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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江陳慎 (兼江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江煥洋 (兼江朝枝之承受訴訟人)江煥鏗 (兼江朝枝之承受訴訟人)江煥銘 (兼江朝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林盈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江朝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2 月19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原告江陳慎、江煥烊、江煥鏗、江煥銘為原告江朝枝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江陳慎、江煥烊、江煥鏗、江煥銘具狀聲明由江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江陳慎、江煥烊、江煥鏗、江煥銘等四人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繼承人江煥輝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5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由原告共同繼承各二分之一,即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江煥輝名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總應面積84.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依1.19平方公尺與共用部分)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江朝枝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江陳慎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三、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之戶頭購買聯博境外債券型基金均歸被告所有。嗣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遺囑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變更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江朝枝及原告江陳慎之子、被告林盈妤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江

煥輝於103 年4 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生前未育有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發現罹患肺癌後,於103 年初獨自搬

回宜蘭老家即原告住處養病,被告除未配陪同被繼承人一同回宜蘭老家外,亦甚少出現探望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10

3 年4 月2 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第二項即載明「結婚前所購買之本人名下中和區房地產(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回歸父母親擁有」等語,原告江陳慎於103 年6 月初曾電繫被告,請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並稱應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價格一半為補償云云。原告就此事已與被告調解兩次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囑,將系爭遺囑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1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進行調解,原告於上開調解過程均未提及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如今卻對被告提出履行遺囑訴訟,原告所提之遺囑真偽實令人質疑。況觀之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筆跡,除無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字樣,亦無見證人,更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自無從證實系爭遺囑內容及簽名之真正。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辦被繼承人死亡兩年內遺產清冊之記載,並無系爭遺囑第一項之相關內容,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鈞院雖依原告聲請而調閱被繼承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意願書),然被繼承人從未住在上開安寧病房,因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就算死也要死在家裡等語。況該意願書第一行本人名字的簽名,與簽署人那欄本人簽名不同,且該意願書上關於被繼承人住處電話之記載,亦有違誤,醫院怎會收取該份意願書?原告仍將該意願書送交鑑定,顯有誤導鑑定之嫌。

㈢被繼承人曾於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7日,因精神不

穩、躁症發作、思想紊亂,而在宜蘭臺北榮總員山分院的精神病房治療長達13天,出院時仍持續服用管制藥品,並因手、足出現嚴重水腫、握筆困難,旋即轉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並抽取肋膜積水,103 年4 月1 日被繼承人出院時已呈現精神耗弱狀態,當無可能於翌日即訂立自書遺囑。

㈣自書遺囑因缺乏公證第三者見證,故無人可保證系爭遺囑之

真正,況民法第1198條第3 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證人江煥鏗為原告江朝枝、江陳慎之直系血親,其所為證詞自不具公信力。被繼承人與被告感情甚篤,果若其確立有遺囑,當無不告知被告。原告會回宜蘭老家養病,係因臺大醫院表示被繼承人病況不佳,而陽明醫院距離宜蘭較近,所以原告才會回宜蘭老家養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江煥輝於103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江煥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區○○段0311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

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煥輝生前曾於103 年4 月2 日書立自書

遺囑,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分別函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檢送被繼承人江煥輝親筆書寫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一紙、被繼承人江煥輝親筆書寫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二紙,原告提出之ELITEGROUP信封一紙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正本一紙、寶來證券集團開戶文件正本一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未逾五千美元之自然人結匯申請書)正本一紙、臺新銀行VISA信用卡、新光三越VISA各一張等資料,再附同系爭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之筆跡及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江煥輝親筆書寫為鑑定,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⑴甲類筆跡(即103 年4 月2 日遺囑上江煥輝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複寫件一紙、103 年2 月18日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影本二紙、95年6 月11日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一紙、寶來證券開戶申請書原本一紙、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結匯申請書複寫件一紙、ELITEGROUP信封原本一紙、臺新銀行信用卡原本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原本一張)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⒉被告雖主張乙類文件中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一紙、ELITEGROUP信封原本一紙,均無法證明是江煥輝所親為,將其列入與甲類文字進行鑑定,顯有疑義,惟並不否認103 年2 月18日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影本二紙、95年

6 月11日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一紙、寶來證券開戶申請書原本一紙、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結匯申請書複寫件一紙、臺新銀行信用卡原本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原本一張等文件內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江煥輝本人親簽。衡諸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此為一般所公知之事實,又95年6 月11日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亦載明係被繼承人江煥輝親簽之樣張,則兩造對本院將待鑑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事,既均表示同意,且事後調查局亦已秉其專業及公正性,誠實作出鑑定,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顯然較被告肉眼之判斷為精確,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

⒊從而,系爭遺囑之簽名,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江煥輝生前在

臺灣銀行、寶來證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表申請書上所留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江煥輝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㈣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

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江煥輝書立之系爭遺囑,確為其親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足以判定被繼承人江煥輝欲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且經被繼承人江煥輝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業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為有效成立。

㈤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於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7日

,因精神不穩、躁症發作、思想紊亂,而在宜蘭臺北榮總員山分院的精神病房治療長達13天,出院時仍持續服用管制藥品,並因手、足出現嚴重水腫、握筆困難,旋即轉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並抽取肋膜積水,103 年4 月1 日被繼承人出院時已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應無法於翌日即訂立自書遺囑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3011 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樓建物)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