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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方奕甯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劉文達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後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另具狀擴張欲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款項與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4 年3 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而兩

造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法同歸消滅,是就彼此婚後財產差額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分受半數,又兩造已同意以前開和解離婚之時為基準日,故於本件即應以該日計算彼此婚後財產之價值。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臺灣人壽保單)價值:56,417元。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共計:949,564元。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下稱郵政壽險保單)價值:54,621元。

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924 元。

5.中華郵政存款:425,653元。

6.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38萬元。

7.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之2 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重陽路房地)價值共計:16,139,974元。

8.於基準日尚未清償完畢之婚後所負重陽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476 萬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中華郵政存款:279,395元。

2.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3.4

5 元,計422元。

3.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2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3元,計22,176元。

4.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3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3元,計2,287元。

5.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化成路房地)價值共計:5,703,032 元。

6.基隆市○○區○○街○○○ 號3 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碇內街房地)價值共計:1,729,665 元。

7.宜蘭縣○○鎮○○路○○號3 樓之3 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光榮路房地)價值共計:4,834,171 元。

8.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6 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苓南路房地)價值共計:2,532,628 元。

9.臺北市○○○路○○○ 號2 樓之5 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林森北路房地一)價值共計:3,208,596 元。

⒑臺北市○○○路○○○ 號2 樓之6 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林森北路房地二)價值共計:3,208,596 元。

⒒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下稱五結鄉土地)價值:3,830,282 元。

⒓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觀音區土地)價值:6,581,795元。

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完畢之婚後所負債務:

⑴化成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829,541元。

⑵碇內街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001,021元。

⑶光榮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521,654元。

⑷苓南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455,087元。

⑸五結鄉土地抵押貸款債務:1,150,409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基準日前5 年內,為意圖減免個人之婚後財產,曾故為財產處分,並謂應追計6,020,565 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縱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從自己帳戶中提出款項,被告仍未證明原告就此所為確具減免剩餘財產之意圖,何況誰可以在結婚時就預知彼此將會離婚,並開始進行脫產行為,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表示觀音區土地係與王瀅禎共同出資購買,當時雙方本約定各出資半數即250 萬元,但因被告資金僅有200 萬元,故最後係由王瀅禎出資300 萬元,然王瀅禎到庭後又稱其僅拿出現金約50、60萬元,所餘應繳款項則由被告籌措代墊,並藉此清償被告原積欠王瀅禎之債務,但如此一來,被告資金缺口仍無法被填滿,兩人如何能購買前開土地,且若王瀅禎確有出資如上金額,當時又豈會不留書面字據以維權益。

3.被告又稱購買化成路房地時,其已故父親曾贈與50萬元資助,然並未舉證以明此點,尚非可信。

㈤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333 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部分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存之前開婚後財產與抵押貸款債

務,及被告於基準日之中華郵政存款、股份價值,除觀音區土地外之婚後取得不動產價值及抵押貸款債務計算部分無意見。

㈡原告於基準日前5 年,有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意圖減少被

告分配剩餘財產之狀況:兩造婚後除幼女保母費用及安親費用外,全家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支付,於兩造分居之後,被告仍持續以現金支付女兒生活費,由是可知原告幾乎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然依卷附原告財產資料計算,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至99年底總計提款金額為850,701 元,100年領款總計1,333,711 元,101 年提款總額為1,250,299 元,102 年領款總額為1,096,452 元,103 年領款總額為969,

382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8日止,計領款520,02

0 元,合計原告於5 年內自其帳戶內提領了6,020,565 元,尤其在原告先前提起兩造離婚訴訟後,即於103 年10月8 日至104 年3 月18日和解離婚止,5 個月間總計領款772,529元,顯非家庭生活費用所必需之花費,故就上述6,020,565元應予追計。

㈢被告於婚後購入之化成路房地,當時所用購物款項中有被告

父親贈與之50萬元,故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將此一無償取得之部分扣除。

㈣關於被告名下觀音區土地部分,當時被告確係與王瀅禎基於

共同投資目的購入,兩人並約定由王瀅禎出資300 萬元,被告出資2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因被告之後另決定向王瀅禎購入光榮路房地,故雙方合意王瀅禎之出資款除由其支付部分現款外,均以被告買受光榮路房地原應支付之對價充付,是王瀅禎得主張光榮路房地六成權利,則兩人既存合資事實,且王瀅禎得對該房地主張前開比例之實際持分,自應從中扣除。

㈤被告於基準日,另尚積欠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務47,667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51,312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49,534元,同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而予扣除。

