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雅雄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被 告 劉林于
劉豐富劉豊裕褚劉玉霞劉鳳嬌劉筱玲劉黃菜(兼劉秀好之承受訴訟人)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上 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楊秀真被 告 劉萬塗
劉約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呂碧花
林萬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羅金燕被 告 劉三益
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劉和順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呂碧花被 告 林永堃
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被 告 簡劉愛玉
劉明源劉蕭阿金劉黃美蓮劉明欽劉明宗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麟被 告 劉志明(即劉建全之承受訴訟人)
劉敏慧(即劉建全之承受訴訟人)劉桂蘭劉明郎陳建財陳振弘陳宜蓁徐陳秋香陳秋娥兼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卿上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源被 告 劉麗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源
劉桂卿被 告 劉敏鳳(即劉建全之承受訴訟人)
劉芓玲(即劉建全之承受訴訟人)許有智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駱羿銘被 告 劉榮華
劉東菊劉珏君鍾榮賢(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鍾秀美(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鍾玉娟(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鍾韻華(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瑋被 告 鍾其真(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
鍾悅如(即鍾慶暢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翠珠被 告 吳鍾紅梅
廖義順廖義文陳廖𤆬陳佩君(即陳雅裕之承受訴訟人)陳詮勲(即陳雅裕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即陳雅裕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珠林繼鴻林繼聰林佳玲林佳慧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梅玉被 告 林繼富
林繼成林讌如游信安吳宏基(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吳文峰(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李明芳(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李怡慶(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吳玉惠(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吳玉珍(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游秀玉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雯
施游秀梅被 告 張杉
張進賢張美麗張麗華張麗香張麗玲鄧張順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被告劉秀好、劉建全、鍾慶暢、陳雅裕、林秀春等人分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中死亡,原告已具狀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萬塗、林永堃、林福來、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簡劉愛玉、劉蕭阿金、劉明源、劉桂卿、劉桂蘭、劉明郎、劉黃美蓮、劉明欽、劉明宗、劉明麟、劉麗雪、劉志明、劉敏慧、劉敏鳳、劉芓玲、許有智、陳建財、陳振弘、陳宜蓁、徐陳秋香、陳秋娥、劉榮華、劉東菊、劉珏君、鍾榮賢、鍾其真、鍾悅如、廖義順、廖義文、陳廖𤆬、陳佩君、陳詮勲、陳佩旻、陳梅玉、陳麗珠、林繼鴻、林繼聰、林佳玲、林佳慧、林繼富、林繼成、林讌如、林惠雯、游信安、吳宏基、吳文峰、李明芳、李怡慶、吳玉惠、吳玉珍、張杉、張進賢、張美麗、張麗華、張麗香、張麗玲、鄧張順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傳於民國42年6 月18日死亡,而劉傳死亡
後遺有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111 、112 、113之4 、118 、118 之1 、118 之2 、118 之3 、118 之4 、
119 等地號共九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業經各繼承人於103 年10月6 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劉傳生有長男劉清榮(71年11月23日死亡)、次男
