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呂佳甄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張致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於鈞院成立和解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上開離婚案件係由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兩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點,即應為103 年4 月17日。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289元。
⒉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餘額為13,639元。
(二)原告之負債:原告並無負債。
(三)依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為98,928元。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餘額為275,160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79,972元。
⒊股票如下附表:
┌────┬────────┬────────┐│證券名稱│100 年1 月15日 │103 年4 月17日 ││ │被告持有股數 │被告持有股數 ││ │ │ │├────┼────────┼────────┤│鴻海精密│ 4,360股 │ 6,600股 │├────┼────────┼────────┤│仁寶電子│ 20,000股 │ 23,000股 │├────┼────────┼────────┤│瑞昱 │ 4,130股 │ 4,274股 │├────┼────────┼────────┤│華亞科 │ 93,000 股 │ 130,000股 │├────┼────────┼────────┤│茂德科技│ 2,000股 │ 2,000股 │├────┼────────┼────────┤│南電 │ 1,020股 │ 1,050股 │├────┼────────┼────────┤│群創 │ │ 6,000股 │└────┴────────┴────────┘⑴被告單憑其父親張東川帳戶內有「現金支出」及證人張
東川到庭所證述,主張其中「華亞科」股票為其父親張東川所購買云云,然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佐證。
另被告辯稱股票全為其婚前財產云云,惟被告所有股票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陸續買賣,此有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庭呈之「2008/1~2014/7_ 華亞科股票買賣及資金流」明細可佐,顯已難分辨為婚前或婚後投資,揆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為4,991,982 元。
⑵退步言之,上開附表所示之100 年1 月15日被告持有之
股票,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增加之股份於103 年4 月17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合計為1, 314,419元。又被告所持股票,其中「瑞昱」股票於
100 年1 月15日之收盤價為69.3元,103 年4 月17日之收盤價為90.30 元;「華亞科」股票於100 年1 月15日之收盤價為16.20 元,103 年4 月17日之收盤價為26.2
0 元,均生孳息,如前開股票屬婚前財產,揆之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所增孳息亦視為婚後財產,共1,386,730 元(計算式:4,130 ×《90.30 -69.3》=86,73
0 ;130,000 ×《26.2-1 6.2》= 1,300,000 ; 86,730+1,300,000=1,386,730 元) 。準此,被告計入婚後財產之股票總額為2,701,149 元(計算式:1,314,419 +1,386,730 =2,701,149 )。⒋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不動產(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現值為6,927,747 元(計算式:56.0
6 平方公尺×0.3025=17坪;17坪×348,691 元/ 坪=5,927,747 元。按系爭房地每坪市價參考鄰近房屋近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為348,691 元。加計附屬汽車機械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共6,927,747 元)。至被告所辯其家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節,茲分述於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家人所出資購買而掛名予被告
云云,有違事實。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庭呈如附件
2 所示購屋款項明細,關於父母資金、兄長資金、單筆資金部分,論述不清,金額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⑵自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庭呈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4
47號裁定暨被告開票予訴外人張志遠之本票1 紙,足知被告係向兄長張志遠借款,如依被告所述前開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有部分價款源自家人,亦純係彼向家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由家人或兄長出資購買而掛名於被告名下甚明,充其量列為被告之債務扣除,自不應以被告家人出資額與購買價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況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結婚後迄103 年4 月17日基準日間有增值,屬被告婚後財產所生之孳息,自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如以被告家人之出資額與購買價額之比例為計算方式,於法顯有不合。
⒌另依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庭呈如附件2 所示購屋款項明
細,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購買不動產家電、家具,其價值分別為113,950 元、43,035元,現仍置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中,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計算,共156,985 元。
(二)被告之負債:⒈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7日尚有房屋貸款1,602,217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8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婚姻初期兩造居住於被告原生家庭,其生活開銷由被告承擔,且家中生活瑣事、子女照顧有長輩幫忙,家庭生活無虞。兩造婚後為求婚姻和諧,雖未明訂財產契約,但經協調收入各自管理,再依子女實質開銷作為分攤,詳附件1 家庭收支概況。約定被告每年固定支付子女「富邦教育基金:保費每年18萬8,665 元」、「中國人壽保險:保費每年14,843元」,合計每年子女之保費約20萬
3 ,508元;原告則分攤子女「社區保母費:每年14萬4,000元」、「健保費:每年7,764 元」,合計子女每年費用約15萬1,764 元。
二、於婚姻初期,兩造尚無購屋準備金及存款,然原告於100 年
