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淑梅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陳河東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雯 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
曾育軒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於102年9月24日辦理離婚,雙方就婚後財產之分配未為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關於雙方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雙方不爭執部分:
1、被告的積極財產:被告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9號2樓之房地,依鑑定價值有1,001萬6,435元。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萬1,154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9萬0,298元、新莊農會存款5,710元、新莊郵局存款1萬0,307元、台新銀行存款2萬1,197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3萬6,417元。
2、原告的積極財產:郵局存款3萬2,46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萬5,26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各2萬8,005元、3萬1,822元、3萬5,30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各4萬2,162元、9,090元、3,710元、3,132元、10萬3,740元、5萬9,138元、1萬9,216元、4萬9,045元、5萬7,564元、1萬3,386元、29萬5,418元、6萬0,431元、6,259元等。合計87萬5,151元。
其中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N0000000),法院調查結果其解約金高達145萬2,715元,惟後來原告提出「原證五」證據,證明扣除借貸本息後,應僅剩29萬5,418元,此亦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29萬5,418元計算在案,為避免不慎以錯誤解約金額計算,特此說明。
3、被告的負債:兩造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即登記被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9號2樓之房地,貸款259萬5,723元,為婚後債務。
4、登記被告名下的龍巖靈骨塔位,分別19萬元及22萬元,屬於被告婚後的積極財產。
5、被告辯稱其離婚後曾協助原告清償債務而給付原告327,749,故主張要與原告請求權作抵銷。
被告辯稱其離婚後曾給付原告的款項包括:卷宗的「被證19號、被證20號」(34,749元匯款單一張、9,300元匯款單十張),兩造的女兒到庭作證曾於兩造離婚後向被告拿20萬元現金轉交原告。被告辯稱其所交付該金額是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主張在本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抵銷。
原告主張婚後所積欠債務即卷宗「原證8」證據所示,二筆銀行債務25萬及30萬元均屬於婚姻中所生,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告既已於離婚後給付前揭327,749元協助原告清償債務,是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雙方抵銷完畢,原告不再主張「原證8」銀行債務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㈡、雙方爭執部分:
1、被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地,向銀行貸款293萬0,222元,是否列入雙方婚後債務?原告主張不應列入。理由如下:
(1)被告主張上開借貸金額295萬元,因照顧母親已花費剩餘10萬餘元,是以被告已對母親照顧花費達280萬餘元,惟被告迄今僅空言主張,對於已花費達280萬餘元之具體證據均未提出,實難謂所主張為真。
被告尚有兄弟姊妹四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告及兄弟姊妹等五人為第一順位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究被告其餘兄弟姊妹均拋棄其母親而不照顧,抑或是被告將共同支付的費用,謊稱為其一人負擔,用以增加其婚後債務,被告亦未說明。
況且,被告所繼承之財產,何以單獨繼承,其餘兄弟姊妹均未繼承,其合理推論,就是該繼承所得之財產,本用於照顧父母之用,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遠高於所抵押借貸之金錢,有何負擔可言。
被告應先提出確實有支出280萬元之具體實證,縱然有該費用存在,被告依法應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故被告僅應負擔約56萬餘元【計算公式:280/5=56】,且屬個人扶養義務所生債務,應由被告自己負擔清償,與婚後債務無涉。被告所負該筆債務,為繼承財產所得之變形,本不列入婚後財產分配,此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又被告如認照顧母親有生280餘元之債務,應提出憑證以證其實,縱然屬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56萬餘元,且非原告所應承擔之婚後債務,且該債務已有所繼承之財產足以清償,無生補償之問題,無列入負擔債務計算之必要。
(2)被告對於其母親的扶養義務,為被告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之撫養義務,與原告無涉,豈有列入婚後債務可言。如列入婚後債務,以原被告雙方均對自己的父母有撫養義務存在,兩者循環抵扣,實無任何義務可言。
再者,被告迄今所舉實務見解,並無指稱就一方父母所生的扶養費用,是屬兩造雙方婚後之債務,而應予以扣除,其隨意比附援引,實屬無據。