劉賽(37年6 月15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三男劉金蓮(65年3 月31日死亡)、長女鍾劉梅(78年4 月18日死亡)、次女古劉緞(2 年8 月24日亡,無嗣)、三女周劉緩(91年
9 月7 日死亡,無嗣)、四女廖粧(39年5 月5 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五女陳劉雪(93年3 月11日死亡)、六女林劉琴(84年1 月26日死亡)、七女張旦(84年12月14日死亡),且劉傳於42年6 月18日死亡時配偶劉陳凉尚在世,故其繼承人為劉陳凉、劉清榮、劉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代位繼承)、劉金蓮、鍾劉梅、周劉緩、廖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代位繼承)、陳劉雪、林劉琴、張旦,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各房分繼承人應繼分最終歸屬析述如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更正後附表二所載):
⒈配偶劉陳凉:
其應繼分為被繼承人劉傳遺產之十分之一,其於51年3 月8日死亡時,有繼承人劉清榮、劉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劉金蓮、鍾劉梅、周劉緩、廖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陳劉雪、林劉琴、張旦,各支應繼分均為劉陳凉遺產之9 分之
1 ,即劉傳遺產90分之1 。⒉長子劉清榮系:
⑴劉清榮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共占劉傳遺產9 分之1 。
⑵其於71年11月23日死亡時,遺有繼承人配偶劉陳于、長子劉
標、次男劉見成、三男劉萬塗、四男劉文德、長女林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養女簡劉愛玉共七人,其中簡劉愛玉依據劉清榮死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本文,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之1 。準此,就劉清榮留下之遺產,養女簡劉愛玉應繼分為13分之1 (即劉傳遺產117 分之1 ),其餘各支(含配偶劉陳于)均為13分之2 (劉傳遺產117 分之2 )。
⑶就配偶劉陳于於81年9 月11日死亡後,其所留遺產應由劉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劉見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劉萬塗、劉文德、林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養女簡劉愛玉共同繼承,因民法第1142條已於民國74年6 月4 日刪除,就劉陳于遺留之遺產,應繼分各支(子女)均為6 分之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
⑷劉清榮長男劉標自其父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劉傳遺產
117 分之2 ),於其73年12月5 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配偶劉林于、長男劉豐富、次男劉豊裕、長女褚劉玉霞、四女劉鳳嬌、五女劉筱玲共六人,就劉標自父親繼承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即劉傳遺產351 分之1 );至劉標應自劉陳于處繼承之遺產,因劉標早於劉陳于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之劉陳于遺產6 分之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劉豐富、次男劉豊裕、長女褚劉玉霞、四女劉鳳嬌、五女劉筱玲代位繼承,各繼承該部遺產5 分之1 (即劉傳遺產1755分之1 );準此,劉標一支應繼分分配如下:劉林于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長男劉豐富、次男劉豊裕、長女褚劉玉霞、四女劉鳳嬌、五女劉筱玲均為劉傳遺產585 分之2 。
⑸劉清榮次男劉見成原有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13分之2 遺產(
劉傳遺產117 分之2 ),於其死亡時有繼承人配偶劉黃菜、長男劉鴻徽、長女劉綉蘭、次女彭劉秀葉、四女劉秀好、五女劉秀勉、七女劉淑禎、八女劉金蕊共八人,就劉標自父親繼承之部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即劉傳遺產
468 分之1 );劉見成原應自其母劉陳于處繼承之遺產,因劉見成早於劉陳于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之劉陳于遺產6 分之
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劉鴻徽、長女劉綉蘭、次女彭劉秀葉、四女劉秀好、五女劉秀勉、七女劉淑禎、八女劉金蕊共七人代位繼承,每人繼承該部遺產7 分之1 (為劉傳遺產2457分之1 );被告劉秀好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時,而劉秀好並無配偶,也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具繼承權之繼承人僅同為本案被告之劉黃菜一人故劉秀好之遺產全歸被告劉黃菜一人繼承。總計劉見成系各繼承人對劉傳遺產應繼分:劉黃菜為劉傳遺產4914分之
23、長男劉鴻徽、長女劉綉蘭、次女彭劉秀葉、五女劉秀勉、七女劉淑禎、八女劉金蕊均為劉傳遺產9828分之25。
⑹劉清榮三男劉萬塗系:
劉萬塗有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其13分之2 遺產(劉傳遺產
117 分之2 )及自其母劉陳于處繼承其遺產6 分之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共計劉萬塗繼承劉傳遺產351 分之7。
