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勝村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張庭維律師複代理人 邱昀標
施藝嫻陳亭妤劉瑋曜黃琦閔劉晏廷律師被 告 洪靜瑩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蔣卓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21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4 年2 月4 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婚後財產246 萬元- 婚後債務385 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82 萬元(婚後財產3358萬元- 婚後債務1776萬元,以上詳如附件1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82萬元,應平均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9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原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SMART 汽車,於基準日價值44
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因該車輛於基準日係登記被告名下,基準日後之103 年8 月15日始過戶予原告,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㈢被告無法舉證其有向父母借款高達6,559,000 元之事實,自
不得將該等債務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又縱認為被告已就部分借貸金額盡其舉證責任,惟該等借款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仍不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提出向父親借款表(見本院卷七第297 頁),經原告核對後,僅編號35、38、44係明確由被告父親之帳戶匯入被告板橋農會或被告板信商銀之聯名帳戶內,共計100 萬元,而編號1 、5 、7 、9-10、15-18、20-34 、37、39、41-43 、45-53 所示,只能證明被告父親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有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至於編號2-4 、6 、8 、11-14 、19、36、40,只能證明有現金存入被告板農帳戶,無法證明該等金額係由被告父親所存入(詳如原告所提被告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39 頁),故依被告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其父借款100 萬元。再依原告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41 頁)所示,被告已還款200 萬元,可見被告還款金額早已超過其所能舉證之借款金額,實不應將此借款債務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又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否認被告償還借款一節,惟依兩造離婚時被告曾交付房地產交易費用明細,並詳細記載還款予其父親之情事,此外兩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聯名帳戶,平常由被告管理,帳戶存摺明細亦簽註兩造何時還款予被告父親洪柏嵩帳戶,是證人甲○○佯稱被告未曾還款云云,並不實在(見本院卷七第150 至165 頁)。
㈣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下稱
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回函,被告婚前貸款餘額應為4,597,099 元及473,608 元,合計為5,089,672 元(見本院卷七第321 至 329頁),惟被告於基準日時前開2 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畢,顯見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 1項規定,應將此金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金門街房地係其父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是被告父母親居住,均由被告父母親清償貸款,不能認為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云云,惟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縱系爭金門街房地係由其父母居住,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父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之,縱若認為金門街房地確實係被告父母借名登記,且貸款均由其父母清償,則被告婚後再次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板橋農會貸款,用以借新還舊,顯然係基於其與父母間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應為被告父母之債務,與被告無涉,不應將該等房貸列為被告婚後債務。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回函(見本院卷五第30頁),103 年6 月11日被告在該農會未清償貸款餘額為18,874,624元,嗣婚後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向該農會貸款6,819,946 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故被告於該農會貸款為1,205 萬元(計算式:
18,874,624元-6,819,946 元=12,054,678元)。
㈤被告婚後向永豐銀行之借款,於基準日時尚有貸款餘額844,
788 元,然被告竟於基準日後8 日全數清償完畢,顯見被告基準日時至少還有844,788 元積極財產未計入,自應將此數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或是將永豐銀行貸款從被告婚後負債中扣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婚後財產290 萬元- 婚後債務38
5 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336 萬元(婚後財產2761萬元- 婚後債務2425萬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36 萬元,暫以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168 萬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㈡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4 、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為原告婚前取得,被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但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㈢關於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購車款係原告以創義公司為
