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 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坪、盧素慧、吳炳鈞、吳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歐淑霞、朱明霞、朱洺忠等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及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一、就被上訴人吳文坪部分,上訴人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64,580 元(即4,013,400 -948,820 =3,064,58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
二、就被上訴人盧素慧部分,上訴人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09,4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三、以上一、二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527元(即47,089+22,43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