⑺劉清榮四男劉文德系:
劉清榮四男劉文德原有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其13分之2 遺產(劉傳遺產117 分之2 )及自母親劉陳于遺產6 分之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是劉文德共繼承劉傳遺產351 分之
7 ;而劉文德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後,其遺產由配偶劉呂碧花、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和順、劉約欣、劉三益、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共七人繼承,依民法規定應繼分應各為7 分之1 ,是劉呂碧花、劉和順、劉約欣、劉三益、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各得繼承劉傳遺產351 分之1 。
⑻劉清榮長女林劉春本應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其13分之2 遺產
(劉傳遺產117 分之2 )及自母親劉陳于繼承其遺產6 分之
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本應繼承劉傳遺產351 分之
7 ;惟林劉春於70年11月21日死亡,早於其父劉清榮及其母劉陳于,故其原應繼承之遺產,即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福來、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共六人繼承,各人應繼分為林劉春應繼承遺產6 分之1 ,故林福來、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各得繼承劉傳遺產2106分之7。
⑼劉清榮養女簡劉愛玉:
簡劉愛玉依據劉清榮死亡時效之民法第1142條本文,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之1 ,就劉清榮留下之遺產,其應繼分為13分之1 (即劉傳遺產117 分之1 );就其養母劉陳于處繼承部分,因民法第1142條已於民國74年6 月4 日刪除,就劉陳于遺留之遺產,應繼分各支(子女)均為6 分之1 (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1 )。故簡劉愛玉得繼承之遺產共為劉傳遺產351 分之4 。
⒊次子劉賽系:
⑴劉賽原應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共占劉傳遺產9 分之1 。
⑵惟因劉賽早於其父及其母死亡,故其原應繼承之上開遺產,
應由其去世時遺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慶田、劉生、劉建全、許有智、劉梅、養女陳劉含笑代位繼承,其中陳劉含笑依據劉賽死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本文,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之1 ,故上開各支繼承人應繼分除陳劉含笑為劉賽原應繼承遺產11分之1 外(即劉傳遺產99分之1 ),劉慶田、劉生、劉建全、許有智、劉梅均為劉賽原應繼承遺產11分之
2 (即劉傳遺產99分之2 )。⑶劉賽長男劉慶田已於99年5 月30日死亡,其遺留之遺產由配
偶蕭劉阿金、子女劉明源、劉明郎、劉桂卿、劉桂蘭共五人繼承,應繼分各5 分之1 ,即劉傳遺產495分之2 。
⑷劉賽次男劉生因已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之遺產由配
偶劉黃美蓮、子女劉明麟、劉明欽、劉明宗、劉麗雪共五人繼承,應繼分各5 分之1 ,即劉傳遺產495 分之2 。
⑸劉賽三男劉建全於訴訟繫屬中10年10月14日死亡,共遺有具
繼承權之繼承人劉志明(劉建全長男)、劉敏慧(劉建全長女)、劉敏鳳(劉建全次女)、劉芓玲(劉建全四女、養女)共四人,且均為民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平均計算後,均為劉傳遺產之198 分之1 。
⑹劉賽養女陳劉含笑自劉賽處繼承劉賽遺產11分之1 (即劉傳
遺產99分之1 ),其中次子陳建龍早於陳劉含笑去世,故陳劉含笑死時繼承人應為陳建財、陳建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徐陳秋香、陳秋娥共四支,各支應繼分為4 分之1 ,即劉傳遺產396 分之1 ;其中原應由陳建龍繼承部分,再分由陳振弘、陳宜蓁各繼承2 分之1 ,即劉傳遺產792分之1 。
⒋三子劉金蓮系:
劉金蓮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繼承其9 分之1 之遺產,共占劉傳遺產9 分之1 。劉金蓮死亡時,共有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榮華、長女劉東菊、三女劉珏君,應繼分各為劉金蓮遺產3 分之1 ,即劉傳遺產27分之1 。
⒌長女鍾劉梅系;⑴鍾劉梅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共占劉傳遺產9 分之1 。
⑵鍾劉梅死亡時,共有繼承人養子鍾慶暢、養女吳鍾紅梅二人
,二人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故鍾慶暢、吳鍾紅梅各得繼承劉傳遺產18分之1 。
⑶原屬鍾慶暢繼承部分,因其長子鍾松穆已先於鍾慶暢死亡,
法定繼承人計有鍾其真(鍾慶暢長子鍾松穆長女,代位繼承)、鍾悅如(鍾慶暢長子鍾松穆次女,代位繼承)、鍾榮賢(鍾慶暢次子)、鍾秀美(鍾慶暢長女)、鍾玉娟(鍾慶暢次女)、鍾韻華(鍾慶暢三女),每房應繼分均為鍾慶暢遺產5 分之1 (即劉傳遺產90分之1 )。故鍾慶暢所有部分應為以下之繼承分配:
①鍾松穆系:鍾其真、鍾悅如各繼承劉傳遺產180 分之1 。
②鍾榮賢、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各90分之1 。
