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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丁國恩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丁偉恒

丁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陳桂鶯於民國98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7 分之5000),與其上新北市○○區○○○路○○○ 巷○ ○○ 號6 樓、3 號6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與同路段532 號地下層、534 號地下室、530 巷1 號、1 之1 號、3 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45)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則為原告、被繼承人之子女。

(二)不料在原告委任林炫春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被告竟向林炫春謊稱已獲原告同意,告以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協議分歸被告繼承,原告本有應繼權利完全消失,林炫春不疑有他,即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提交地政機關,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事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仍未有結果,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原告調得地政機關留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兩造簽名字跡,顯亦可知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則原告既未曾和被告達成該等協議,其因而作成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當仍處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是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提出本件請求。

(三)爰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會同塗銷其上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在兩造達成協議情形下方會辦妥繼承登記,倘非如此,在原告自承98年間即已知悉上開登記情事後,何以時至今日始行提起本件請求,其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二)林炫春與原告乃結識數十年之朋友,與被告向無私交,怎有可能輕易為被告所騙,由是可知原告所指亦有與常理不符之處。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子女,被繼承人於98年2 月1 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嗣分經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該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侵害之時起二年不行使,時效即行消滅之法定期間,則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兩造存在遺產分割協議為由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執此為辯,而非否認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對遺產存在之繼承資格,或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足見本件爭執並非原告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繼承回復,因與法文要件有間故無理由,是於此自亦無同條第2 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

(三)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向林炫春謊稱兩造已有共識,最後方遭被告以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為其等所有,然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林炫春到庭後,依其結證所陳之:原告當時說他太太往生了要辦繼承,伊說要先辦遺產申報,申報後發現繼承人有三人,伊便建議原告要辦共同繼承,原告說不用,並說這樣將來還是要把遺產過戶給兒子,伊說如果不這樣辦,就要用分割協議來繼承並去地政機關辦理,且需要每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跟印鑑,原告就去辦了一大包資料拿過來,裡面有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跟印鑑證明書,然後伊就帶丁偉哲到地政機關送件,因為原告很悲傷,所以他才叫丁偉哲來處理這件事情。伊不認識被告,等到兩造發生糾紛才看到他們,丁偉哲部分是因為當時要送件才看過他,丁偉恒則沒看過,不是被告來跟伊講已獲原告同意的。伊經手過的繼承登記事務,都是叫當事人共同繼承以避免發生糾紛,是因為原告要避免其後再次過戶,伊才會這樣辦理等語,堪知證人林炫春當時協助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均係順應原告意見而為,與原告指陳係其受被告所騙云云毫無關連,細繹證人林炫春以上所言,亦可明白察覺其與原告早有認識,與被告則無何交誼可言,益徵證人林炫春陳述絕無刻意偏頗被告之理,基此,兩造斯時既確曾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一事達成協議,原告亦係在有感若先辦理共同繼承,往後仍得將其所得應繼分另轉由被告繼受,如此一來反增無益之程序繁瑣情形下,與被告形成由後者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雙方共識,縱證人林炫春與被告丁偉哲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所執之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簽名非其所親為,於此既可認早獲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因之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具適法原因,並已合法消滅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原存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未視及此,再以民法第767 條主張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繼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會同塗銷其上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