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紳潔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振明之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振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振明於民國90年4 月11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上陳振明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振明所親簽,系爭代筆遺囑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繼承遺產應繼分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4月11日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4 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3 年板登字第270680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2,33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7頁);又於105 年8 月18日縮減備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91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104 頁)。原告追加及縮減上開備位聲明係主張倘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原告仍享有被繼承人陳振明遺產4 分之1 ,乃請求被告依前揭遺囑內容給付部分,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縮減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伊(原名:陳秀鈴,後又改名王秀鈴)係被繼承人陳振明之
女,被繼承人陳振明與伊母親王玉換於77年7 月23日離婚後,另於81年12月26日與被告之母陳五蓮結婚,而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嘉義縣○○鄉○○○○○○段000 0000 00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合稱為嘉義縣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範圍為1/5 )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母親陳五蓮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因此上開遺產應由伊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2 分之1。詎原告於103 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陳振明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房地竟為被告持系爭代筆遺囑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完竣,經原告調閱被告上開申請繼承文件後,發現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陳振明之簽名與其之前在銀行簽名並不相同,可見代筆遺囑並非是由被繼承人陳振明所親簽,且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日期為90年4 月11日,而被繼承人陳振明是同年5 月27日死亡,僅相隔1 月又16天,則被繼承人陳振明是否真有能力及意思為系爭代筆遺囑,亦有疑問,況被告歷經13年都未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始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實令人難以相信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而被繼承人陳振明並未向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口述遺囑要旨,且證人張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病房時,遺囑已經寫好了,被繼承人陳振明在看遺囑內容等詞,益徵陳振明立遺囑時,欠缺見證人,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系爭代筆遺囑自不生效力,故被繼承人陳振明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況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是由被告繼承所有遺產。再由被告給付相當於特留分之現金予原告,然當時被繼承人陳振明並無現金存款,因而被告無法依照系爭代筆遺囑之分割遺產之方法履行,系爭代筆遺囑仍屬無效。因系爭代筆遺囑已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原因登記為被告1 人所有,惟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退而言之,倘法院認為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依系爭代筆遺囑
內容,被告應給付伊關於被繼承人陳振明遺產價值之4 分之
1 ,而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參考現值為890 萬元,嘉義縣土地之價格分別為762,120 元、761,540 元,被繼承人陳振明之遺產總額為10,423,660元,是被告應給付伊2,605,915 元(10,423,660/4)等語。
㈢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4 月11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3 年板登字第270680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91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代筆遺囑確有見證人兼代筆人李天寶、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簽名其上,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對於原告備位主張依遺囑內容請求遺產總額4 分之1 部分不爭執,但對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法院鑑價之金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金額為2,781,00
0 元,嘉義縣土地則為1,523,660 元,被繼承人陳振明之遺產總額為4,304,660 元,是被告願給付原告1,076,16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原名:陳秀鈴,後又改名王秀鈴)係被繼承人陳振明
之女,被繼承人陳振明與原告母親王玉換於77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另於81年12月26日與被告之母陳五蓮結婚,而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與嘉義縣土地,而被告母親陳五蓮則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振明之繼承人,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離婚協議書(同上卷第2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上卷第1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9119號函(同上卷第14頁)、系爭代筆遺囑(同上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經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天寶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兼代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陳振明的姊夫,陳振明大概是90年5 月份死亡,陳振明當時有請我代筆遺囑,時間是90年4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地點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當時有陳秋菊(陳振明的大姊,我的配偶)、陳秋玉(陳振明胞妹)、證人林珠清、張信義等人在場,見證人是陳振明自己找的,當天我本來不知道陳振明要做什麼,我去之後,陳振明跟我講,他身體不好,醫生跟他說他隨時會離開,要將遺產作個清楚的交代,叫我幫他寫遺囑,我就跟陳振明講寫遺囑要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陳振明同意之後,我出去買十行紙,我就按照遺囑的方式寫,我就先問陳振明土地、房屋的情形,問陳振明要怎麼分配,陳振明說按照陳五蓮、陳世宗(即被告)去分配,我問陳振明不是還有1 個女兒(即原告),陳振明說遺產不給女兒,因為陳振明說他跟第一任配偶離婚的時候,就把原告帶走,在臺灣的習俗,女兒不應該分配遺產,我就跟陳振明說按照法律規定女兒有特留分,陳振明同意後,我先草擬遺囑,我寫好之後就拿草稿給陳振明看,陳振明看過沒有問題我再重謄一份,當時陳振明狀況不是很好,但是還是可以講話、寫字,意識還很好,遺囑上陳振明之簽名係陳振明親簽的,我是親眼看見陳振明簽名的,遺囑內容記載責付繼承人下面本來是陳五蓮、陳玉玲並列,後來在念的時候,陳振明跟我講說陳玉玲名字有誤,我就改成「秀鈴」,然後再蓋章修正,我跟陳振明在討論、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在旁邊,同樣在病房裡面,我也有跟陳振明、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宣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我代筆的遺囑就是原告提出的系爭代筆遺囑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⑶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林珠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陳振明,我們是一起住工廠認識的,原告出生沒多久,就被陳振明第一任配偶帶走,陳振明生前有立遺囑,時間我忘記了,當天是陳振明打電話叫我去的,陳振明在電話中跟我講說他要立遺囑,地點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裡面,我記得有證人李天寶、張信義、我及陳振明的姊妹、陳秋玉也有在場,遺囑是李天寶寫的,好像是邊問陳振明邊寫的,陳振明跟李天寶在討論,我在旁邊多少會聽到,我想說我是見證人,就在旁邊而已,李天寶寫完後有拿給陳振明看,陳振明說這樣就可以,我有親眼看到陳振明簽名,他那時還很清醒,陳振明當時還會跟我們聊天,遺囑陳振明有看,我們也有看,因為我們要蓋章之前當然要看一下,我有全程在場等詞明確(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張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陳振明,陳振明生前有立遺囑,那天剛好我去看陳振明,陳振明跟我講他要立遺囑,請我當見證人,當時有李天寶、林珠清及我在場,時間我忘記了,當天陳振明意識還很清楚,遺囑是李天寶寫的,我去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了,所以我沒有看到陳振明跟證人李天寶在討論,遺囑代筆後陳振明叫我看,大約看一下,李天寶有念給我聽,我聽了以後覺得可以就簽名,陳振明說所有的財產都要給被告,原告從小就被母親帶走,所以不用給原告,陳振明也有想到一點點給原告,剩下的要給被告,因為原告被母親帶走後,就沒有跟陳振明往來聯絡了,我有親眼看到陳振明在遺囑上面簽名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