(3)證人陳信宏證稱,系○○○區○○街○○號1樓房子是父親過世留下,應該是其母親所有等語,更足證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歸屬仍認定為其母親所有,被告頂多僅為借名登記,抑或應作為支付母親看護費用。是以,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對於上開293萬元之債務,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無庸再為分擔,如此將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債務,列為兩造雙方婚後債務,不僅混淆個人債務與婚後債務之區別,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試問原告如承擔該婚後債務,豈不第三人清償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之撫養債務,原告難道要另提訴訟再向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求償,被告之兄弟姊妹再向原告求償,實屬謬誤。
(4)被告稱所借貸293萬餘元款項全部用於撫養母親之用,惟從被告所提「被證8」證據,未告知35,000元如何計算,「被證9」之印尼外勞薪資,更只能推出103年9月15日(入境日期)起有此費用支出,惟歷年來是否有該筆費用支出,實不足以推論。
況且,證人陳信宏亦稱其母親的子女裡面,兒子出30萬元,女兒出10萬元,共40萬元用在媽媽的出院費用等語。故難謂被告有支出293萬餘元之事實存在。
(5)被告既自承繼承所得財產向銀行貸款的293萬餘元,均用於其母親之扶養費用,而非用於原告與被告之婚後債務,自不生補償之問題。
況且原告對自己母親亦有扶養費用之問題,如其母親僅向原告一人請求全部撫養費用,以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萬8,000元計算,計算15年的撫養費用,大約為324萬元,並不低於293萬餘元,更何況原告尚無繼承其母親之財產,不生抵扣補償之問題,如此循環抵扣,實無任何意義可言。
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該293萬餘元撫養費用,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當由被告自己清償,不得列入婚後債務,如被告仍認為撫養債務是屬兩造之婚後債務,應提出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非一再空言指稱。故被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向銀行貸款的295萬餘元,並用於自己的個人債務,實與婚後債務無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差額之分配。
2、登記原告名下的龍巖靈骨塔位,是否列入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不列入計算。理由如下:
依法院函調被告郵局帳號,與證人即原告的母親巫素蘭郵局明細比對,證人巫素蘭在提領現金當日,被告會有相同或較低金額存入,合計326萬餘元(見原證7證據),足證證人巫素蘭稱有借貸被告150萬元以上金額,應可信實。
證人巫素蘭借貸給被告326萬餘元,嗣后證人巫素蘭因需要購買靈骨塔安置其配偶之用,遂以部分現金及部分借款,要求原被告二人購買四個靈骨塔位,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以方便日後祭祀,亦經證人巫素蘭於本院104年9月30日開庭證述在案。
再從原告名下靈骨塔位所安置之對象,為證人巫素蘭之配偶,更可以證明該塔位為證人巫素蘭所有。
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聲請被告出庭,以進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惟被告拒絕出庭至今,足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已提出證人、物證等具體實證,證明原告名下所有之龍巖靈骨塔位均屬證人巫素蘭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不應列入原告之財產。
3、登記於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之龍巖靈骨塔位,是否列入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理由如下:
證人陳美如於104年6月24日出庭證明登記於其名下之塔位,原本要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被告證件未齊,才暫時登記於證人名下,該塔位是被告所有等語。
況且上開塔位目前所安置對象為被告家的爸爸,足見證人陳美如名下塔位確實為被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證人陳美如名下。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前揭原告所列「㈠雙方不爭執部分」財產,被告同意不爭執。
㈡、被告所爭執者,即被告於離婚時對華南銀行負有債務2,930,222元(見被證2銀行證明),應予列計。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是以,法院不得以夫妻之一方因負擔承攬報酬債務,係為獨享其受贈財產修繕後之增值利益,與他方無涉,不應扣除為由,於計算一方之剩餘財產時,未扣除承攬報酬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離婚前不久所借貸且用途與原告無關而不得自夫妻剩餘財產中扣除,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婚後債務之使用須有正當事由始得扣除,被告亦係將其貸款所得之金額用以扶養母親,是系爭債務亦應予以扣除。
㈢、另被告所爭執者,即原告名下之靈骨塔位於離婚時價值合計3,073,020元,應予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1、原告名下之塔位於102年9月24日之價值分別為1,200,000元、147,000元、310,000元、290,000元及1,126,020元,合計3,073,020元。
原告主張上開塔位係其母親巫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抑或係贈與給原告,無非以證人巫素蘭於104年9月2日至本案證稱:「我在龍巖有塔位,…塔位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是我自己付錢的,我用匯款的,匯到被告名下的郵局帳戶。」云云。
惟證人巫素蘭是原告之母親,對於被告而言屬於敵性證人,其所作成證詞基於護女心切之情必定有所偏袒而不利於被告,是其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巫素蘭借貸金錢,被告就此鄭重否認之。縱然真有巫素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然被告於婚姻期間之所有帳戶及家裡財務皆由原告一人打理,原告使用被告之人頭帳戶用作何用途,被告亦無所知悉,且被告亦基於信任原告亦從未過問。是倘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巫素蘭借貸金錢或託其購買靈骨塔,則應由原告就該等合意負舉證之責。
