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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謝明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被 告 謝明道

謝明麗謝明慧謝明玉謝蓓蓓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謝明智

謝名茹謝明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謝忠信為要保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簡稱系爭7 份保單)為遺產,原告終止保險契約並於保單價值繳納遺產稅後,應由兩造平均分割等語,觀之原告起訴意旨,其應係認為系爭7 份保單為遺產請求本院裁判分割遺產。嗣原告於審理中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以將系爭7 份保單分配由該保單為被保險人之被告所有,並由該被告以現金補償兩造其餘當事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備位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謝忠信於102 年6 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謝忠信之所有子女,被繼承人謝忠信配偶謝龔淑平早於78年12月19日死亡,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十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謝忠信死亡時所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556,424元暨利息、郵局存款1,110,802 元暨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588,003 元暨利息,原告前已訴請遺產分割,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原告於前訴訟只能從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得知被繼承人謝忠信遺產之內容,但系爭7 份保單未記載於該等文件中,且當時幫被繼承人謝忠信處理系爭7 份保單投保事宜之被告謝明麗、謝明慧,被保險人謝明慧、謝蓓蓓、謝明道,故意隱瞞不提出,原告當時因無法得悉尚有系爭7 份保單,故未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一併提出分割。現既查明被繼承人謝忠信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份保單為遺產,且系爭7 份保單具財產價值,原告並已完成申報遺產稅事宜,原告身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7 份保單,惟因兩造間存有誤會,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遺產。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7 份保單均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雖兩造於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事件已就被繼承人謝忠信之其餘遺產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主張前開判決適用爭點效拘束本件,使原告不得主張系爭

7 份保單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者,必須該判決理由中,對於系爭7 份保單是否為被繼承人謝忠信遺產之事實,已作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方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爭點效。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謝忠信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遺產,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項目,而被告對於此等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謝名茹、謝明珠、謝明瑛均表示同意;被告謝明道、謝明麗、謝明玉、謝明慧、謝蓓蓓亦均同意,僅表示兩造間尚有一些心結,無法達成和解云云,兩造均未對於系爭7 份保單有任何陳述。復觀諸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亦未就系爭7 份保單作為兩造間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況被告謝明道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前案也是我受委任,但我不知道還有這七張保單等語,再者,系爭7 份保單投保事宜,係被告謝明麗、謝明慧幫被繼承人謝忠信處理,又系爭7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分別為被告謝明慧、謝蓓蓓、謝明道、謝明智、謝明玉等人,渠等與系爭7 份保單具利害關係,系爭7 份保單顯然由渠等管領,渠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亦均故意隱瞞而不提系爭7 份保單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其保單價值等內容,何來被告所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亦確認當時遺產範圍不含系爭7 份保單之情?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道等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於前案訴訟隱瞞系爭7 份保單,已違背爭點效理論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理論基礎,且系爭7 份保單於前案訴訟並未成為主要爭點,法院未為實質上審理、兩造亦未進行攻防,並無爭點效之發生。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所採乙說之意旨,可知於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後,發現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者,不論是出於繼承人於原訴訟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或是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等情,繼承人仍得就其餘遺產再訴請裁判分割。準此,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因系爭7 份保單遭被告謝明道等人隱瞞致原告無從得知其內容致未一併請求分割,然依上述座談會意旨,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分割,並無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7 份保單之當事人,一為要保人謝忠信,一為保險人富

邦人壽,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充其量為保險契約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7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被繼承人謝忠信,則要保人既逝,保單效力仍存續,而保單又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屬遺產而由兩造繼承其要保人之地位應無疑義,且應適用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由兩造繼承系爭7 份保單。又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享有及負擔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得以保單之現金價值向保險人質借(參保險法第120 條);若保險契約有屆期前終止者,要保人得要求返還「未滿期」保費或保單之現金價值(參保險法第119 條)。此外,依保險法第111 條等相關規定,只有要保人才能變更受益人,復綜觀保險法全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得變更受益人。至於要保人變更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僅為避免道德危險,並非賦予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被告以變更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之規定,辯稱受益人之變更權人屬被保險人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不可採信。又要保人既有上開保單質借、終止後要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則要保人是否如被告所辯,僅負有義務,並無享受權利,顯有疑義。更何況,縱使要保人於保險法之架構下,僅有義務而無權利,然此與系爭7 份保單是否具有遺產性質而得繼承,要屬二事,蓋縱然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之契約關係,均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上開置辯,顯有謬誤。