⑷又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雖主張依據鍾慶暢之遺囑,系爭
土地僅由三名女兒(即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繼承等語,然鍾其真、鍾悅如及鍾榮賢據知未曾拋棄繼承,則鍾其真、鍾悅如、鍾榮賢自為鍾慶暢之繼承人,應予酌留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若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認應依據遺囑分配,此為鍾慶暢繼承人間應如何登記之問題,應另行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不受其主張拘束。
⒍三女周劉緩系:
其應繼分原有自被繼承人劉傳處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 及自母親處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劉傳遺產90分之1 ),共為劉傳遺產9 分之1 。惟其於91年9 月7 日死亡時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存在,僅餘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劉雪一人在世,故此一支所有應繼分均歸陳劉雪繼承。
⒎四女廖粧系:
廖粧原應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之遺產、及母親處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劉傳遺產90分之1 ),共計劉傳遺產9分之1 ;惟因廖粧早於父母死亡,故其原應繼承之遺產均由其去世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有廖義順、廖義文、陳廖𤆬三人,每人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故廖義順、廖義文、陳廖𤆬各得繼承劉傳遺產27分之1 。
⒏五女陳劉雪系:
⑴陳劉雪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之遺產、嗣後分別自母
親處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即劉傳遺產90分之1 )、自姊姊周劉緩處繼承全部遺產(即劉傳遺產9 分之1 ),共計占劉傳遺產9 分之2 。
⑵陳劉雪死亡時,有繼承人陳雅裕、陳雅雄、林陳梅玉、陳麗
珠共四人,故每人應繼分均為陳劉雪遺產4 分之1 ,即每人得受分配劉傳之遺產數額為18分之1 。
⑶就原屬陳雅裕得繼承部分,因陳雅裕於105 年3 月8 日死亡
,而被告陳雅裕共遺有具繼承權之繼承人陳佩君(陳雅裕長女)、陳詮勳(陳雅裕長男)、陳佩旻(陳雅裕次女),因均為民法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故三人應繼分需平均,即每人得繼承劉傳遺產54分之1 。
⒐六女林劉琴系:
⑴林劉琴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處繼
承其9 分之1 遺產(即劉傳遺產1/90),共占劉傳遺產9 分之1 。
⑵林劉琴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共有長男林朝雄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全體(代位繼承)、次男林誼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代位繼承)、四男游信安、長女林秀春、次女施游秀梅、三女游秀玉,各支應繼分為林劉琴遺產之6 分之1 ,即劉傳遺產54分之1 。
⑶然被告林秀春於104 年7 月17日死亡,遺有法定繼承人吳宏
基(林秀春長男)、吳文峰(林秀春長女吳召玲與訴外人吳明傑所生長男,代位繼承)、李明芳(林秀春長女吳召玲與訴外人李福進所生長女,代位繼承)、李怡慶(林秀春長女吳召玲訴外人與李福進所生長男,代位繼承)、吳玉玲(林秀春次女)、吳玉惠(林秀春三女)。而林秀春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各房分平。故林秀春遺產再轉繼承後,繼承人應分配比例如下所示:
①吳宏基、吳玉珍、吳玉惠:216 分之1 (直接繼承)。②吳文峰、李明芳、李怡慶:648 分之1 (代位繼承,計算式
:216 分之1 ×3 分之1 =648 分之1 )又此部分遺產,應由吳宏基、吳文峰、李明芳、李怡慶、吳玉珍、吳玉惠等人就林秀春繼承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⑷又長男林朝雄之代位繼承人共有林繼鴻、林繼聰、林佳玲、
林佳慧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上開四人各得繼承劉傳遺產216 分之1 。
⑸末查次男林誼添代位繼承人共有林繼富、林繼成、林讌如、
林惠雯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上開四人各得繼承劉傳遺產216 分之1 。
⒑七女張旦系:
張旦原自父親劉傳處繼承其10分之1 遺產、嗣後自母親處繼承其9 分之1 遺產(即劉傳遺產90分之1 ),共占劉傳遺產
9 分之1 。張旦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杉、張進賢、張美麗、張麗華、張麗香、張麗玲、鄧張順子(養女),應繼分各繼承人均為7 分之1 ,即劉傳遺產63分之1 。
㈢被告劉約欣等提出之鬮書雖經鈞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然報告結論僅稱「依據本案囑託函之附件(一)所示『鬮書』,就其分產鬮書紙張外觀、書寫特徵等特徵進行研究,符合其所載之昭和時期特徵」,亦即就本件被告所提之文書,僅得推論系爭鬮書書寫形式之外觀特徵,符合其所書寫之年代,尚無法確定的確為該年代所書寫完成及由系爭鬮書所載之人簽立,此由鑑定報告第10、41頁其他說明(一)「…,據此判斷鑑定標的之紙張,書寫內容呈現外觀特徵是否符合相對應所書寫年代,並非一絕對年代數據」及(二)「有關鑑定標的之紙張材質、墨跡成分與印文成分、書寫內容與相關記錄等記載之真實性,並非本案鑑定範圍」自明,故被告劉約欣所提出之鬮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慮。