㈥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彼等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前曾於103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有依職權調得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卷蓋印於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登載日期可考,嗣於該案審理中之104年3 月18日兩造和解離婚,亦有附於該卷之和解筆錄可供參佐,且雙方同意以和解成立當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自應以此為本件之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之雙方婚後財產、債務及所憑事證如下:

1.原告方面:⑴臺灣人壽保單價值:56,417元,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1日臺壽字第1052630203號函(卷二139頁)可參。

⑵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共計:949,564 元,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507 號函附明細表(卷二14

8 頁)可參。⑶郵政壽險保單價值:54,621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2633號函(卷二25頁)可參。

⑷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924 元,此有該公司105 年1 月6 日富壽諮詢字第1050000054號函(卷二46頁)可參。

⑸中華郵政存款:425,653 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11月

10日儲字第1040181265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卷一10

7 頁)可參。⑹車號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兩造合意以38萬元計價。

⑺重陽路房地價值共計:16,139,974元,此有秦境建築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60 頁)可參。

⑻原告於基準日尚負有重陽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計476 萬元,

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6 月30日富壽放款字第1050002173號函附繳款記錄表(卷三45頁以下)可參。

2.被告方面:⑴中華郵政存款:279,395 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11月

10日儲字第104018126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卷一

109 頁)可參。⑵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3.4

5 元,計422 元;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2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3元,計22,176元;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3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3元,計2,287 元,以上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52頁)可參,兩造就前開收盤價額亦無爭執。

⑶被告於婚後取得之不動產,除有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卷二84頁以下)可佐外,其鑑定價值部分另可參秦境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6

0 、161 頁),各不動產鑑價結果如下:①化成路房地價值共計:5,703,032 元。

②碇內街房地價值共計:1,729,665 元。

③光榮路房地價值共計:4,834,171 元。

④苓南路房地價值共計:2,532,628 元。

⑤林森北路房地一、二價值共計均為:3,208,596 元。

⑥五結鄉土地價值:3,830,282 元。

⑦觀音區土地價值:6,581,795 元。

⑷被告於基準日尚未清償完畢之婚後所負債務:

①化成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829,541 元,此有新北市新莊

區農會105 年3 月21日莊區農信字第0376號函(卷二136 頁)可參。

②碇內街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001,021 元,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05 年4 月6 日一羅東字第00068 號函(卷二14

0 頁)可參。③光榮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521,654 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開函文可參。

④苓南路房地抵押貸款債務:1,455,087 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開函文可參。

⑤五結鄉土地抵押貸款債務:1,150,409 元,此有五結鄉農會

105 年3 月21日五農信字第1050000948號函(卷二135 頁)可參。

⑥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務47,667元,此有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卷四96頁)可參。

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51,312元,此有該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卷四98頁)可參。

⑧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49,534 元,此有該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卷四99頁)可參。

㈢被告辯稱於兩造婚姻存續當中,本均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縱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依舊持續支付兩造女兒之生活費,原告卻在幾乎無須負擔家用支出情形下,自99年起至104年3 月18日兩造婚姻解消為止,累計從其帳戶中提領6,020,

565 元,顯屬意圖減少個人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故主張應予如數追計。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雖有明定,然依該條項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確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查兩造雖因原告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審理中成立和解而解消彼此婚姻關係,據被告所述且為原告不否認者,雙方並於離婚之前即已分居未再同住,惟仍難執此證明原告對於婚姻維繫早就無心,蓋夫妻因感情不睦或生活意見分歧而暫行別居原屬常見,於冷靜彼此之後也非必將走向分離一途,單憑原告最後係主動提出離婚請求之一方,或於此前兩造便已別居兩地,亦非可率謂原告早有減少個人婚後存款,以增屆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數額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僅以卷附原告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26頁以下)所示紀錄,單純加總計算原告於基準日前5 年之領用款項情形,在未見被告針對兩造家庭生活支出真係由其支應絕大部分一事舉證以實之前,即稱原告取款無關家用且目的可議,容已難謂無疑,遑論細繹原告上開帳戶於被告所指數年內之存款結餘情形,增減之間直至基準日時所留款項,相較過往事實上亦無顯著持續減低之狀況,基此,本件被告並未詳加比對原告上述帳戶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所謂大筆異常支用紀錄是否真係從99年之後方始出現,或是原告個人歷來之領用存款習慣本即如此,凡此疑慮未解,自無由斷言於基準日前5 年內原告從其帳戶中領取款項之舉皆屬異常,則於被告就此予以合理舉證之前,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計前開原告處分財產所為,要無理由。