發票人開立面額32萬元支票,及被告向父親借款33萬元購得,嗣被告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同日亦是被告將新車即車號000 -0000號賓士汽車開回之日,依被告臉書打卡紀錄所示該日為103年5月29日,是原告在基準日前即103年5月29日已取得該車,雖基準日該車仍登記被告名下,因動產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準,應將該車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況且汽車買賣成立時原告已有債權請求權,至少已給付價金,足見原告於交付價金之日其有44萬元積極財產,如同滿平街房地,雙方最後同意基準日前繳納之價金作為被告積極財產,基於衡平原則,亦應將該車於基準日前已取得價值即44萬元列為原告積極財產計算。
㈣原告與訴外人粘丁川二人開設創義咖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義公司),該公司雖為原告婚前投資設立,因該公司帳戶為原告個人管理使用,且用於私人用途,公司帳戶餘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該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每月均轉帳10萬元至原告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或中信銀行帳戶,供原告個人使用,卻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或投資利得;又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7 房地(所有權持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即粘丁川之配偶吳採雲各1/2 ),曾由創義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繳納前開房地之房貸,兩造結婚時聘金,亦由創義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父親兌現,車號0000-00 購車頭期款亦由創義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發票,均會打上創義公司統一編號,由公司核銷,原告可兌領相對金額;另原告每月繳納房貸,亦自該公司帳戶領款後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繳納,足見原告與創義公司財產經常混用,原告可全權使用該公司帳戶。創義公司於92年5 月資本額為100 萬元,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另有董事張文政、蔣沛俊、監察人陳志明。102 年4 月資本額增為300 萬元,仍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1/2股權即1500股,另訴外人粘丁川、吳採雲為董事,王素珠為監察人各有1/6 股權,雖法律上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形式上分屬不同獨立人格,惟在臺灣社會,股東人數僅數人之小規模公司如創義公司,其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常有混淆,大股東得任意支配公司資金作為個人使用所在多有。參之原告任職創義公司,然該公司財務資料顯示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及股利,但該公司帳戶每月均匯款數萬元至十餘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任由原告持私人發票向公司核銷並領取款項私用,原告並得任意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因應個人花用,堪信該公司相當或全部資產,事實上為原告所有或其個人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婚後財產,猶如夫妻一方將自身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寄託他人名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創義公司名下所有ABB-7908號TOYOTA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金門街房地為被告父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
際由被告父母居住,貸款也是被告父母清償,並無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金門街婚前貸款之情形,被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33 至248 頁),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帳戶使用,均由被告父母掌管以支付金門街房地貸款或其他資金進出之用,亦經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另金門街房地板橋農會貸款1887萬元部分,應扣減父母債務397 萬元,故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貸款餘額為1490萬元,因95年12月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購買金門街房地,95年12月29日貸款500 萬元,96年10月2 日再增貸50萬元,98年2 月18日兩造結婚日前貸款餘額分別為461 萬元及47萬元,102 年1 月25日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向板橋農會再增貸720 萬元,此款項先清償被告父母之前貸款390,042 元及4,017,853 元,合計4,407,895 元,另外匯出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八第240 至241 頁)。之後父母與被告仍各自依比例分擔上開貸款,被告亦有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依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21 頁),103 年6 月11日金門街房屋仍有貸款餘額6,819,946 元,依比例分配債務,其中被告債務為2,841,644 元(計算式:
6,819,946 ×300 萬/720 萬=2,841,644 ),父母應負債務為39,78,302 元。是以被告板橋農會貸款應扣除397 萬元,故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餘額為1490萬元(計算式:1887萬元-397 萬元)㈥被告永豐銀行貸款84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因基準日
後之103 年6 月19日經友人借款以清償利率較高永豐銀行信用貸款,可證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隱匿資產之情形,又此還款行為發生在基準日後,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㈦被告向父親借款尚有餘額280 萬元,被告前向父親借款6,55
9,000 元,扣除已還款項200 萬元,借款餘額為 4,559,000元(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另被告向父親借款,扣除上開金門街貸款1,759,000 元,尚欠280 萬元。依原告提出被告製作房屋明細表(即陳證20,見本院卷七第233 頁以下),可知被告確實有許多借還款係來自現金提領及存入,另107 年
1 月17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親口承認被告父母提供資金供被告投資,被告母親亦到庭證述父母確實提供借款予被告,相關借款用途包括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25萬元,購買2760-VD 號汽車33萬元,及其他用於購屋及裝潢款項(見本院卷六第54至100 頁),其中103 年5 月9 日,29日及6 月10日共21萬5 千元借款是用於購買滿平街房地、金樹林房地,被告向父親借款30萬元,僅還款15萬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父母借款。
㈧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款425 萬元、自由處分金135 萬元,因均
已投入購屋,且均已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應再扣除被告560 萬元婚後財產,或追加自由處分金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㈨考量原告使用創義公司帳戶不願交待清楚,實質上有隱匿財
