許世勇所說的意思用手寫的方式繕寫出來,寫完之後,我再從頭唸一次給許世勇聽,許世勇認為沒有問題了,再請許世勇簽名、蓋手印。之後我再簽名,也請另外兩位見證人一併簽名。」、「(問:當時許世勇口述他的遺囑內容時,兩位見證人都有在場嗎?)也有,從頭到尾兩位見證人都有在場」、「(問:許世勇到你事務所書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況?)精神很好,他可以自己走路,可以自己陳述,只是因為年紀大,所以講話比較慢」、「(問:遺囑內容當時許世勇是如何說的,你是否能再重複一次?)許世勇到我辦公室來,我請許世勇先坐著,並請他陳述他要立的遺囑內容,許世勇表示他跟原告是多年的鄰居關係,因為常常往來,所以有認識,有時候他家裡有一些事情要處理,他都請原告幫忙,他有事情要去醫院的時候,也都是原告跟他一起去醫院的,他為了感謝原告,所以他願意立遺囑將他辦理後事的事情,全部交給原告處理。並且願意將他的一些存款要贈與給原告,至於金額是多少,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已經忘記了。許世勇還表示他死後的骨灰火化要放在納骨塔」、「許世勇當時是說他為了感謝原告的幫忙,要把這些錢贈與給原告,這個金額是許世勇自己說的。我記得我當時還有影印許世勇的銀行存摺,證明許世勇確實有這麼多的錢」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許志嘉到庭證述:「(問:該份代筆遺囑是你親自簽名的嗎?)(提示代筆遺囑)是的」、「(問為何你會在該代筆遺囑上見證簽名?)當天是證人鄭崇文律師通知我,有一個代筆遺囑的案件,請我來當見證人,因為當天是假日,我到的時候就有看到許世勇、原告在場,許世勇就表示他跟原告是鄰居,認識很久,平常都是原告照顧他,一些瑣事也是原告幫他處理,所以他願意把他的財產贈與給原告。他表示了這個意思之後,證人鄭崇文律師就記錄他遺囑的意旨,之後再抄寫代筆遺囑,完成後再朗讀並解釋該代筆遺囑內容給許世勇聽。當天也有拍照、錄影」、「(問:當天原告本人也有在場?)是的。他當天也有看到整個代筆遺囑的過程」、「(問:當天原告對於該份代筆遺囑內容有無表示認同?)原告應該沒有反對的意思,且他全程都有聽到」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顏鳳湄到庭證稱:「(問:該份代筆遺囑是你親自簽名的嗎?)(提示代筆遺囑)是的」、「(問:為何你會在該份代筆遺囑上簽名?)96年10月6日那天,許世勇與原告到我們事務所表示要做代筆遺囑,是由證人鄭崇文律師代筆,依照許世勇的意思書立,我在一邊負責照相錄影並見證」、「(問:當時許世勇說的遺囑內容你還記得嗎?)當時許世勇是說他感謝原告多年來對他的照顧,因為他們是鄰居,他在銀行有兩筆存款,他要將其中49

1 萬元送給原告」、「(問:請問許世勇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互核一致。

㈡至被告固辯稱: 依系爭遺囑見證人許志嘉、顏鳳湄到庭證述

內容,可知渠等乃鄭崇文之律師事務所人員,與許世勇並不相識,係經鄭崇文通知到場見證,非許世勇指定,顯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有別,不生代筆遺囑效力乙節,惟觀諸系爭遺囑中載明: 「. . 為此,我本人在意思清醒下,口授遺囑意旨,並指定鄭崇文、顏鳳湄、許志嘉三人為本遺囑之見證人,由代筆人鄭崇文以書面將遺囑內容立如下: . . 」等語,堪認顏鳳湄、許志嘉應係由鄭崇文引介後,經許世勇指定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無疑義。

六、綜上查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