㈣縱系爭鬮書為真且鬮書所載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然除原
告先前提及之主張外,劉傳夫婦之養贍業係專屬於劉傳夫婦之私產,並未於鬮書成立時即分配予劉傳之子,光復後自為劉傳個人所有之財產:
⒈被告所提出之鬮書,批明各房所分配之財產並無系爭土地,
如認此部分記載者之土地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則該部分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及收益權應為劉傳夫妻之養贍業,並非鬮分與三大房之標的,否則何以鬮書分配財產中,三大房分得之財產並無鬮書記載之土地在內?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分配予三大房所有,並非實在。
⒉而日據時期所謂養贍業,按原證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06 頁以下養贍業之記載:「直系尊親屬於生前鬮分家產時,通常定養贍業,或養贍費,與舊習慣相同,係為『生養死葬』而設,由家產分析之觀點言之係屬直系尊親屬對家產之應得分。(註31)(98)養贍業者,於鬮分家產之際,為供父母(或祖父母)之生活費而抽出家產之一部,並以之為父母應得財產之謂(大正13年上民字第19號,同年2 月28日判決)。…」,該養贍業係父母(被設定人)應得之財產無誤。;「養贍業有以收益權為其標的者,有以業主權(所有權)為其標的者。其屬於何者不明時,判例認應控求鬮分契約之旨趣決之。(101 )財產鬮分之際,雖亦有以贍養為目的,而將特定土地之業主權轉與其子孫,或以之為公業而僅保留其收益權利之情事;但通常慣例,養贍業係以養老為目的所抽出一定之土地,自己保留其業主權,直接收租,於死亡時,關於喪葬一切費用均由此土地之收益開支,如有剩餘,即以之為公業(明治42年控字第298 號,同年7 月2 日判決)。…」、「養贍業如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尊親屬者,雖於鬮分時曾約定,在其百歲後以之設立公業,尊親屬仍得自由處分」,應認鬮分家產時,若有抽起所謂養贍業以供父母養贍用者,該部分財產即屬被設定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業主權(所有權)確為劉傳夫妻所保有,光復後劉傳夫妻既仍生存,當無被告主張所謂土地登記與實際所有人不符之情。
⒊其次,「尊親屬死亡後,如以贍養財產辦理喪葬而有剩餘,
則充作公業,或分與有份之各房」、「尊親屬於鬮分時如未規定死亡後養贍業之歸屬如何,則應由其繼承人協議決定:(106 )養贍業者死亡時,其養贍業地究應作為死者之公業,抑或作為私業而令其子孫繼承,應由有繼承權之子協議決定,除特別作為公業而為保存之設定行為者外,應認係私業而由其子孫繼承(大正7 年控民字第716 號,大正11年2 月17日判決)」。準此,養贍業者死亡後,如以贍養財產辦理喪葬事宜而有剩餘,原則上應認屬受養贍者之私產,而由子孫繼承之。經查,鬮分書有關劉傳夫妻之養贍業於劉傳夫妻死後應如何處理,鬮分書僅就現金及租穀於劉傳夫妻死後應如何分派,並未提及土地部分;遑論本件劉傳夫婦均於光復後始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反面解釋,倘若繼承係於光復後後開始者,即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非日治時期之習慣。被繼承人劉傳死於42年6 月18日,其配偶劉陳凉則死於51年3 月8 日,其所遺留之養贍業為其私產且無名實不符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據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予以分割。
⒋參原證五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從而養贍業、長孫額、功勞額
等財產,於鬮分時會先自家產內予以抽出,不列入鬮分財產內,而鬮分所分配之財產應限於扣除「公業、養贍業、或留長孫額、功勞額及其他贈與」後之財產。故被告所提鬮書前文記載應解為抽起祖母親(劉傳之母)喪葬費、劉傳夫妻所有之養贍業及長孫額後所餘下財產方為鬮分目標,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並未於鬮分時即分歸男系三大房所有。
⒌從而,系爭土地鬮分後既為劉傳夫婦之養贍業,性質上即屬
劉傳夫婦之私產而非家族全體共有之家產,更非鬮分之應分割財產,劉傳夫婦又於臺灣光復民法在臺施行後方死亡,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反面解釋,就劉傳夫妻遺產之歸屬,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以定之,而非日據時期之舊慣。系爭鬮書復無法視為劉傳之遺囑(被告亦稱其為日治時期之分家協議),其遺留之遺產自應依現行民法規定予以分配,被告主張礙難憑採。
⒍至男系子孫等雖又聲稱系爭土地係由男系子孫三房負責向承
租人收取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及繳納地價稅等稅賦,應可推定系爭土地已經分配予男系子孫之三大房等語,然上情不過表示系爭土地實際上由男系子孫管理,並不代表系爭土地即屬男系子孫所有,況且女系子孫從未表示拒絕給付地價稅等必要費用,男系子孫何以不向女系子孫請求分擔,則非原告所能知悉。但無論如何,自許為所有人而為不動產管理行為,不因此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無疑義。
㈤並聲明:
1.被告吳宏基、吳文峰、李明芳、李怡慶、吳玉珍、吳玉惠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春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林于、劉豐富、劉豊裕、褚劉玉霞、劉鳳嬌、劉筱玲