㈣系爭7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謝明玉、謝蓓蓓、謝明

道(詳附表),如由渠等單獨所有以渠等為被保險人之各該保單,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同一人,則被告謝明玉、謝蓓蓓、謝明道不僅原來受保險保障之權益未受影響,更完全享有該保單之權利,如變更受益人、解約取得解約金、以保單為質借款等。又系爭7 份保單均屬生存死亡合險,於各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得每年領取金額不等之生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得一次性領取保險金。若系爭7份保單分配各被保險人單獨所有,如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 之保單,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為被告謝明玉(系爭7 份保單中,有4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由被告謝明玉單獨所有此保單者,被告謝明玉得每年領取12萬元保險金,萬一被告謝明玉身故,被告謝明玉所指定之受益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被告謝明玉將完全享有此張保單之利益。另因前開被告已享有保單之全部權益,乃由其依保單價值,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保單價值為130 萬元,分配予被保險人即被告謝明玉單獨所有,由被告謝明玉依應繼分十分之一比例補償其餘繼承人13萬元,則被告謝明玉將享有此張保單全部權益,各繼承人亦獲得相對之補償。但退步言,若被告謝明玉、謝明道、謝蓓蓓不欲提供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則請鈞院審酌由兩造分別共有各該保單,全體繼承人各對於行使保單權利之窒礙難行,甚且影響保單原來被保險人於保單所受保障,賜判以分割遺產裁判終止契約,俾使兩造將系爭7 份保單終止後,平均分配解約金予兩造。為此,爰為先位聲明如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以將系爭保單分配由該保單為被保險人之被告所有,並由該被告以現金補償兩造其餘當事人方式分割;備位聲明如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謝明智、謝明瑛、謝明珠、謝名茹答辯意略以:伊認為系爭7 份保單價值及解約金是遺產,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如該先位聲明建議之分割方案為鈞院不採,則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等語。

三、被告謝明道、謝明麗、謝明玉、謝明慧、謝蓓蓓答辯意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分割遺產,惟兩造間之遺產分割事件,業

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在案,前案遺產分割之訴進行時,兩造均明確肯認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範圍僅含現金,不包含系爭7 份保單,故本件與前案縱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

104 年5 月12日提出鈞院之「民事補充狀(分割遺產)」事實及理由欄位第一點便載明「原告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申請閱覽101 年家聲抗字第19號內容及證物;要保人父親謝忠信富邦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7 份首頁封面(影印本),個資因在法院閱覽得知,其合法,合理可證是父親財產」,顯然原告亦於書狀內自認伊早在101 年間便知悉有系爭7 份保單存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書面證物,伊於102 年7 月10日向金管局及富邦人壽申訴及要求加註所有保單,並要求停付生存保險金,前開要求遭保險公司依保險法駁回,由原告提出之物證,益徵原告完全知情系爭7 份保單存在,並曾自行向保險公司主張,詎原告於鈞院審理之際,竟稱「於前開訴訟只能從被繼承人謝忠信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原告根本無法得悉知其內容而無從主張權利」云云,但遺產稅之免稅證明及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皆為原告自行向國稅局提出申辦,綜前情事可知,原告早在前案起訴前,便知悉系爭7 份保單存在,卻無視兩造於被繼承人謝忠信監護宣告事件,於102 年1 月17召開第一次監護人會議,全體繼承人開立之謝忠信財產清冊亦僅包含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四筆存摺存款,即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割之遺產範圍內容,當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爭執系爭7 份保單屬被繼承人謝忠信之財產,而檢送予鈞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之謝忠信財產清冊中亦不包含系爭7 份保單(附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9號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亦即兩造早在被繼承人謝忠信在世時,便不認為系爭保單為其財產,故被告謝明道等人絕無隱匿遺產之情事,反係原告於謝忠信死亡後,蓄意一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於本件訴訟謊稱不知保單存在,核原告之舉,顯有違訴訟誠信,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分割遺產。

㈡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

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然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例外情形為要保人本身即為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或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申言之,要保人於保險法之架構下,要保人僅負有義務,並無享受權利,而受益人係由保險契約,依約定原始取得固有權利,而人壽保險之目的,亦在於保障家屬生活或防患未然,受益人實屬人壽保險之核心地位,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為受益人所獨有,原告主張系爭7 份保單之當事人為要保人謝忠信及保險人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受益人僅為保險契約關係人,故要保人死亡後,系爭7 份保單具財產價值自應論為遺產,此觀點係純由民法觀點出發,但保險法實乃民法特別法,不可想當然爾一律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應回歸保險法之立法原意及人壽保險之特殊性,詳加審酌系爭保單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此參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可知保險金於指定受益人情況下,並非遺產;另揆諸保險法第106 條、第110 條、第111 條等規定,在在可見,受益人之變更權人,應屬被保險人,而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要保人若欲變更受益人,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系爭7 份保單均屬人壽保險,保險契約生效後,因最初簽訂時即有指定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在要保人未拋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固有變更受益人之權,但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謝忠信,生前並未立遺囑變更受益人,亦未曾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情況下,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自然屬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而在非前揭受益人合法變更之情況下,受益權之剝奪,亦需法有明文,故保險法針對受益權之喪失、撤銷分別訂於明文,需受益人故意殺害、傷害被保險人,或有保險法105 條被保險人撤銷權等規定方得剝奪之,惟遍查保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險法立法原意,本件系爭