產情形,因而製造出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擔任兩造所生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於扶養子女之實質負擔遠高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採平均分配,顯有不公,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免除被告分配額。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50 頁以下,並依裁判書體例酌為文字、項次調整):
1.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000 年 0月生),嗣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等事件,104 年
2 月4 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協議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
2.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告離婚起訴時之103 年 6月11日為準(下稱基準日),另兩造均同意為簡化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將萬元以下數額均捨棄不列入(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
3.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4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均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被告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下:①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房地:291 萬元。
②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房地:222 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地:311 萬元。
④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地:300 萬元。
⑤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3房地:433 萬元。
⑥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7 房地:依被告應有部分僅1/2 ,依鑑定價值1/2 即394 萬元為此房地價值認定。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地:303 萬元。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8 房地:297 萬元。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房地:260 萬元。
⑩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274萬元。
⑪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後取得,但基準
日前已支付部分買賣款項150 萬元(見本院卷八第26頁),以該款項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下列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①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00萬元,於基準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過戶日為103 年8 月15日(兩造就原告是否於基準日前之103 年5 月29日曾向被告價購該車有爭執)。
②車號000--0000賓士車:00萬元。
③創意咖啡公司股權:經鑑定後於基準日價值為21萬元。
6.除下述爭點外,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①於中國信託存款1 萬元、匯豐銀行存款8 萬元。
②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2萬元。
③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臺灣銀行房貸89萬元、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15 萬元,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婚後債務:臺灣企銀貸款211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138 萬元、匯豐銀行貸款36萬元。
7.除下述爭點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①於板信銀行存款16萬元、板橋農會存款9 萬元、臺灣銀行存
款1 萬元、臺中商銀存款1 萬元、土地銀行存款1 萬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萬元。
③婚後債務:
A.板橋農會貸款1887萬元(包括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之貸款681萬元,此部分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兩造有爭議)。
B.臺灣銀行貸款係被告與第三人以南雅東路房地為抵押品之貸款共327萬元(見本院卷六第48頁,因被告應有部分為1/2,但貸款為被告與第三人共同貸款,兩造就此部分婚後債務如何計算有爭議)。
C.玉山銀行貸款198萬元。
D.永豐銀行貸款84萬元(此部分貸款於基準日後8日即103年6月19日由被告全數清償,兩造對此部分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有爭議)。
E.土地銀行貸款210萬元。㈡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應列入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主張金門街房地為其父母購買,於被告婚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另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貸款於結婚時尚有貸款餘額5,070,707 元(被告主張)或5,089,
672 元(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時該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將前開金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基準日仍有貸款餘額3,275,136 元,是否因被告與友人共同投○○○區○○○路不動產而以1/
2 計算即163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主張應以327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5.被告於基準日後8 日將永豐銀行貸款844,788 元全數清償,是否應將此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抑或是將此部分債務自被告婚後債務剔除(原告主張)?抑或應將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主張)?
6.被告主張其向父母借款6,559,000 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扣除被告已清償200 萬元,是否仍有借款4,559,000元未清償,而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主張其對父親債務重新計算後未清償金額應為280 萬元,有無理由?