、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劉楊秀真、劉萬塗、劉三益、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劉美紅、劉呂碧花、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林福來、簡劉愛玉、劉蕭阿金、劉明源、劉明麟、劉桂卿、劉桂蘭、劉明郎、劉黃美蓮、劉明欽、劉明宗、劉麗雪、劉志明、劉敏慧、劉梅、陳建財、陳振弘、陳宜蓁、徐陳秋香、陳秋娥等人答辯意旨略以:依照遺囑只有劉傳所生共三房男丁可分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約欣答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9 筆土地業於劉傳生前之昭和九年農曆4 月20日,由劉
火旺代筆,在公親人周癸巳、立會人林石降見證下,由長房劉清榮、次房劉賽仔、三房劉金蓮立約,以「拈鬮」方式分析家產予劉傳之子長房劉清榮、次房劉賽仔、三房劉金蓮。系爭土地於鬮書成立時,即已完成分產予劉清榮、劉賽、劉金蓮三大房所有,已非屬劉傳死亡後之遺產。系爭土地其中
5 筆土地上有三七五減租租約,自民國38年起均由承租人陳義雄使用收益至今,並由長房劉清榮、次房劉賽、三房劉金蓮之子孫,以每房一年方式,依租約所定租率輪流收取租金。系徵9 筆土地地價稅,向來均由長房劉清榮、次房劉賽、三房劉金蓮之子孫輪流負擔,依法繳納稅捐。
⒉系爭「鬮書」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紙張、書寫格式
、具名段、用語、地址地圖、用印、並查證鑑定標的之公親人周癸已時任保正之鑑定結論,係屬昭和時期之分產鬮書。斯時我國民法尚未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 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 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斯時台灣之民事,並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家產,並非屬於父、祖所有,而係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而家庭之分析,通常由男系各房以鬮分方法為之,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承繼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土地登記簿仍為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本案系爭土地既於昭和九年農曆4 月20日之日據日期,既已鬮分而歸當時長房劉清榮、次房劉賽、三房劉金蓮三人分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即非劉傳之遺產,縱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仍以劉傳所有登記,現並依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仍應屬劉清榮、劉賽仔、劉金蓮3 人之繼承人所有,而非兩造所公同共有。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一方面認系爭鬮書之訂立係為分析家產,鬮
書中所約定直系尊親屬之殯葬費、養贍費、長孫額、土地上建物、房屋均已分產完成,另一方面卻指唯獨土地(含各建物、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未分產,顯然扭曲鬮書分產之原意及事實,且鬮書之內容均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符,是以原告唯獨否認系爭土地已經分產,顯然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主
張沒有意見,應依民法的規定繼承。鬮書並沒有講到土地如何分配,只有講到房子、現金、租金如何分配,所以九筆土地不能列入鬮書的範圍內。又鍾慶暢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鍾慶暢部分業經鍾秀美、鍾玉娟及鍾韻華三人依遺囑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鍾榮賢及鍾其真、鍾悅如對於系爭土地已經無繼承權,故起訴狀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正確應為被告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之應繼分各為54分之1 。
㈣被告吳鍾紅梅、林陳梅玉、陳麗珠、林繼鴻、林繼聰、林佳
玲、林佳慧、林繼成、吳宏基、李明芳、李怡慶、吳玉惠、吳玉珍、施游秀梅、游秀玉等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應依民法的規定繼承。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劉傳業於42年6 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劉傳生前
與其配偶劉陳凉,育有長男劉清榮、次男劉賽、三男劉金蓮、長女鍾劉梅、次女古劉緞、三女周劉緩、四女廖粧、五女陳劉雪、六女林劉琴及七女張旦,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傳上開十名子女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劉傳死亡時,其名下仍登記有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111 、112 、113之4 、118 、118 之1 、118 之2 、118 之3 、118 之4 、
119 等地號共九筆土地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劉傳所有,被繼承人劉傳死