⑸本院審酌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及張信義經隔別訊問,對於系
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況參酌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張信義均未因書立系爭代筆遺囑而獲致可觀利益,其等應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有所偏袒,堪認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張信義上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是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陳振明指定李天寶、林珠清及張信義擔任見證人,而陳振明當時意識清楚,復經陳振明口述遺囑之內容後,使見證人李天寶當場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陳振明認可後,由陳振明與見證人兼代筆人李天寶、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一同簽名於其上等情為真。再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在形式上,亦已記明立遺囑之日期為90年4 月11日,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應與首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相合。
㈢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雖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上「陳振明」之簽
名,非陳振明所親簽,故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然一般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陳振明」上之簽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利率轉換約定書上「陳振明」簽名亦有不同即明(「明」字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被繼承人陳振明所親簽一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矧如前所述,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張信義均證述親眼看見陳振明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一詞明確;兼衡原告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頁)、結婚登記聲請書(同上卷第21頁),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陳振明」上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陳振明簽名相仿,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陳振明所親簽無訛;再本院檢附系爭代筆遺囑原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利率轉換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代筆遺囑上陳振明之簽名是否為陳振明所親簽,經該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亦有該局104 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6730 號函(本院卷二第51頁)存卷可查,但亦無從遽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僅係其片面推論之詞,並無實據,難為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振明立系爭代筆遺囑距離其死亡僅月
餘之時間,被繼承人陳振明當時是否有能力及意思為代筆遺囑云云,然被繼承人為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亦據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張信義前揭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振明斯時無法口述或欠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信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且無遺留現金,無
法按遺囑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然代筆遺囑只要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即屬有效,至於該遺囑內所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不屬遺產,並不致使代筆遺囑無效之效力;又民法第1187條雖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後處分,成為扣減權之對象而已(民法第1225條參照),則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振明並未向見證人林珠清、張信義口
述遺囑要旨,且證人張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病房時,遺囑已經寫好了,被繼承人陳振明在看遺囑內容等詞,益徵陳振明立遺囑時,欠缺見證人,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該遺囑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誠前證人李天寶、林珠清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確係代筆人李天寶依被繼承人陳振明口述內容所寫,雖證人林珠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外出抽菸,但應無礙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至證人張信義到達現場時,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雖已寫好,但證人李天寶、林珠清已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依被繼承人陳振明口述為之,且證人張信義亦當場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陳振明之意願相符,業經證人張信義證述如前,是見證過程縱有些許瑕疵,但應無減系爭代筆遺囑為真之效力。
㈣末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余雖年僅四十有餘,然因常年
臥病,恐隨時診救不及去逝之慮,…故在余之意識清楚,行為能力正常之時,就遺產繼承之分配立囑言如下: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 地號田地,坐落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175建物壹棟(門牌台北縣○○市○○里○○鄰○○路○○號2 樓)等不動產,余逝世後由繼承人陳世宗申報遺產完稅後之淨值,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特留分之規定,負責給付繼承人陳五蓮、陳秀鈴應繼分二分之一遺產,此特留分之遺產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其餘遺產全數由繼承人陳世宗繼承,任何人均不得異議。…」,該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合乎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陳振明預立系爭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係真正、有效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暨請求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顯不足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622,333 元部分:
⑴查,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報遺產完稅後
之淨值4 分之1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10
2 頁),而被繼承人陳振明之遺產僅有嘉義縣土地、系爭房地,亦有前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頁)可證;而嘉義縣土地,兩造均同意以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頁)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土地之價格分別為762,120 元、761,540 元;至系爭房地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格為2,781,000 元,亦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陳振明之遺產總額為4,304,660 元(計算式:762,120 +761,54
0 +2,781,000 =),而本件並無需繳納遺產稅,亦有前述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徵,是原告可主張之金額為1,076,165元(計算式:4,304,660 /4=)。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起訴時之價格為之云云,然系爭代
筆遺囑明確記載「由被告依被繼承人陳振明逝世後被告申報遺產完稅後之淨值」認定之,原告主張應依起訴時之價格認定,已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不符,且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該裁定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之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原告請求依起訴時之日期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無必要,併此陳明。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收受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備位聲明)繕本,有被告陳報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二第113 至
115 頁),亦為原告所肯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31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不足信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暨請求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遺產總額4 分之1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16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