7.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是否贈與被告425 萬元購屋款及135 萬元由處分金?前開共計560 萬元是否應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等事件,104 年2 月4 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98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
3 年6 月11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均同意為簡化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將萬元以下數額均捨棄列入(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是以下剩餘財產之認定,倘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均將萬元以下捨去,但各爭點認定及說明過程所列數額仍以真實數額列出,惟最後計算剩餘財產時仍依兩造前揭協議不將萬元以下數額列入,先予敘明。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
甲.原告之剩餘財產:
1.中國信託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1-1頁)。
2.匯豐銀行8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7 頁)。
3.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2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89頁)。
4.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臺灣銀行房貸89萬元、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15 萬元,共計204 萬元,均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以下、卷七第226 頁)。
5.婚後債務:臺灣企銀貸款211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138 萬元、匯豐銀行貸款36萬元,共計385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26 頁、卷四第165 頁、卷六第346 頁)。
6.創義公司股權價值21萬元。關於原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為2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於原告結婚前1 日即98年2 月17日、基準日103 年6 月11日之原告持有股權價值,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七第74頁)。至原告雖主張創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股東,該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該公司財產為創義公司所有,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主張應將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即爭點1 )。查原告為創義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該公司設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原告為該公司持有股份最大股東,實際管理經營該公司,有創義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報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創義公司98至103 年報稅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7頁以下、
312 頁以下、卷六第116 頁以下、292 頁以下),該公司名下亦具有相當資產,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可佐,堪認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具有相當價值,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明。又該公司為原告婚前設立登記,應將基準日原告持股股權價值扣除結婚前1 日之股權價值為216,855 元(=254,475 -37,620,見本院卷七第97頁),依兩造協議將萬元以下捨去,應將創義公司持股股權價值21萬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主張應將創義公司名下1 輛小貨車、4輛小客車、5 輛機車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創義公司為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備獨立之法人格,股東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股東,並非一人公司,該等車輛屬公司財產,為創義公司所有用以經營事業所需,並非原告個人財產至明,且該等財產既經鑑價公司列為公司資產以計算股權價值,本件亦將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自無將該公司名下資產重複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創義公司一有收入即將大量款項轉入諸多帳戶內,屬於不正常資金流動,亦有可能流入原告實際管領、使用但尚未揭露之帳戶內,並主張原告個人與創義公司間財務有往來混用之情形,要求函詢創義公司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餘額云云,惟被告質疑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分別為創義公司股東兼董事粘丁川及創義公司員工李宗賢(已離職)所有,創義公司既為一營利社團法人,需要聘請員工給付薪資,以及支付董監事報酬,公司所有帳戶因而有資金轉出,實屬正常資金流動,或是因應不同交易需求而於不同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亦屬平常。況且公司欲開立帳戶與他人交易,發給董監事或員工多少薪資報酬、獎金紅利等,事涉公司經營管理,並無統一標準,被告既未合理說明原告與創義公司有何資產混淆不清之情形,不斷以「有可能」或「高度可能」之名義請求調查創義公司財產或帳戶資金流向等資料,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而無調查之必要。
乙.被告之剩餘財產:
A.不動產:
1.新北市○○區○○路○○○ 巷○○號17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291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2.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222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3.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311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300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開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5.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3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433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開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6.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7 房地,被告應有部分為1/2 ,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394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
7.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303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8.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8 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297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開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9.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260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0.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
274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1.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係於基準日前之103 年5 月22日簽約並支付頭期款150 萬元,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1頁),於基準日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均同意以基準日前被告繳交之頭期款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七第287 頁反面),此部分應以150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B.動產:
