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光慧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黃仁聰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文喜於民國99年10
月2 日逝世,繼承人有長女即原告黃光慧、長男黃仁傑、次男即被告黃仁聰、次女黃靖惠、三男黃仁輝、四男黃仁勇及五男黃仁貴等7 人。被繼承人黃文喜遺有農地十幾筆,其中三筆土地即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92 地號、493 地號、494 地號等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仁貴委託出售,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原有份代筆遺囑之分配比例為兩名女性繼承人各分得十二分之一,其餘五位男姓繼承人各為六分之一,後經原告表達不滿並質疑該份代筆遺囑之真實性,甚且引起爭訟,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由原告之配偶黃信坤代理原告,由黃仁貴代理黃仁傑,與被告、黃仁輝、黃仁勇、黃靖惠等人,共同就被繼承人黃文喜遺產進行協商分配事宜,首作成協議A 內容取代該代筆遺囑之內容,約定由黃靖惠分得百分之8.3 ,黃仁傑分得百分之16.6,黃仁貴分得百分之
15.1,其餘繼承人均分得百分之15。惟各出席人恐被告配偶發現黃仁傑、黃仁貴之分配額較被告為多而引起被告家庭糾紛,遂為被告著想,而另製作協議B ,將被告分配之比例提高至百分之16.6,與黃仁傑相同,並酌量扣減原告、黃仁輝、黃仁勇及黃仁貴之分配比例,使被告返家得向其配偶交代。綜上,系爭協議A 為繼承人間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
B 則僅為其他繼承人之好意製作予被告返家向其配偶交差所用,況協議B 所列各比例加總亦未達百分之百,足見系爭協議B 之杜撰性質。
㈡既系爭協議A 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配比例,故依系爭協議A計算,是以:
⒈買方分3 次付款,第一次支付1000萬元,依代筆遺囑之比例
計算,原告、黃靖惠各僅分得85萬元,其他五位男性繼承人各分得166 萬元。然依據系爭協議A 比例調整計算,被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均須再給付原告16萬2000元。
⒉買方第二次付款亦支付1000萬元,按系爭協議A 比例調整計
算,被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均須再給付原告16萬2000元。
⒊買方第三次付款為1500萬元,按系爭協議A 比例調整計算,
被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均須再給付原告24萬3000元。
⒋綜上,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56萬7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16萬2000元+24萬3000元=56萬7000元)。
⒌另被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等四人,皆應自尚未售出
之建地中各過戶4 坪給原告,及自尚未售出之農地中各過戶
9 坪給原告。㈣又原告與繼承人之一黃仁貴前就返還遺產等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確定以系爭協議A 比例計算,黃仁貴就上開土地買賣應給付原告56萬7000元,判決應給付原告差額14萬5000元,其他兄弟姊妹亦不爭執,且已以系爭協議A 給付原告不足款部分,只剩下被告未履行。而證人黃靖惠及黃信坤於他案均一致證稱系爭協議A 始為兩造等繼承人之真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97 號
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當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因誤解原告之意才提到用系爭協議B 履行,況經證人黃靖惠、黃信坤之證述及他案確定判決之肯認與交叉比對,已可認兩造等繼承人間之協議係以系爭協議A 為據,兩造等繼承人自應依照系爭協議A 重為計算進行給付或返還之。
㈤而上開土地價款,一開始以代筆遺囑分容分配,是因為基於
辦理繼承土地須有書面依據,加以若因繼承比例分配問題懸而未決將影響土地出售,是當時各繼承人皆同意暫以代筆遺囑之內容比例分配土地款項,之後再視繼承人間之協議進行金額找補。原告之所以同意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暫以系爭協議B 之比例會款予原告,係因無論依照系爭協議A 或系爭協議B ,原告可拿取之金額皆比代筆遺囑內容高,既渠等願先找補給原告,原告自無拒絕之理,然並無礙於系爭協議
A 才是各繼承人所達成之最後共識。㈥為此,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
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協議B 係未免被告之家庭糾紛讓被告得以向配