6 月起便急於購屋而爭吵,未顧及子女剛出生及家庭開銷平衡與否。又原告之薪資經常性用於負擔娘家所需及不改婚前揮霍習慣,長期下來亦使小家庭經濟透支。末經考量家庭和諧與避免爭吵,被告與父母商討後,經父母及兄長出資購屋,兩造遂搬出居住將近8 個月之大家庭生活。嗣由被告父母提供140 萬元、被告兄長提供100 萬元合計24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其後被告母親除標得互助會款586,500 元,湊得60萬元,以及出售黃金,湊足25萬元,供被告繳納房貸外,復提供155 萬元協助被告清償房貸。被告婚後薪資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後,早已入不敷出,根本無力購屋及清償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地全係被告家人出資購買,原告無權就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三、被告所有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累積(含被告家人資金),且股票投資時有漲跌,此投資風險亦為被告一方所承擔。原告對於股票資金毫無貢獻可言,為不爭事實。被告婚前理財買賣股票操作,以作為資金上應用,並以其所得(交割資金)另行換股操作,應認為被告名下股票仍屬婚前財產之一部,無須分配予他方。退步言之,原告僅能請求婚姻期間參與除權息之股票孽息,方為公正。再者,被告婚前所有資金應用於股票投資操作,隨市場波動而以售出「前股」買回「後股」為投資理財方式。故不應將股票操作前後期間或單一時間點之股票認定為婚後財產而要求平均分配,致原告坐享其成,如此分配,顯失公平。
四、於兩造短暫婚姻期間,未有共同存款用於購入不動產,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皆有憑據,且出資者為何人,事實明確。觀其出資比例,亦可說明不動產之權利分配。反觀於兩造購入不動產期間,被告與原告商議適當償還房貸用於減輕利息一事,卻為原告所拒絕,如今原告竟辯稱不動產為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且出資四十萬元云云,復無任何憑據,有悖於事實。
原告名知系爭房地為被告家人所出資,卻起貪念要求平均分配,實為無理。綜上,縱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仍應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張軒堉、張茗靖,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7 、2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03 年度婚字第417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離婚和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71至75頁)。
二、關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兩造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於本院離婚事件審理時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又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係為避免法定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7日另案起訴離婚,此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17 號離婚等事件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兩造雖非因判決而離婚,而係因訴訟上和解而離婚,惟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同等視之。且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就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他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始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範意旨,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起訴時即103 年4 月1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及債務乙節: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如下:⒈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款:85,289元。
⒉三重正義郵局存款:13,639元。
原告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其存款金額總計98,928元,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並無債務存在,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無訛,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可資扣除。
(三)從而,原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後之剩餘財產價額為98,928元(計算式:
98,928 -0 =98,928)
五、關於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及債務乙節: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如下:⒈金融機構存款:共計355,132元。
⑴三重正義郵局存款:275,160 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9,972元。
被告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其存款金額總計355,13
2 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此有上開公司回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52至55頁、第56至58頁)。
⒉股票:共計345,019 元。
⑴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時及103 年4 月17日原告起訴離婚時所持有之股票如下:
┌────┬───────┬──────────┐│證券名稱│100 年1 月15日│103 年4 月17日被告持││ │被告持有股數 │有股數/收盤價 │├────┼───────┼──────────┤│鴻海精密│ 4,360股 │ 6,600股/87.9元 │├────┼───────┼──────────┤│仁寶電子│ 20,000股 │ 23,000股/22.25元 │├────┼───────┼──────────┤│瑞昱 │ 4,130股 │ 4,274股/90.3元 │├────┼───────┼──────────┤│華亞科 │ 93,000 股 │ 130,000股/26.2元 │├────┼───────┼──────────┤│茂德科技│ 2,000股 │ 2,000 股/ 已於101 ││ │ │ 年3 月26日下櫃,100││ │ │ 年9 月5 日最後成交 ││ │ │ 價0.34元 │├────┼───────┼──────────┤│南電 │ 1,020股 │ 1,050股/39元 │├────┼───────┼──────────┤│群創 │ │ 6,000股/11.2元 │└────┴───────┴──────────┘此部分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此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4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04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卷一第59、60頁、第151、1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案卷一第40至43頁、第128 至134 頁)。且上開股票中之茂德科技股票部分,因該公司股票已下櫃,尚須論列資產及負債/ 總股數,原告同意不計算其股份價額,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案卷一第15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現存所持有屬於婚後財產之股票範圍及價額:
①華亞科股票應列入分配?