7 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雖爰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項,並主張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情況下,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蓋遺產及贈與稅法屬公法,立法目的在於平均社會財富、避免不勞而獲,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特定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2 號解釋,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然前揭規定,乃國家為租稅正義、避免人民規避納稅義務而為之特別規定,惟回歸民法觀點,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所為之贈與,就已贈與之財物,因已移轉所有權,除非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否則本不得再納入遺產範圍,此乃至明之理;申言之,縱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被繼承人需依法繳納遺產稅,納稅範圍亦不當然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準此,原告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項,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誠有重大誤會。從而,系爭7 份保單,因訂立時已指定受益人,故已非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自無從為遺產分割。

㈢再者,系爭7 份保單自簽訂迄今未經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

謝明道等5 人亦不同意終止系爭7 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當然繼續存續,富邦人壽並無償付解約金之義務,更無由分割系爭7 份保單之解約金予全體繼承人。又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或身體健康為保險之標的,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人身保險、意外保險或健康保險,基於人身無價且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原告依法應無從代位被保險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履行未來依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責任所提撥之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所能任意支配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保單解約金,並無理由。為此,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繼承人謝忠信於102 年6 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所有子女,被繼承人謝忠信配偶謝龔淑平早於78年12月19日死亡,故兩造為謝忠信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十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謝忠信死亡時所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1,556,424元暨利息、郵局存款1,110,802 元暨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588,003 元暨利息,原告前已訴請遺產分割,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被繼承人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分別以被告謝明玉、謝蓓蓓、謝明道為被保險人,且指定有受益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7 份保單(各保單之內容均詳附表)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7 份保險單(見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80號卷第10至17頁、第27至35頁)、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系爭7 份保單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4 頁)、系爭

7 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5 、272 頁)、富邦人壽「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LSPD)、「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LSE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LSO

)、「安泰保本終身壽險」(SLPB)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21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前雖已就被繼承人謝忠信所遺存款訴請遺產分割,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因嗣後得悉尚有系爭7 份保單為被繼承人謝忠信遺產,爰訴請為遺產分割等情,雖被告謝明智、謝明瑛、謝明珠、謝名茹亦表示同意分割,惟為被告謝明道、謝明麗、謝明玉、謝明慧、謝蓓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有無受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⑵系爭7 份保單是否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如是,可否分割?又應如何分割?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受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謝忠信於

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該遺產範圍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項目,對於此等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被告謝名茹、謝明珠、謝明瑛均表示同意原告所請求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案;被告謝明道、謝明麗、謝明玉、謝明慧、謝蓓蓓(該等被告前案亦委任陳香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的三筆存款,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每人十分之一,因為兩造間尚有一些心結沒有辦法和解,請求裁判分割。嗣前案判決亦以被繼承人謝忠信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為遺產範圍而為裁判分割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分割遺產事件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均為兩造,且均係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然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未提及被繼承人謝忠信尚有投保系爭7 份保單,且對系爭

7 份保單是否屬被繼承人謝忠信遺產而一併分割無任何陳述或舉證攻防,而本院前案判決亦無就系爭7 份保單是否屬被繼承人謝忠信遺產有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原告係何原因未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7 份保單一併訴請遺產分割,但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對於彼時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僅存款均表同意,應解釋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則在前案確定後,兩造既對系爭7 份保單是否屬於謝忠信之遺產而得分割意見紛歧,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有一事不再理情形,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7 份保單是否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如是,可

否分割?又應如何分割?⒈查系爭7 份保單均係被繼承人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向富

