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侯思源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被 告 伍翊慈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被告外遇遭原告發現後,埋下離婚之種子,嗣兩造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下稱:基準日),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於99年4 月之結餘尚有新臺幣(下同)2,085,909 元,且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分別贖回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100 萬元、景順中國基金A 股10萬元、聯博新興市場債券594,648 元,合計贖回基金共1,694,648 元,但被告於同年10月迄同年12月底結帳日止,陸續領出現金1,750,114元;再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郵局帳戶亦陸續提領共145,036 元(合計1,895,150 元,卷四第84、85頁),因被告係98年外遇遭原告發現即開始吵鬧要求離婚,是兩造雖於101 年12月20日始調解離婚,但被告於上開期間提領之金額距離被告訴請離婚之時點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被告所處分之1,895,150 元追加計算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書第3 頁主張代償2,430,500 元部分,不再主張,見卷四第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將匯豐銀行及郵局之金額提領係故意減少,致影響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等詞係不實在,上開金額均係原告為理節規劃之用,但因時間久遠,始無法提供資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卷一第8 頁)。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1 年12月20日(卷二第21、22頁)。
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四第66至71
、82頁),原告婚後財產總額為279,341 元,被告則為2,361,352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在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提領1,895,150 元,是否屬被告婚前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查:
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本件兩造於89年1 月15日結婚,嗣於101 年1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卷一第8 頁)、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調解筆錄(卷一第11頁)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於99年4 月之結餘尚有2,
085,909 元,且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分別贖回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100 萬元、景順中國基金A 股10萬元、聯博新興市場債券594,648 元,合計贖回基金共1,694,648 元,又被告於同年10月迄同年12月底結帳日止,陸續領出現金1,750,00
0 元;再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郵局帳戶亦陸續提領共145,000元(合計1,895,000 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匯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三第70、81、89、107 、108 、110 、
111 、112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三第11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分係1,750,114 元、145,036 元(卷四第85頁),然1,750,114 元中之114 元、145,036 元中之36元皆係跨行提領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提領之金額,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再觀諸上開匯豐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有之匯豐
銀行於100 年11月10日提領10,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20,000元5 次、同年月17日亦提領20,000元4 次、同年月19日提領20,000元7 次(卷三第107 、108 頁)、同年月31日提領20,000元、同年11月1 日共提領120,000 元、同年月17日共提領30,000元(卷三第110 頁)、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合計提領1,250,000 元(卷三第111、
112 頁);而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之日期分別是101 年11月3 、10、14日分別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年12月5 、8 、17日分係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卷三第11頁),是被告自100 年11月3 日迄同年12月18日合計自上開二帳戶提領1,895,000 元。
㈤被告雖辯稱係理財之用,且因年代久遠,始無法提供單據云
云。惟被告於短短1 個半月內陸續提領共1,895,000 元,金額非微,亦非一般人合理消費之支出,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對上開款項支出毫無記憶,或無任何單據可供證明,佐以被告在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於上開期間均有定期扣繳電費、電信費、水費、信用卡費等日常支出,有該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卷三第18頁),參以國人於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為18,722元,被告上開提領金額遠高於國人月平均消費甚高,暨被告於97年12月間與第三者過從甚密,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者之MSN 對話內容(卷一第9 、1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主動訴請離婚前即有預謀離婚之計畫,顯非無據。基上,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迄同年12月18日合計自上開二帳戶提領1,895,000 元,在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訴請離婚時,上開款項即不知所蹤,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資金之流向,被告顯有隱匿此財產存在之意思,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是被告處分1,895,000 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㈥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2,361,352 元,應加
計惡意減少婚後財產1,895,000 元部分,合計為4,256,352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3,977,011 元(計算式:4,256,
352 元- 279,341 元=)。
五、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允: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㈡查,被告於其被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9號)中自陳:89年2 月1 日至94年5 月30日,原告以轉帳之方式至我們中國信託銀行共同戶頭支用,並沒有指明用途,我有提領,自己決定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或是繳納貸款,94年6 月28日、同年7 月至97年2 月底原告有按月轉帳至中國信託共同帳戶,原告沒有指明用途,也是我自己決定家庭生活費用或繳納房貸等語甚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高院卷第141 頁),足徵原告在兩造結婚後,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非毫無貢獻,佐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77,011 元,原告得依法請