㈣另查,被告辯稱觀音區土地實為其與王瀅禎合資購入,兩人

並約定按彼此出資比例,由王瀅禎取得不動產之六成權利此情,業經證人王瀅禎於本院結證後以:被告因為是伊女兒同事,跟伊也算認識,當時他說他想買伊名下之光榮路房地,並約定買賣價款為200 多萬元,後來被告提到桃園那邊要興建航空城,之後土地會很有價值,問伊要不要轉投資,伊說好,當時買桃園的土地要500 萬元,原本說要一人一半,但被告說他錢不太夠,問伊要不要用300 萬元投資,伊說好,並用光榮路房地被告本來要給伊的價款充為投資款,實際再拿出大約50、60萬元。當時預估半年內可以把土地賣掉,可是後來賣不掉,伊就要求要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給伊。兩人約定土地賣掉的話就是伊分得六成,被告分四成,那時是想說馬上就要賣掉土地了,不用那麼麻煩將土地登記為各自有各自的應有部分,另因為買觀音區土地時伊出資300 萬元,所以伊要求擔保要到土地賣出金額之百分之60,又光榮路房地當時伊有跟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因被告欲借那筆錢來買觀音區土地,然後由伊以土地擔保,後來伊也決定搬回高雄住,就將光榮路房地轉讓給被告等語(卷四67頁以下)陳述明確,對照卷存觀音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欄(卷二105 頁)所示,王瀅禎確在該筆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擔保其對該筆土地之投資得於賣出時主張百分之60金額此點,益見被告首揭所辯並非無稽,即便兩造在約明共同投資購置觀音區土地當下,未見彼等預先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惟一如證人王瀅禎所言,斯時考量觀音區土地未久便可轉手獲利,約略同時兩人甚曾就光榮路房地部分另為買賣交易,顯見彼等確具相當交情,故在既有信賴基礎上略去前開安排,尚非必悖常理,況於購地之後,因未如預期順利轉手,證人王瀅禎也已向被告要求於觀音區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得為請求之應有比例,更足見其並無原告所指怠於維護自身權益情事,又被告係表示當時欲額外籌得約定由其支付之觀音區土地購買價款半數容有困難,本非等同可認被告當時得予利用之個人資金亦存嚴重缺口,被告思及於籌得向王瀅禎購買光榮路房地所需支付之價金後,有感再行備齊250 萬元以投資觀音區土地已非易事,故向王瀅禎提出要求,王瀅禎遂同意增資為300 萬元,除原以其對被告之光榮路房地出售價款權充者外,另應允補給50、60萬元之現款,而使被告不足部分恰獲填補,當無違情之處。則查觀音區土地經被告與王瀅禎共同出資購買後雖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然王瀅禎可得主張之權利比例應佔其中價值6 成,意即其等應係為使登記關係簡單化,用以便利後續之轉賣程序,方將屬王瀅禎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是以觀音區土地價值經鑑定雖達6,581,795 元,然於本件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只應為其中之百分之40,即2,632,718 元。

㈤被告復辯稱其最初購買化成路房地時,其父親曾資助50萬元

,故於其婚後財產計算上亦應從鑑價結果中將之同額扣除,並執證人即其母蔡雪:被告從日本讀書回來時,結婚沒多久,要搬出去住也沒房子,伊先生劉春南便送了50萬元,給被告補貼一些,被告買的是化成路,小小的房子,伊是母親所以知道,伊先生也有跟伊講等語(卷四71頁以下)欲為佐據,但單以證人蔡雪所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在購買化成路房地當時,其父親劉春南確曾交付50萬元意欲協助被告購屋,惟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後,是否確已將之如數用於購屋價金之支付,抑或另挪他用支應所需,於此實無從辨明確認,自難遽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並自化成路房地鑑得之價值中予以扣除該等金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為13,251,1

53元(56,417元+949,564 元+54,621元+4,924 元+425,

653 元+38萬元+16,139,974元-476 萬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則為20,777,743元(279,395 元+

422 元+22,176元+2,287 元+5,703,032 元+1,729,665元+4,834,171 元+2,532,628 元+3,208,596 元+3,208,

596 元+3,830,282 元+2,632,718 元-1,829,541 元-1,001,021 元-1,521,654 元-1,455,087 元-1,150,409 元-47,667元-51,312元-149,534 元)。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請求者亦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兩造婚後財產既見於上,差額乃為7,526,590 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3,763,

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前開金額,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可參卷一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與其餘部分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可參卷四6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另核原告關此勝訴部分請求准予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皆無不合,爰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