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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得時(兼陳秀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被 告 黃美麗

黃鈺茹黃祿貴黃秀春黃淑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重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如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3 >參照)。查陳秀茂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 月1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陳秀茂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2頁),而原告及被告係陳秀茂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同造之原告承受訴訟,是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本於起訴時所據陳秀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重成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陳秀茂(起訴後於104 年4 月16日死亡)及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因陳秀茂與被繼承人黃重成結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黃重成死亡後,陳秀茂與黃重成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陳秀茂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得向黃重成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陳秀茂得先自黃重成之遺產中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及陳秀茂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被告固辯稱陳秀茂對黃重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陳秀茂曾於102 年2 月21日聲請調解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並於103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於103 年6 月24日起訴,已符合民法第129 第1 項第3 款之中斷時效要件。前揭訴訟雖經鈞院陳秀茂撤回訴訟,但該起訴可視為陳秀茂已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之中斷時效要件。又陳秀茂再於103 年10月29日就同案聲請第二次聲請調解、103 年2 月17日第三次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6 個月內之104 年4 月9 日提起本訴,符合民法第130 條規定,故陳秀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因有中斷由未消滅。㈢兩造對於黃重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上開遺產分割方法應為先由陳秀茂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兩造及陳秀茂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等語。其聲明為: 被繼承人黃重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被繼承人黃重成係於100 年11月13日去世,而陳秀茂對被繼承人黃重成之財產知之甚詳,是其自被繼承人黃重成死亡時起應已知悉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卻遲至104 年4 月10日始起訴向被告表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2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否認黃秀茂曾於102 年2 月1 日聲請調解時向其他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縱有此事,但其未於為該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後陳秀茂於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起訴等情事,均不能使已消滅之時效再生中斷效力。因此,懇請鈞院依法就黃重成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每人各六分之一分別共有;所示存款部分,依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所示股票部分,應於變價後依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重成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陳秀茂(起訴後於104 年4 月16日死亡)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重成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陳秀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黃重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建物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影本、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再原告主張因陳秀茂與被繼承人黃重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於被繼承人黃重成死亡後,陳秀茂與被繼承人黃重成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陳秀茂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陳秀茂得先自黃重成之遺產中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及陳秀茂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被告則以陳秀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僅以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查:

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陳秀茂與先夫黃重成於民國54年

結婚後,胼手胝足、共同打拼、一生儉樸、相夫教子,從不懈怠,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及購置之家產均登記在先夫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可見陳秀茂於被繼承人黃重成死亡時即100 年11月13日顯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並得行使該請求權,且倘無民法129 條規定中斷事由之存在,該請求權於102 年11月13日即罹於時效。

②原告雖稱陳秀茂曾於102 年2 月21日聲請調解時有提出剩餘

財產差額之請求,時效已中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說,自難採信。又原告未能舉證至

102 年11月13日止即陳秀茂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其他使該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陳秀茂遲至104 年

4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繼承人黃重成之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早已經過2 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另稱: 陳秀茂曾於103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3 年6 月24日起訴( 嗣撤回) 、於103年10月29日、104 年2 月17日聲請調解,故陳秀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而未消滅云云,因原告所舉上開請求、聲請調解、起訴均係在102 年11月13日消滅時效完成後為之,顯不影響時效已完成之效力。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陳秀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再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為為夫妻財產

之清算與分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方式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此種請求權乃抽象之債權,並非,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原告未清算陳秀茂與被繼承人黃重成間之剩餘財產差額,逕予對特定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主張權利,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陳秀茂得先自黃重成之遺產中取得二分之一

之權利,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及陳秀茂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兩造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異議,復核無不利雙方情事,是本院認上開土地及房屋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存款、股份暨其孳息部分: 因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宜由黃重成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陳秀茂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應繼分自屬其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並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重成之遺產┌──┬────┬────────┬─────────┐│ │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或所在地│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 │ │ │額 │├──┼────┼────────┼─────────┤│ │ │ │ ││ 1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 全部 ││ │ │坪林小段第29地號│ ││ │ │ │ │├──┼────┼────────┼─────────┤│ │ │ │ ││ │ │ │ ││2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 全部 ││ │ │坪林小段第31-1地│ ││ │ │號 │ │├──┼────┼────────┼─────────┤│ │ │ │ ││3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 全部 ││ │ │坪林小段第33地號│ ││ │ │ │ ││ │ │ │ ││ │ │ │ │├──┼────┼────────┼─────────┤│ │ │ │ ││ 4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全部 ││ │記之建物│三峽區溪東里溪東│ ││ │ │路428號房屋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全部 ││ │記之建物│三峽區成福里成福│ ││ │ │路6巷11號房屋 │ ││ │ │ │ │├──┼────┼────────┼─────────┤│ │ │ │ ││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36,148 元(至100 ││ │ │ │年11月13日止)暨其││ │ │ │利息 │├──┼────┼────────┼─────────┤│ │ │ │ ││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8,148 元(至100 ││ │ │ │年11月13日止)暨其││ │ │ │利息 │├──┼────┼────────┼─────────┤│ │ │ │ ││ 8 │存款 │ 三峽區農會 │85,989元(至100 年││ │ │ │11月13日止)暨其利││ │ │ │息 │├──┼────┼────────┼─────────┤│ │ │ │414,100 元(至100 ││ 9 │存款 │三峽橫溪郵局 │年11月13日止)暨其││ │ │ │利息 │├──┼────┼────────┼─────────┤│ │ │ │ ││10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255股(至100年 ││ │ │股票 │11月13日止)暨其孳││ │ │ │息 ││ │ │ │ ││ │ │ │ │├──┼────┼────────┼─────────┤│ │ │ │4027股( 至100 年11││1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月13日止)暨其孳息 ││ │ │公司股票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保存建物部分: 由陳秀茂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共取得十四分之八之權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十四分之一之權利方式分別共有。 │├───────────────────────────┤│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 由陳秀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共取得十四分之八;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十四分之││ 一方式分配。 │└───────────────────────────┘附表三:本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保存建物部分: 原物分割,依附表四所 ││ 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 原物分割,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茂(歿) │七分之一( 由黃││ │ │得時、黃美麗、││ │ │黃鈺茹、黃祿貴││ │ │、黃秀春、黃淑││ │ │臻繼承陳秀茂之││ │ │應繼分公同共有││ │ │) │├─┼──────┼───────┤│2 │黃得時 │七分之一 │├─┼──────┼───────┤│3 │黃美麗 │七分之一 │├─┼──────┼───────┤│4 │黃鈺茹 │七分之一 │├─┼──────┼───────┤│5 │黃祿貴 │七分之一 │├─┼──────┼───────┤│6 │黃秀春 │七分之一 │├─┼──────┼───────┤│7 │黃淑臻 │七分之一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