後,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然為被告劉約新、劉林于、劉豐富、劉豊裕、褚劉玉霞、劉鳳嬌、劉筱玲、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劉楊秀真、劉萬塗、劉三益、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劉美紅、劉呂碧花、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林福來、簡劉愛玉、劉蕭阿金、劉明源、劉明麟、劉桂卿、劉桂蘭、劉明郎、劉黃美蓮、劉明欽、劉明宗、劉麗雪、劉志明、劉敏慧、劉梅、陳建財、陳振弘、陳宜蓁、徐陳秋香、陳秋娥等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劉傳個人所有,係全家族共有之家產,且已於被繼承人劉傳生前即已分配予長子劉清榮、次子劉賽、三子劉金蓮等三房男丁子嗣,故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劉傳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鬮書為證。經查:
⒈被繼承人劉傳之長子劉清榮、次子劉賽、三子劉金蓮等3 人
,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農歷4 月20日在族親面前拈鬮,並由代筆人劉火旺書立下鬮書乙節,有系爭鬮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鬮書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就系爭鬮書紙張外觀、書寫特徵等特徵進行研究,符合其所載之昭和時期特徵乙節,亦有該研究院工其鑑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且兩造就系爭鬮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另觀諸系爭鬮書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6 頁),其
前言載有:「仝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清榮次房賽仔三房金蓮等切思樹當大而枝分水合源而衍派天地間凡物皆然而況於人乎無如遂來生齒浩舞人情太変難屯鬩牆啟釁事勢至此不得不為分爨之計爰是兄弟相議邀請族親到家議定當場先抽起現金参百円以為祖母親殯費之額又抽起現金弍百四拾参円五拾錢及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水田壹壹八番ノ一弍厘八毛壹壹壹番壹分壹厘八毛壹壹参番ノ四五厘七毛五系壹壹九番壹分九厘六毛五系壹壹弍番建壹分六毛九系五分之壹應得之額內小租谷計拾六石之額拾五石以為双親養贍之資又抽起弍厘五毛壹石大孫應得之額餘者厝宅家器什物等項一切在內配作三大房均分神前拈鬮為定編出房號禮智信参字為憑自此分爨以後各業各管不得爭長短致傷和氣之親至日後各房再創成家業顯耀門楣亦是各人造化此係至公無私兄弟甘愿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鬮書合約字参紙壹樣各執壹紙為炤」等語(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1 至16行),足見系爭鬮書第10行之「双親」係指被繼承人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無誤。且系爭鬮書就三大房之財產分配內容詳載如下:「謹將鬮書內條件列明予左:批明祖母親現金参百円以後要開殯費之額對長房次房三房碍地金支出或有餘或不足分作参大房均攤為炤」(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17至19行)、「批明双親現金弍百四拾参円五拾錢及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埔每年拾五石以為養贍之資至百歲以後要開殯費或有餘或不足分作参大房均攤為炤」(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20至22行)、「批明三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水田壹石大孫應得之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23行)、「批明三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壹壹弍番之建物配作三大房為炤」(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24行)、「批明長房禮號拈得東二壹間及灶腳壹間應得之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1 行)、「批明次房智號拈得五間壹間應得之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2 行)、「批明三房信號拈得大房壹間應得之額愿帖金拾円是長房及次房應得之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3 至4 行)、「批明長房及次房愿帖壹百円對半支出是三房娶妻之時費用之額應得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5 至6 行)、「批明公廳壹間應得之額以為共業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7 行)、「批明歷年地租稅庄中例費分作参大房均攤各不得推諉声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 頁第8 至9 行),其後並有公親人周癸已、立會人林石降、代筆人劉火旺及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之簽名蓋章,可見系爭鬮書應係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兄弟經親族、父母同意而分析家產,並就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物業應如何分配詳加約定,核其性質為家產分析契約甚明。