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蔡麗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松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
335 萬元定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