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988,506 元(計算式:3,977,011 ÷2= 1,988,50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5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卷一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婚後財產明細(卷四第66、67頁):┌──┬───────────────────┬─────┐│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產價值/ ││ │ │新臺幣 │├──┼───────────────────┴─────┤│ 一 │存款部分: │├──┼───────────────────┬─────┤│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婚前│-128元 ││ │存款為10,210元(卷一第26頁),於基準日│ ││ │之存款餘額為10,082元(卷一第18頁)。 │ │├──┼───────────────────┼─────┤│ 2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17元 ││ │二第92頁) │ │├──┼───────────────────┴─────┤│ 二 │保險: │├──┼───────────────────┬─────┤│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IA│21,196元 ││ │094260、卷四第54頁)。 │ │├──┼───────────────────┼─────┤│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02 終身│108,735元 ││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9年1 │ ││ │月14日之解約金為14,187元、於基準日之解│ ││ │約金為122,922 元(卷四第57、58頁) │ │├──┼───────────────────┴─────┤│ 三 │其他動產部分: │├──┼───────────────────┬─────┤│ 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卷三第│23萬元 ││ │226 、227 頁、卷四第47至51、65頁)。 │ │├──┼───────────────────┼─────┤│ 四 │原告婚後債務(卷四第11頁) │-80,479元 │├──┼───────────────────┼─────┤│ 五 │原告無其他財產及負債。 │ │├──┴───────────────────┴─────┤│ 合計:279,341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卷四第68至71頁):
┌──┬───────────────────┬─────┐│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產價值/ ││ │ │新臺幣 │├──┼───────────────────┴─────┤│ 一 │存款部分: │├──┼───────────────────┬─────┤│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53元 ││ │(卷三第5 頁) │ │├──┼───────────────────┼─────┤│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12,326元 ││ │四第55頁) │ │├──┼───────────────────┼─────┤│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三第│10,010元 ││ │6 頁) │ │├──┼───────────────────┼─────┤│ 4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卷三│5,204元 ││ │第7 至11頁)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24,409元 ││ │卷三第13頁) │ │├──┼───────────────────┼─────┤│ 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卷三第20頁) │122元 │├──┼───────────────────┼─────┤│ 7 │彰化銀行帳號:60059-5 帳戶(卷三第21至│15,685元 ││ │25頁) │ │├──┼───────────────────┼─────┤│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卷三│16,743元 ││ │第26至59頁) │ │├──┼───────────────────┼─────┤│ 9 │大眾銀行帳戶(卷三第61頁) │8元 │├──┼───────────────────┼─────┤│ 10 │匯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3元 ││ ├───────────────────┼─────┤│ │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0.56元││ │ │,以匯率29││ │ │.045計算,││ │ │為16元。 ││ ├───────────────────┼─────┤│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5,807元 ││ │(以上均卷三第222頁) │ ││ ├───────────────────┼─────┤│ │景順中國基金A股 │131,749元 ││ ├───────────────────┼─────┤│ │天達環球策略基金、環球天然資源基金 │108,638元 ││ │(以上均卷三第223頁)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9,971元 ││ │三第150頁) │ │├──┼───────────────────┼─────┤│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三第│6元 ││ │151頁、卷四第60頁) │ │├──┼───────────────────┼─────┤│ 13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卷三第152頁) │1,491元 │├──┴───────────────────┴─────┤│ 以上小計:352,351元 │├──┬─────────────────────────┤│ 二 │股票及基金部分:(卷一第104 、105 頁、卷四第198 ││ │-201頁) │├──┼───────────────────┬─────┤│ 1 │中鋼(2002)股票1,216 股,基準日之收盤│32,163元 ││ │價為2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藍天電腦(2362)股票772 股,基準日收盤│27,638元 ││ │價為35.8元 │ │├──┼───────────────────┼─────┤│ 3 │威達電(3022,現更名為威強電)股票182 │7,207元 ││ │股,基準日收盤價為39.6元 │ │├──┼───────────────────┼─────┤│ 4 │台郡(6269)股票1,710 股,基準日收盤價│169,461元 ││ │為99.1元 │ │├──┼───────────────────┼─────┤│ 5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213,456元 │├──┴───────────────────┴─────┤│ 以上小計為449,925元 │├──┬───────────────────┬─────┤│ 三 │保險部分: │ │├──┼───────────────────┼─────┤│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HL60│53,574元 ││ │005257 保單 │ ││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HL60│13,365元 ││ │03 4058 保單(以上均卷一第111 頁) │ │├──┼───────────────────┼─────┤│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585,584元 ││ │706,302 元(卷二第107 頁),扣除婚前保│ ││ │單價值120,718 元(卷三第229頁) │ │├──┼───────────────────┼─────┤│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107,398元 ││ 3 │50)129,854 元(卷二第107 頁),扣除婚│ ││ │前保單價值22,456元(卷三第229 頁) │ │├──┼───────────────────┼─────┤│ 4 │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86,244元 ││ │98保單(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07頁) │ │├──┼───────────────────┼─────┤│ 5 │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86,244元 ││ │89保單(卷二第107 頁) │ │├──┴───────────────────┴─────┤│ 以上小計為:1,132,409元 │├──┬─────────────────────────┤│ 四 │其他動產部分: │├──┼───────────────────┬─────┤│ │車牌號碼0000-00 車子(MAZADA2 )1 輛(│426,667元 ││ │卷三第214 頁、卷四第65頁) │ │├──┼───────────────────┴─────┤│ 五 │被告無其他財產及負債。 │├──┴─────────────────────────┤│ 合計:2,361,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