偶交代才製作,因不僅所有兄弟姊妹均已按此比例分配每次出售土地之銷售款,更有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簽名。且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案件103 年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 頁曾自稱:當時繼承人間為讓被告返家得以向其配偶交代,故均同意以系爭協議B 為基準,以此比例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受款事實亦始終不爭執」;又另一繼承人黃仁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案件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如果依照系爭協議A 計算結果,就應該給付…」,換言之黃仁貴係以假設性口吻在陳述、計算其與原告間應如何給付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是以黃仁貴並非確認兄弟姐妹確實係以系爭協議
A 作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況黃仁貴亦表示我曾經同意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依照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B 且分配完畢。雖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係誤解原告意思,然原告過去不僅從未讓其律師更正錯誤,甚至讓律師於該案中以重要爭執事項一再以不正確之事實沿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不足採信;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B 為兩造兄弟姊妹間之協議,只是在動機及背景考量不同,皆不足以影響系爭協議B 為大家達成協議之事實;至另一繼承人黃仁貴於其和原告之訴訟中之個人主張並不能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
㈡再者,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案件
102 年6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配偶黃信坤作為證人亦自承:「在場的人也都可以同意黃仁聰比例比較高的部分」、「當時既然寫了兩張,就是要給黃仁聰自己選擇,在場其他人沒有意見」。基前所述,足證系爭協議B 並非僅係為讓被告向老婆交代而製,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系爭協議B 之內容。
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案件民事判決原告之
主張倘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依系爭協議A 執行分配,被告所得之分配部份應與其他兄弟相同為百分之15,原告所述拿50萬元請黃仁貴說服被告將超過應繼分部分補貼予黃靖惠,即非有理,因被告根本無理由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遺產分配,顯見原告係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B 執行,原告之詞根本前後矛盾。
㈣證人黃仁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出庭證實系爭協議B 的分
配方式確為兄弟姐妹日後實際履行的方式,包括賣繼承土地的找補金額,且就是因為被告不願接受系爭協議A ,所以賣土地的錢才按照系爭協議B 來分,甚至包括原告也同意按照系爭協議B ,錢也是由房仲按照系爭協議B 的比例給大家,並經本院訊問直到黃光慧跟黃仁貴(另案)訴訟之前是否都是按照系爭協議B 在分配遺產,證人黃仁輝亦回答是。
㈤證人黃仁貴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出庭亦證實,不論系爭協
議A 、B 的確最初都有作成,但因尊重被告太太,大家都有共識最終是被告太太決定,其選系爭協議B ,大家就照系爭協議B 的比例分配售土地與分配,甚至連原告與黃仁貴訴訟之初也主張用系爭協議B 計算;黃仁輝出售土地亦是按照系爭協議B 計算。原告當初授權其配偶黃信坤出面與大家協議,系爭協議B 的比例及選擇權皆為黃信坤提議,在場其他人也同意,所以被告太太選擇系爭協議B 大家也無可奈何,此部份證人之證詞與原告配偶黃信坤於另案之證詞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文喜之子女,被繼承人黃文喜死亡時留
有遺產,且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為分配被繼承人黃文喜遺產,曾於101 年1 月19日進行協商,並就遺產分配比例於當日製有系爭協議A 、B 之書面,嗣後被繼承人黃文喜其中部分遺產即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493 地號、
494 地號等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售價為350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文喜之繼承系統表、手寫之系爭協議A 、B 影本及上開土地價金分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與繼承人黃仁貴間曾就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就返還遺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依系爭協議A 所示之分配比例計算,而判決黃仁貴應給付原告差額14萬5 千元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文喜所遺之遺產分配事