邦人壽投保所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分別以被告謝明玉、謝蓓蓓、謝明道為被保險人,此觀系爭7 份保單要保書自明,則要保人謝忠信雖逝,但被保險人謝明玉、謝蓓蓓、謝明道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系爭7 份保單效力自仍存續,而系爭7 份保單均已繳費期滿,皆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詳附表),準此,系爭7 份保單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繼承人謝忠信死亡後當屬其遺產無疑。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系爭7 份保單既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在未分割前,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由兩造共同承繼要保人地位,且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系爭7 份保單效力仍存,亦即系爭7 份保單不因要保人謝忠信死亡而影響其效力,是系爭7 份保單之當事人即兩造、富邦人壽仍應受保險契約之拘束,在此情況下,原告僅能依保險契約內容請求履行(亦即請求被保險人給付身故、生存或殘廢保險金予之受益人),無由請求分割系爭7 份保單。又要保人依系爭7 份保單條款固有權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或變更受益人,然就關涉公同共有遺產權利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兩造同意互推一人管理,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或多數繼承人同意即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被告謝明道、謝明麗、謝明玉、謝明慧、謝蓓蓓既不同意終止契約,兩造即無從全體以要保人身分,向富邦人壽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取得解約金後為分割。又系爭7 份保單乃被繼承人謝忠信與富邦人壽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無由僭越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在無法定事由下,任意為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是原告主張可藉法院分割遺產判決終止系爭7 份保險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系爭7 份保單雖具財產價值,但既因受限於契約或法律規定無法分割,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忠信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7 份保單,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本件系爭7份保單內容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 │給付項目│要保人│被保險│身故受益│生存保險│保額(新臺│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截至││ │暨保單號碼 │ │ │人 │人 │金受益人│幣,下同)│金(截至104 │104 年12月22││ │ │ │ │ │ │ │ │年12月22日)│日) │├──┼────────┼────┼───┼───┼────┼────┼─────┼──────┼──────┤│ 1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生存、身│謝忠信│謝明道│謝明智 │ │100 萬元 │1,164,992元 │1,164,992元 ││ │壽險(LSPD)(繳│故、全殘│ │ │ │ │ │ │ ││ │費6 年)保單號碼│給付 │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 │├──┼────────┼────┼───┼───┼────┼────┼─────┼──────┼──────┤│ 2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生存、身│謝忠信│謝蓓蓓│依順位為│依順位為│100 萬元 │1,182,671元 │1,184,026元 ││ │終身壽險(LSE )│故、全殘│ │ │謝忠信、│謝忠信、│ │ │ ││ │(繳費10年)保單│給付 │ │ │謝明玉、│謝蓓蓓 │ │ │ ││ │號碼:Z000000000│ │ │ │謝明道 │ │ │ │ ││ │ -07 │ │ │ │ │ │ │ │ │├──┼────────┼────┼───┼───┼────┼────┼─────┼──────┼──────┤│ 3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生存、身│謝忠信│謝蓓蓓│依順位為│依順位為│100萬元 │1,122,693元 │1,124,015元 ││ │終身壽險(LSO )│故、全殘│ │ │謝忠信、│謝忠信、│ │ │ ││ │(繳費10年)保單│給付 │ │ │謝明玉、│謝蓓蓓 │ │ │ ││ │號碼:Z000000000│ │ │ │謝明道 │ │ │ │ ││ │-08 │ │ │ │ │ │ │ │ │├──┼────────┼────┼───┼───┼────┼────┼─────┼──────┼──────┤│ 4 │安泰保本終身壽險│身故、全│謝忠信│謝蓓蓓│依順位為│ │410萬元 │735,821元 │742,273元 ││ │(SLPB)(躉繳)│殘給付(│ │ │謝忠信、│ │ │ │ ││ │保單號碼:Q22167│含已繳保│ │ │謝明玉、│ │ │ │ ││ │5736-09 │險費總額│ │ │謝明道 │ │ │ │ ││ │ │) │ │ │ │ │ │ │ │├──┼────────┼────┼───┼───┼────┼────┼─────┼──────┼──────┤│ 5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生存、身│謝忠信│謝明玉│依順位為│依順位為│100萬元 │1,187,066元 │1,188,773元 ││ │終身壽險(LSE )│故、全殘│ │ │謝忠信、│謝忠信、│ │ │ ││ │(繳費10年)保單│給付 │ │ │謝明道、│謝明玉 │ │ │ ││ │號碼:Z000000000│ │ │ │謝蓓蓓 │ │ │ │ ││ │-05 │ │ │ │ │ │ │ │ │├──┼────────┼────┼───┼───┼────┼────┼─────┼──────┼──────┤│ 6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生存、身│謝忠信│謝明玉│依順位為│依順位為│100萬元 │1,127,141元 │1,128,812元 ││ │終身壽險(LSO )│故、全殘│ │ │謝忠信、│謝忠信、│ │ │ ││ │(繳費10年)保單│給付 │ │ │謝明道、│謝明玉 │ │ │ ││ │號碼:Z000000000│ │ │ │謝蓓蓓 │ │ │ │ ││ │-06 │ │ │ │ │ │ │ │ │├──┼────────┼────┼───┼───┼────┼────┼─────┼──────┼──────┤│ 7 │安泰保本終身壽險│身故、全│謝忠信│謝明玉│依順位為│ │350萬元 │730,796元 │737,755元 ││ │(SLPB)(躉繳)│殘給付(│ │ │謝忠信、│ │ │ │ ││ │保單號碼:Q22015│含已繳保│ │ │謝明道、│ │ │ │ ││ │5315-07 │險費總額│ │ │謝蓓蓓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