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鄒茂琳被 告 鄒易呈特別代理人 李福源被 告 蔣欣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莊憶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莊憶雯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莊憶雯之配偶,被告鄒易呈為兩造所生子女,被告蔣欣陵則為莊憶雯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三人均為莊憶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莊憶雯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地上建物即建號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合作金庫款新臺幣(下同)31,161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遺產,此亦均為被繼承人莊憶雯之婚後財產,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因原告與莊憶雯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莊憶雯死亡後,原告與莊憶雯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外原告不再主張繼承權利,由被告鄒易呈與蔣欣陵各就原告分配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遺之被繼承人莊憶雯遺產平均繼承。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依原告之聲明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鄒易呈、蔣欣陵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莊憶雯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莊憶雯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二)是查前開莊憶雯之遺產因屬其婚後財產,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有何等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前開遺產即其與莊憶雯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憶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另查前開莊憶雯所遺財產乃為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僅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餘半數由被告二人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割,亦即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莊憶雯所遺之房地及存款由其取得二分之一,再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相關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屬適當,爰就莊憶雯所留以上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後,一併定兩造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外之遺產分割部分,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1 │存款│合作金庫帳戶│31,161元及利│先扣除原告得││ │ │(帳號:0620│息 │請求之夫妻剩││ │ │000000000 號│ │餘財產分配額││ │ │) │ │二分之一並由││ │ │ │ │原告領取後,││ │ │ │ │餘款再由被告││ │ │ │ │鄒易呈、蔣欣││ │ │ │ │陵各取得半數││ │ │ │ │。 │├──┼──┼──────┼──────┼──────┤│ 2 │土地○○○區○○段│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 │ │0000-0000 地│ │二所示之比例││ │ │號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建物○○○區○○段│全部 │ ││ │ │00000-000 建│ │ ││ │ │號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權利比例 │├──┼───────────┼──────┤│一 │鄒茂琳 │二分之一 │├──┼───────────┼──────┤│二 │鄒易呈 │四分之一 │├──┼───────────┼──────┤│三 │蔣欣陵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