被告抗辯其名下之華亞科股票為其父親張東川以被告名義委由被告所購買等情,並提出「2008/1~2014/7
_華亞科股票買賣及資金流」明細及張東川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參見本案卷一第107 至
110 頁、第111 至116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依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庭呈之「2008/1~2014/7 _華亞科股票買賣及資金流」明細內容,可知被告之華亞科股票顯已難分辨為婚前或婚後投資,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查:
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買賣資金
流明細及存摺存提款明細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東川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卷二第34、36頁正反面)。
觀諸被告父親張東川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提款明
細,其內所列載之多筆經畫線註記之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之日期、金額確與上開買賣資金流明細所載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所述核屬有據。
被告名下之華亞科股票於100 年1 月15日之持股數
為93,000股,於103 年4 月17日之持股數為130,00
0 股,二者相差37,000股,以103 年4 月17日收盤價之每股26.2元之價額計算,其增加之價額為969,
400 元。惟依卷附被告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案卷一第40至43頁、第128 至134 頁),被告各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86,220 元(100 年度)、1,156,
450 元(101 年度)、1,155,550 元(102 年度)、1,330,025 元(103 年度),被告之年收入固然不少,然其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其名下於100 年9 月間所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地之價金及銀行貸款,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多餘之經濟能力以其他婚後收入買賣鉅額之華亞科股票。
從而,應認被告名下之華亞科股票應屬其父親張東
川以被告名義所為投資,毋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②其他股票?
被告抗辯其他股票均為其婚前理財買賣股票操作所得,並以售出「前股」買回「後股」之投資理財方式,將交割資金之所得另行換股操作,應認為仍屬婚前財產之一部,無須分配予原告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之股票為其餘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陸續買賣,已難分辨為婚前或婚後投資,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上開瑞昱股票於103 年4 月17日之收盤價高於100 年1 月15日之收盤價,增加之價值屬於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當時已持有鴻海精密股票4,
360 股,仁寶電子股票20,000股,瑞昱股票4,130元,南電股票1,020 股,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數額之股票應可認為屬於被告婚前之財產,毋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當時所持有鴻海精密股票已
自4,360 股增加為6,600 股,增加之股數為2,240股;仁寶電子股票已自20,000股增加為23,000股,增加之股數為3,000 股;瑞昱股票已自4,130 元增加為4,274 股,增加之股數為144 股;南電股票已自1,020 股增加為1,050 股,增加之股數為30股;另於103 年4 月17日新增加群創股票6,000 股,此已如上述,則被告所增加之上開股票,均為其婚後所取得至明。縱被告係以售出「前股」買回「後股」之投資理財方式,致增加上開股票,此增加之股票,既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依法仍無礙於屬於婚後財產之認定,而得認為屬於被告婚後之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難遽採。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原告雖主張上開股票之價額增值之部分,應列為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然被告名下於100 年1 月15日之股票數額至103 年
4 月17日為止未曾變動之數額範圍內之股票,其股票數額既未有任何改變,而股票每日收盤價本質上本即呈現浮動狀態,其收盤價縱有增加,仍未改變其股票本身之數額,自無從認定屬於股票之孳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於婚後所增加而應列為婚後財產之上開
股票數額分別為鴻海精密股票2,240 股、仁寶電子股票3,000 股、瑞昱股票144 股、南電股票30股、群創股票6,000 股,其股票價額共計345,019 元(計算式:《2,240 ×87.9=196,896 》+《3,000×22.25 =66,750》+《144 ×90.3=13,003,元以下四捨五入》+《30×39=1,170 》+《6,000×11.2=67,200》=345,019 )。亦即,被告名下之股票應列為其現存婚後財產之價額共計345,019元。
⒊家電、家具:價額156,985 元。
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所提出如附件2 所示購屋款項明細,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購買不動產家電、家具,價值分別為113 ,950元、43,035元,現仍置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中,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計算,共156,985 元之事實,質諸被告固自承有購買上開價值之家電、家具,然辯以伊係以婚前財產購買上開家電、家具,且其中有部分可移動之物已被原告帶走云云。經查,上開家電、家具係由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100 年
11 月5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款購入,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製作之附件2 購屋款項明細表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一第67頁)。又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 日以533 萬元之價金購買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地,並於100 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一第8 、