1.車號000--0000 賓士車:於基準日價值58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95 頁)。
2.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於基準日價值為44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資料),固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車係於基準日後始辦理過戶至伊名下,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車於基準日前已交付原告使用,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即爭點2 )。
經查,該車係於基準日後之103 年8 月2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9-6頁),堪信為實。被告主張該車於基準日前已交付原告云云,動產雖以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但汽車價值較高,尚有罰單、稅賦等問題,交易時為慎重起見,大多由賣方辦理過戶後始將汽車交付買方,或於同一日完成過戶與交付,故汽車所有權以過戶日作為取得所有權之日,應屬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該車於基準日前已交付原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103 年5 月29日購買新車即車號000--0000 賓士車開車回家臉書打卡紀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將車號0000-000 0000 汽車交付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依上,應將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價值44萬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C.存款及保單價值:
1.板信商業銀行16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
2.新北市板橋區農會9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
3.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1、156 頁)。
4.臺中商業銀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
5.臺灣土地銀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
6.玉山銀行2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
7.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 203頁)。
D.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婚前金門街房貸,應將 507萬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關於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下稱金門街房地)係被告婚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至103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09頁),惟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金門街房貸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辯稱金門街房地係其父母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房貸是父母借用伊帳戶去繳納,伊父母是實際付貸款之人云云(即爭點3 )。經查,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稱:當初登記被告名字是因為被告父親不好貸款,因為財力問題,要有工作,當時被告父親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名下那時沒有財產,伊也沒有任何不動產,買時就登記被告名字,頭期款多少伊忘記了,伊不記得貸款金額是多少,伊等買金門街時存款有多少伊不知道,繳房貸是由伊先生帳戶先轉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云云,然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之父於購買金門街房地當時既無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就渠等現在居住地即金門街房地購買當時有多少存款、要支付多少頭期款、房貸金額多寡等重要購屋細節竟毫無印象,繳交貸款係由被告父母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帳戶自動扣繳等各節,均與常情未合,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再就被告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向板橋農會增貸一節,證人證稱係由被告去增貸,增貸款項留在家裡用,被告說要投資什麼就借給她,後改稱增貸貸款是伊先生在還,因被告是所有權人,錢是被告拿走,被告有拿一些給伊等,拿多少伊不記得云云;證人就增貸款項何人取走,忽稱留在家裡用,忽稱由被告拿走云云;另就被告何時開始向渠等借款,忽稱應該是從買金門街這棟時,後又稱是買金門街後不知經過幾年被告才開始借錢云云等各節,均前後不一,衡情渠等夫妻既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倘金門街房地確為渠等夫妻所有,何以需將渠等僅有金門街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又增貸因而負擔更加沈重房貸壓力;倘依證人所述,被告之父不僅按月需給付房貸,且負擔房貸之餘尚可另行借款予被告,均未簽立借據,又未約定何時還款,增貸後又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使用,均悖於常理。再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是否清償一節,證人甲○○陳稱從以前到現在都還沒還款,已借了10幾年云云,然此與卷附板信銀行兩造聯名帳戶上,被告手寫註記「還阿爸」等字語,顯然不符,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主張金門街房地係其父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僅提出其父洪柏嵩書寫之聲明書為證,然證人甲○○諸多瑕疵之證述,顯難採信,更難單憑洪柏嵩一紙聲明書而認金門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謂有據。又金門街房地係被告婚前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95年12月29日被告以金門街房地向板橋農會貸款500 萬元,96年10月 2日增貸50萬元,102 年12月25日增貸720 萬元,此有板橋農會105 年10月11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50005273號函、10
5 年12月3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50006852號函、107 年
9 月18日板農(信)字第10700045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0頁、96頁、卷七第321 頁),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於結婚前1 日即98年2 月8 日金門街房地貸款餘額為4,597,099 元、473,608 元,合計5,070,707 元,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另行增貸,借新還舊,係以新生婚後債務清償婚前房貸5,070,707 元,應類推適用第1032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此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並剔除萬元以下數額,此部分應以507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E.婚後債務:
1.板橋農會貸款1887萬元(於基準日貸款餘額有板橋農會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0頁、卷七第321 頁)。又金門街房地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已如前述,被告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所為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自不待言)。
2.臺灣銀行貸款163 萬元(原告主張應以南雅東路房貸1/2 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則認應以全部房貸餘額即327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即爭點4 )。經查,臺灣銀行房貸係被告與第三人吳○○以南雅東路8 號11樓之7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債權人臺灣銀行並向臺灣銀行借款,被告與第三人吳○○就該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2 ,由貸款契約外觀雖屬被告與第三人吳○○之連帶債務,然被告與第三人吳○○既共同投資房地產,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應有部分各1/ 2,以實際上貸款債務內部分擔以觀,被告應負擔債務數額為1/ 2,縱連帶債務債務人即被告一人對債權人為全部清償,仍可基於內部關係向吳○○請求返還,被告於基準日臺灣銀行貸款餘額為3,275,136 元(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此部分債務仍應以1/2 計算即163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3.玉山銀行貸款198 萬元(於基準日貸款餘額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兩造不爭執)。
