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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妤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4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妤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陳慎、江煥洋、江煥鏗、江煥銘(均兼江朝枝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履行遺囑事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2052元(被繼承人江煥輝遺產即系爭房地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358 萬3552元,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房屋之核定價額為21萬8500元,合計核定價額為380 萬205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8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