宜,於101 年1 月19日進行協商,並共同達成以系爭協議A為遺產分割方案,惟為讓被告可以回家向其配偶交代,在場人員始同意虛偽製作系爭協議B ,讓被告之分配比例與黃仁傑相同,以避免造成被告之家庭紛爭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質之證人即繼承人黃仁輝到庭證稱:系爭協議A 、B 均係其所製作,當時因其怕兄弟姊妹爭產,所以其去找黃靖惠協調分析,如果黃靖惠少分一點,其他兄弟比較會同意,黃靖惠有同意,其就找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協調,後來黃仁傑沒到場,委託黃仁貴到場協調,大家同意大哥黃仁傑分六分之一,黃靖惠是十二分之一,其餘的由其他兄弟姊妹平分,也就是系爭協議A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之後原告之先生黃信坤很了解二哥即被告之個性,也知道大嫂劉秋月與二嫂呂寶華很好,怕被告回去沒辦法向二嫂交代,所以就臨時做了一張被告與大哥黃仁傑分一樣多比例之系爭協議B ,讓被告回去可以跟二嫂交代,後來晚上大嫂劉秋月打電話給其問怎麼分,其告知系爭協議A 內容,大嫂說二嫂一定不同意,其就很緊張打電話去問被告,要他有道義,如果沒有照系爭協議A分配,可能以後官司沒完,後來被告就掛其電話。之後遺產中部分土地出售,只好先用系爭協議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來分錢,因為被告只同意系爭協議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大家只能接受,包括原告也是同意,在原告與黃仁貴另案訴訟確定前,都是依照系爭協議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來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繼承人黃仁貴則到庭證稱:當初繼承人有就被繼承人黃文喜之遺產分配進行協議,當時是系爭協議A 先協議好,但黃信坤擔心被告回去後跟被告之太太不好交代,怕被告之太太會有意見,所以臨時又作了系爭協議B ,因為要尊重被告之太太,怕被告會有家庭糾紛,讓被告回去問,後來被告之太太選系爭協議B ,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就是讓被告之太太選擇要用系爭協議A 還是系爭協議B 來分配,被告太太選好那個就按那個比例來分配,事後出售繼承土地之價金也是用系爭協議B 來分配;協商分配遺產比例時,原告是授權原告配偶黃信坤決定,且系爭協議B 之比例及由被告太太選擇用何協議都是黃信坤提議的,在場其他人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
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繼承人黃靖惠到庭證稱:當時大家約定大哥黃仁傑分六分之一,其分十二分之一,其他人均分,簽了系爭協議A 後,黃信坤擔心被告回去後夫妻會吵架,但被告拍胸脯說他可以決定,黃信坤說沒關係再作一張即系爭協議B 給被告拿回去交代,表示被告也爭取過,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繼承人黃仁勇到庭證述:當初原本協議大哥黃仁傑及二姐黃靖惠除外,其他人平分,就是系爭協議A,但為了讓被告回去交代,所以又簽了系爭協議B ,讓被告回去演戲好交代而已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信坤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返還遺產等案件到庭證稱:渠有參與100 年1 月19日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文喜遺產過程,當時渠代表原告參加,協議書內容寫了兩份,大家都同意除了黃仁傑和黃靖惠外,其他人都分一樣多,渠當時有問被告不用問過被告太太嗎,被告說他可以做主,但渠知道被告家裏狀況,所以渠就再寫一張被告分配比例比較高的協議(即系爭協議B ),讓被告帶回去給被告太太看,在場人也都可以同意被告分配比例與黃仁傑一樣高的那份協議,原告事後知道不同意被告分配比例比較高,認為被告與黃仁傑都應該要分得跟大家一樣多,渠有勸原告不要這樣爭。當時既然寫了兩份協議,就是要給被告自己選擇,在場其他人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案件卷一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101 年1 月19日係由原告之配偶黃信坤、被告、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共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當日並由黃仁貴代表黃仁傑,由黃信坤代表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協商,且當場製作系爭協議A 、B 兩份遺產分割比例書面等情無誤,惟於當日就各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比例有無達成共識乙節,上開證人所述並不一致。另參以系爭協議A 、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上開兩份協議除黃仁傑、黃靖惠均係各分得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外,依系爭協議A 內容所示,其餘繼承人均係平分,各分得二十分之三,而依系爭協議B 內容所示,被告係分得六分之一,原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均係平分,各分得四十八分之七,且上開兩份協議均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確認,有上開協議手寫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59號卷第8 頁、第9 頁),且證人黃信坤、黃仁貴均一致證稱:當日有製作出系爭協議A 、B 兩份,是要讓被告拿回去給被告配偶看,由被告去決定要用那一份協議等語,足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 月19日當場就分配遺產事宜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尚待被告返家後與其配偶商討後始能決定採用何份遺產分割比例甚明;再衡諸常情,苟若當天在場之人僅係為被告佯裝曾出面爭取與繼承人黃仁傑分配相同比例一事,僅需被告返家後如實告知其配偶,或由其他繼承人告知被告配偶即可,何需全體在場之人大費周章另行製作系爭協議B 之遺產分割比例書面,並加以簽名確認,復交由被告攜回出示予被告配偶觀覽,徒增將來發生糾紛之可能?從而,證人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均證稱:於101 年1 月19日全體繼承人係決定以系爭協議A 為遺產分割比例等語顯與事實有悖,尚難採信。