4.土地銀行貸款210 萬元(於基準日貸款餘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18 頁,兩造不爭執)。
5.永豐銀行信用貸款84萬元。查被告於基準日仍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餘額844,788 元,惟於基準日後之103 年6 月19日被告存入851,137 元清償,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0頁),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後8 日將永豐銀行貸款84萬餘元全數清償,應將此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或將永豐銀行貸款自被告婚後債務剔除(即爭點5 )。查被告就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款項來源,曾於法庭上提出被告存摺,證明係訴外人葉傅綢於基準日後曾匯款10
0 萬元予被告,並經原告當庭閱覽,此有原告提出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被告以基準日後入帳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該筆永豐銀行貸款既於基準日仍存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財產或延緩清償之事實,自應將此部分債務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6.至於被告主張其向父親借款一節(即爭點6 ),依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向渠等借款是自購買金門街這棟時開始云云,佐以金門街房地貸款時點為為95年12月29日,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貸款資料及金門街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21 、324 頁),核與被告當庭自陳其購買南雅東路8 號10樓之23、8 號11樓之 7之2 棟房地時,其與原告都有足夠現金支付頭期款,並未向父母借貸,最早跟父母借錢是98年、99年左右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所稱開始借貸時點迥然有異,更遑論該等借款並無任何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方式,被告僅提出其自行整理自洪柏嵩帳戶提領明細、借款表(見本院卷六第54頁、卷七第297 頁),未提出具體金錢流向紀錄,則被告主張其婚姻存續期間向父母借款600 餘萬元,難認為真實。退萬步言,被告雖提出洪柏嵩第一銀行存摺、板橋農會存摺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6、72頁),主張有借款事實,然依比對結果(扣除僅能證明洪柏嵩單方提領現金紀錄或被告帳戶存入款項部分),僅有編號35、38、44(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100 萬元)足以證明洪柏嵩金融帳戶有轉帳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事實(見本院卷七第340 頁),然依原告提出陳證13被告製作房屋交易明細表、陳證14兩造板信銀行聯名帳戶交易明細、陳證20被告製作以電子郵件轉寄原告之房屋交易明細表、附表三被告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 150、154 、233 、341 頁)所示,被告實際還款予其父洪柏嵩金額為200 萬元,遠超過前揭認定洪柏嵩轉帳至被告帳戶金額100 萬元,縱認被告確實於購屋需頭期款時,有向父母短期周轉情形,然以被告製作個人收入一覽表(見本院卷七第
284 頁),其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間,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薪資及業務執行費共計2,390,543 元,另就名下10棟房地租金收入高達3,427,597 元,均足以因應其向父母短期周轉之還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父母借貸均已還清,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其向父母親借款一節,難以採信。
7.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曾贈與購屋款425 萬元,並給付自由處分金135 萬元應自被告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即爭點 7),原告雖不否認曾提供金錢供被告購屋,但否認有贈與或給予自由處分金之意思,主張係被告擔任代書,從事房屋買賣操作,以被告名義貸款可以貸到房屋總價6 成,伊不懂才將房屋都掛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本件兩造婚後均在外工作,領有薪資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與立法理由所指一方在家持理家務之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迥異,自難認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基於被告家務勞動之對價,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就給付家事處分金一事曾有協議,自難單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為金錢給付為家事處分金。再者,考量原告均於被告購屋時之特定時點提供金錢,且有時甚或是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見本院卷七第 188頁),依原告所稱其提供金錢係為讓被告進行房屋買賣投資,其主觀上並無以此作為自由處分金抑或無償贈與被告之意。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婚後多與配偶同財共居,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部分或全部所得交由妻統籌管理進行投資理財),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基於夫妻為婚姻共同生活體,大多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後續貸款或節稅等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認一方出資係出於贈與意思或逕謂係他方借名登記。依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金錢係基於自由處分金或贈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F.依上,被告婚後財產共3875萬元(不動產共計3235萬元=291萬+222萬+311萬+300萬+433萬+394萬+303萬+297萬+260萬+274萬+150萬;動產共計102萬元=58萬+44萬;存款及保險共計 538萬元=16+9+1+1+1+2+507,財產共計3875萬元=3235萬+102萬+538萬)。被告婚後債務共計2542萬元(=1887萬+163萬+198萬+210萬+84萬)。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33萬元(=3875萬-2542萬)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0 元,妻之剩餘財
產為1333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1333萬元。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 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難以採信。被告另主張離婚後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並照顧子女,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有不公云云,然依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原告婚後經常性交付金錢與被告投資買賣房地產,甚或貸款以因應,購得全部房產均登記被告名下,租金收入亦均由被告統一收取管理,原告並無前揭所指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情事,其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以兩造婚齡5 年餘,婚後各自努力工作迅速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家庭貢獻度相當,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並非有據。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333萬元,平均分配後應為6,665,000 元(=13,330,000÷2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65,000 元,即屬有據。又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原告107 年10月29日提出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請求被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12 頁),而該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於107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崇浯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查創義公司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請求另行鑑定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7 樓之8 房地、創義公司名下TOYOTA車號000-0000號請求鑑價、傳喚證人粘丁川到庭作證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