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鴻祥
王素珠王慧如王明焜王素蘭王采薇王采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邱佳祈
陳奕君律師被 告 王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王老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於對造防禦。是原告上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子女有王鴻隆(於90年4 月7 日死亡,代位繼承詳後述)、王鴻盛(於102 年1 月6 日死亡,代位繼承詳後述)、原告王鴻祥、王素珠、王素蘭;因王鴻隆於90年4 月7 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明焜、王慧如代位繼承,又王鴻盛於102 年1 月6 日已死亡,是另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王采琳、王采薇代位繼承,其等與原告王鴻祥、王素珠、王素蘭均為本件被繼承人。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血統連繫,非其繼承人:原告王
鴻祥、王素珠、王素蘭為王老江之婚生子女,前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辦理後續繼承事宜,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明被告亦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待經查詢戶籍謄本確認被告原名沈南生,於89年6 月26日與養父母沈銓河、曾瑞香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關此情節,從未聽被繼承人說起,亦未曾見被告,故被告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應係過往戶政系統老舊誤植所致,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真實之血統連繫,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即使有真實血統連繫,被告亦恐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所為之終止收養關係,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查被告之戶籍地仍設於彰化縣○○鎮○○○街○段○○巷○○弄○ 號,即其養父母之住所,倘被告真欲回復本籍,原應遷回被繼承人之戶籍地方是。再者,89年收養關係經終止時被告僅約20歲,值此年紀正是可以照顧養父母以報答撫育之恩的年紀,何須終止收養,是終止收養本身恐有預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考量,而通謀虛偽為終止收養之表示,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申言之,其收養關係仍未終止,而無繼承權。
㈣被告長期未探視被繼承人或給予照顧,構成重大侮辱,並經
表示喪失繼承權,應已喪失繼承權:被告雖然形式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前數年便開始長期臥病,卻皆未見被告至醫院探視,故上開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向原告以外之其他子女表示死後遺產不願意讓被告繼承,故被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㈤聲明:
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2.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原告王鴻祥、王素珠、王素蘭各五分之一、王明焜、王慧如、王采琳、王采薇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前於102 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原告則為其子女或孫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生父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且於卷附戶籍謄本上
註記其與養父母沈銓河、曾瑞香前已終止收養回復本姓,然於本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但查: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王南山,其出生後即經被繼承人認領,嗣經出養予沈銓河、曾瑞香,惟於89年5 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終止沈銓河、曾瑞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並於89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終止收養登記資料、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等件,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得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屬實。則被告前於89年6 月26日既已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認,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已回復其與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當包括被繼承人死後之繼承權利,原告質疑被告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恐違真實,卻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言,況依前開被告出生及收養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出養當時仍甚年幼,與原告王鴻祥、王素珠、王素蘭之生母亦非相同,衡情當無可能有與原告王鴻祥、王素珠、王素蘭共同生活之機會,遑論更有聯繫,原告僅憑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被告一事,即逕謂被告非被繼承人所生,並無理由。
2.且查,被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所致,其上明載「被告(即本件被告)自四歲時起即由原告(即被告養父母沈銓河、曾瑞香)收養,惟被告收養期間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接受一年六個月之感化教育,期滿後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經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海軍明德訓練班結訓後放探親假時,又因財務問題逾假未歸營,經通緝在案等情,…均屬不名譽之罪,足使原告蒙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遂判決准予終止被告與沈銓河、曾瑞香間之收養關係,堪證被告係因當時養父母沈銓河、曾瑞香起訴請求,並經調查屬實,始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彼等間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核與合意終止收養之情節無涉,自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可能,是原告就此所指,同非可信。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未探視被繼承人或給予照顧,構成重大侮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先係表示其等是因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辦理繼承事宜,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後,方得悉被告此人,也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言及另有非婚生子女經出養或終止收養之情,以此相較前開所陳,顯已自相矛盾,故此部分之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未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允認,是原告此項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附表遺產准予分割部分:查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因對被告繼承權存有異議,故始終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前開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為佐參,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若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基此,原告依法既得由其等申辦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既未辦妥繼承登記,當屬無從分割,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附表遺產,並均分配予原告所有,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及訴請判准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遺產加以分割,於法皆無憑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同失附麗,且於確認與形成訴訟中本無併諭假執行之可能,亦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 │由原告按應││ │ │第00988之000建號建│ │繼分之比例││ │ │物(門牌號碼:新北│ │分割為分別││ │ │市○○區○○路256 │ │共有。 ││ │ │巷16弄7號)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 │ ││ │ │第0153之0000地號土│ │ ││ │ │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