9 、144 頁、第42頁反面)。準此,被告既係因購買上開房地欲遷入居住之需要,始購入上開家電、家具,而其時間與100 年1 月15日兩造結婚之日相距已逾九個月,且係以刷卡方式購入,以被告長期有相當之固定收入而言,尚難率加認定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支付貨款。從而,此部分家電、家具之價額156,985 元自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辯其中有部分可移動之物已被原告帶走乙節,縱認為真實,仍不影響上開家電、家具為被告所購買而屬於其婚後財產之認定,自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剩餘財產範圍及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⒋不動產:價額6,927,747 元。
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533 萬元之價金購買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地(含車位),並於100 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已如上述。至上開房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內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103 年5 月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坪348,691 元,而該房地面積坪數為17坪,經計算後其價額為5,927,747 元,加計附屬汽車機械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共6,927,747 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路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一第10頁)。關於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7日之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同意以6,927,747 元作為認定標準(參見本案卷一第84頁反面)。從而,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房地(含車位)之價額為6,927,747 元。至被告嗣雖另陳稱:就上開房地之價額持保留意見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
7 頁),然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酌之價額資料,亦未見其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考量上開兩造合意之價額具有其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之可信度,自仍應以該合意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價額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其價額:⒈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購買當時,其父母親提供140 萬元作為購屋價金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購屋款項之不動產資金動向明細表
1 件、被告父親張東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1件、被告母親張江謝秀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67頁、第97至100 頁)。經核上開不動產資金動向明細表所記載「父母資金」欄所列各項購屋資金來源之日期與金額,均與被告父母之上開存摺存提款明細內容相符。再者,質諸證人張東川亦證稱:「原告於100 年4 月份生下一子,於100 年5 月左右被告跟我說原告一直在吵鬧要搬出去,有產後憂鬱症,後來我心裡雖然難受,但還是向被告表達不然由我來出錢買房子,買房子後被告再搬出去。」、「(問:被告購○○○區○○街○○號5 樓的房子的資金來源,哪些部分是你們夫妻出資提供的?)一開始我拿90萬元,我太太拿50萬元,總共140 萬元,我從合庫領出40萬元、郵局領出50萬元,我太太是從郵局領50萬元。」、「(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摺明細》你跟你太太是否從這些存摺提領上述的款項購買系爭房子及繳房貸?)是。」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33頁正反面),經核其證述情節亦與上開資金來源明細所載內容相符。況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於100 年5 月間兩造即已有搬出被告父母親住處之議,旋更於100 年9 月間購得上開房地,以被告之收入以觀,其既要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可能於短期內另賺取140 萬元以繳納購屋價款,衡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其購屋資金之來源包括其父母親無償提供之140 萬元,至為灼然。
⒉無償取得之財產價額之計算: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 條 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法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本件除被告個人出資部分外,其餘由被告父母親無償提供之140 萬元,其金額佔購屋當時房地總價533 萬元之比例為100 分之26.266(計算式:140 萬÷533 萬=0.26266 ),以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7日之價額6,927,747 元予以比例計算,被告父母親出資額換算為103 年4 月17日之比例價額為1,819,642 元(計算式:6,927,747 ×0.26266 =1,819,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價額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⒈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602,217 元。
被告以上開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於103 年4 月17日尚積欠本金債務餘額為1,602,217 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銀行函暨所附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二第23至29頁),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兄長之借款:100萬元。