㈢嗣後被繼承人黃文喜其中部分遺產即桃園縣○○鄉○○段○
○○○段000 地號、493 地號、494 地號等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售價為3500萬元,上開款項並依系爭協議B所示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等情,業據證人黃仁輝、黃仁貴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曾自承:原告曾同意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依系爭協議B 所示之分配比例匯款予原告,且黃仁輝等人亦確實依系爭協議B 所示之分配比例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仁輝、黃仁貴之證述相符,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且原告亦曾陳稱:系爭協議A 、B 做成前,原本有一份代筆遺囑,而原告對於代筆遺囑所載之分配比例不滿,所以之後全體繼承人才會進行協議,而上開土地出售後,基於辦理繼承土地必須有書面依據,且若因繼承比例懸而不決,將影響上開土地出售,故暫時先按照代筆遺囑內容所示之分配比例來分配價款,之後再視全體繼承人間之協議進行金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由此可知,直至上開土地出售後,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文喜之遺產分割比例尚未達成一致之共識,否則何需先行以代筆遺囑所示之各繼承人分配比例計算來分配價金?而非逕自以系爭協議A 或B 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再者,事後原告亦同意繼承人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依系爭協議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進行金額之找補,足徵系爭協議A 確非全體繼承人合意之遺產分割比例。
㈣至原告主張其與繼承人黃仁貴就返還遺產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定應以系爭協議A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來計算,而判決黃仁貴應給付差額14萬5000元予原告確定,據此認定系爭協議A 為全體繼承人合意之分割遺產方案等語,然原告於101 年間原係依據系爭協議
B 所示之分配比例計算,對繼承人黃仁貴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A 為全體繼承人合意之分割遺產方案,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繼承人黃仁貴於原審已自認依系爭協議A 之分配比例應給付差額14萬5000元,而判決繼承人黃仁貴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證人黃仁貴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嗣後原告對渠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渠在該訴訟中之所以同意以系爭協議A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來分配遺產,是因為依照系爭協議A 渠可以因此分得較多,所以渠與原告才會協議以系爭協議A 來解決訴訟;原告後來有發函要渠依照系爭協議A 過戶土地給原告,但渠沒有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就系爭協議
A 、B 等遺產分割比例以觀,證人黃仁貴在系爭協議A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確實較系爭協議B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為多;況證人黃仁貴既依系爭協議A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可分得較多之遺產,其顯無必要於本件訴訟反口證稱全體繼承人合意之遺產分割比例為系爭協議B ,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且黃仁貴於其與原告間民事訴訟結束後,亦未繼續將依系爭協議A 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差額過戶予原告,益徵證人黃仁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結果,而認定系爭協議A 為全體繼承人合意之遺產分割比例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有合意以系爭協議A 所示
之比例為遺產分割比例,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A 所示之比例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