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倘若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於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仍承襲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之制度,故依此家產制度,家產及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並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而系爭鬮書所載之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水田壹壹八番ノ一、壹壹壹番、壹壹参番ノ四、壹壹九番等土地即現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111 、113 之4 、118 之1 、119 等地號之4 筆土地,且上開土地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由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子嗣以每房一年之方式,依租約所定租率輪流收租迄今,並由三大房依法繳納稅捐等情,有上開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簿、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鬮書所載「批明歷年地租稅庄中例費分作参大房均攤各不得推諉声名為炤」(見系爭鬮書第2頁第8 至9 行)之內容,已約定上開土地出租後應負擔之稅賦由三大房平均分攤,而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亦確係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履行迄今,足見系爭鬮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故依系爭鬮書可知,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兄弟經親族、父母同意下,約定僅就上開4 筆土地出租後所收取之租谷即租金計16石,其中15石做為双親養贍之資,另1 石則為大孫應得之額甚明,且依系爭鬮書前言所載,其餘厝宅、家器、什物等項一切在內,即包括未在前述所列之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112 、118 、118 之2 、
118 之3 、118 之4 等地號共5 筆土地等家產均由三大房男丁子嗣均分,未有分配家產予女子之記載,亦與日據時期當時臺灣之習慣無悖,顯見系爭鬮書書立當時,被繼承人劉傳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已平均分配予三大房男丁子嗣,非屬被繼承人劉傳個人所有,縱被繼承人劉傳於臺灣光復後過世,亦難單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劉傳之名下一情,即遽認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劉傳之遺產。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鬮書既約定將新北市○○區○○○段劉厝埔
小段111 、113 之4 、118 之1 、119 等地號土地抽起做為養贍業以供父母養贍用,則上開土地自仍屬被繼承人劉傳所有,於被繼承人劉傳過世後,自屬被繼承人劉傳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共同繼承等語,惟系爭鬮書於其後財產分配內容詳載:「批明双親現金弍百四拾参円五拾錢及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埔每年拾五石以為養贍之資至百歲以後要開殯費或有餘或不足分作参大房均攤為炤」(見系爭鬮書第1 頁第20至22行),足認系爭鬮書係約定現金243 円50錢及上開4 筆土地所收取之租谷即租金15石做為被繼承人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之養贍費用,且於被繼承人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過世後,做為渠等喪葬費之用,若有剩餘或不足之情形即再由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均分或均攤甚明;再者,系爭鬮書僅就上開4 筆土地所收取之租谷即租金收入明確約定做為被繼承人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之養贍費用,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當時臺灣之習慣,亦足徵系爭鬮書並無約定將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單獨抽出做為被繼承人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之私業而單獨所有之意,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既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已於被繼承人劉
傳過世前,即已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劉傳之長子劉清榮、次子劉賽、三子劉金蓮等三大房子嗣所共有,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劉傳名下,亦非屬被繼承人劉傳之遺產,則被繼承人劉傳之五女陳劉雪之子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傳名下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