被告抗辯其兄長張致遠提供100 萬元供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張致遠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102 、103 頁),並經證人張東川到庭證稱:「你另外一個兒子張致遠是否有提供資金來購買系爭房子?)這是我叫我大兒子拿100 萬元出來買房子,這個事情我最知道,原告也知道。張致遠確實有拿100 萬元出來。」等語屬實(參見本案卷二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至張致遠所提供之100 萬元之性質,自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以及張致遠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以觀,經核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時,自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母親提供償還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金錢(列入現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85萬元。
⑴被告母親提供金錢予被告償還系爭房地銀行貸款:
①6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母親標得互助會款586,500 元,經湊得60萬元後,提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38頁),並經證人張東川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卷二第33頁反面)。觀諸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結標日為100 年10月5 日,標得之互助會金為586,500 元,而上開還款交易明細列載100 年11月22日有現金還款600,000 元,二者相距僅一個月餘,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②25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母親曾出售黃金,湊足25萬元,提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38頁),並經證人張東川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卷二第33頁反面)。觀諸上開還款交易明細列載101 年1 月30日有現金還款250,000 元,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有據。
③被告母親提供之85萬元之性質: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其自母親處無償取得之上開85萬元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該85萬元納入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⑵至被告抗辯其母親另提供155 萬元供被告清償系爭房地
貸款乙節,經查,被告母親係於103 年7 月8 日始自其郵局帳戶將155 萬元電匯存入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母親張江謝秀珠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一第100 、101 頁)。然本件係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3 年4 月1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被告母親提供上開155 萬元之時間既於103 年4 月17日以後,自無從將之列為被告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採納。
(四)從而,原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7,784,883 元(計算式:存款355,132 元+股票345,019 元+家電家具156, 985元+不動產6,927,747 元=7,784,883 元),其應扣除之無償取得財產及債務價額共計5,271,859 元(計算式:被告父母親出資額換算比例價額1,819,642 元+系爭房地貸款1,602,217 元+被告兄長借款1,000,000 元+被告母親無償提供850,000 元)。是被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金額後之剩餘財產價額為2,513,024 元(計算式:7,784,883-5,271,859 =2,513,024 )。
六、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為何乙節: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2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513,024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14,096 元(計算式:
2,513,024 -98,928=2,414,096 ),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207,048 元(計算式:2,414,096 ÷2 =1,207,048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207,048 元。
七、關於本件是否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乙節:
(一)被告抗辯原告縱對被告之財產有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兩造短暫婚姻期間,未有共同存款用於購入不動產,且兩造購入不動產期間被告與原告商議適當償還房貸用於減輕利息一事為原告所拒絕,嗣卻要求平均分配,實為無理,因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有正常工作,負擔子女教養費用,對於兩造財產之增加並非無貢獻等語。
(二)經查,兩造於婚後約定被告每年固定支付子女「富邦教育基金:保費每年18萬8,665 元」、「中國人壽保險:保費每年14,843元」,合計每年子女之保費約20萬3,508 元;原告則分攤子女「社區保母費:每年14萬4,00 0元」、「健保費:每年7,764 元」,合計子女每年費用約15萬1,76
4 元,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兩造之子女之扶養費用及照顧方面,原告有相當之付出,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12、13頁)。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酌減或免除分配」為例外,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然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健保費,並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及照顧方面,有相當之付出,此已如上述,足認原告有金錢及勞力支出,並非不務正業,浪費無度,倘無原告之金錢挹注,被告所負擔繳納房屋貸款之壓力勢必更重,縱原告之工作收入遠不及被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仍非毫無貢獻;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怠於為家事勞動,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所辯自難遽加採取。從而,本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