2、兩造離婚之時點為102年9月24日,上開塔位於斯時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原告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塔位(權狀編號:LYX0000000。位置:6W0000000)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雖原告於離婚後之103年10月13日將上開塔位移轉予兩造之女兒陳美如,惟離婚後一年多始將上開塔位移轉予陳美如,與本案無干係。
縱原告稱上開塔位係暫時借名登記於陳美如之名下,原告實際上欲將上開塔位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履行離婚協議書,則原告於離婚後移轉上開塔位予被告亦與本案無關,仍不能改變於離婚時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該塔位於95年6月7日購入時即登記原告之名下(見被證18),事實上亦為原告所有,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先稱係借名登記於陳美如之名下,後又稱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其說詞反覆且有重大矛盾,應不足為採。
㈣、被告年事已高且於離婚前已罹患腦梗塞之腦血管疾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被證7診斷證明書),其獨立生活已有困難,尚須扶養其母親,倘使其負擔高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將使其往後之生計陷入困頓,是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於102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離婚時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兩造戶籍資料(見卷宗一第18及19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四、次查,本案審理過程,本院囑託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函查兩造的金融存款暨債務資料、函查兩造的保險契約價值資料、函查兩造名下的靈骨塔位價值資料,被告亦提出其離婚後曾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的單據證明,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下列財產不爭執(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明細如下:
1、被告的積極財產:被告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9號2樓之房地,依鑑定價值有1,001萬6,435元。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萬1,154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9萬0,298元、新莊農會存款5,710元、新莊郵局存款1萬0,307元、台新銀行存款2萬1,197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3萬6,417元。
2、原告的積極財產:郵局存款3萬2,46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萬5,26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各2萬8,005元、3萬1,822元、3萬5,30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各4萬2,162元、9,090元、3,710元、3,132元、10萬3,740元、5萬9,138元、1萬9,216元、4萬9,045元、5萬7,564元、1萬3,386元、29萬5,418元、6萬0,431元、6,259元等。合計87萬5,151元。
其中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N0000000),法院調查結果其解約金高達145萬2,715元,惟後來原告提出「原證五」證據,證明扣除借貸本息後,應僅剩29萬5,418元,此亦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29萬5,418元計算在案。
3、被告的負債:兩造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即登記被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9號2樓之房地,銀行貸款259萬5,723元,為婚後債務。
4、登記被告名下的龍巖靈骨塔位,分別19萬元及22萬元,屬於被告婚後的積極財產。
5、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互相抵銷完畢的金額:被告於離婚後給付原告327,749元,包括:卷宗的「被證19號、被證20號」單據(亦即34,749元匯款單一張、9,300元匯款單共十張),兩造的女兒到庭作證曾於兩造離婚後向被告拿20萬元現金轉交原告。
被告認為其交付該金額是協助原告清償婚後債務,並主張在本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抵銷。
原告主張婚後積欠債務如卷宗的「原證8」證據所示,共二筆銀行債務25萬及30萬元,因係離婚前的剩餘債務,故應列入婚後的消極財產計算。
但因被告於離婚後給付前揭327,749元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雙方抵銷完畢,原告不再主張「原證8」的二筆銀行債務列入婚後的消極財產。
五、兩造所爭執部分有二,其一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經被告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積欠債務293萬0,222元,是否列入婚後債務。
查,該不動產為被告的父親所遺留之遺產,依法律規定應由被告的母親、被告與其他四名手足共同繼承,彼等全體繼承人協議推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並由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作為日後扶養被告的母親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件(見卷宗一第9頁)為憑,並經被告的兄弟陳信宏到庭證稱:「(問:你母親生病後由誰照顧?)外勞。」、「(問:費用如何負擔?)就使用爸爸過世留下來的房○○○區○○街○○號1樓房子於101年去辦理貸款以支付外勞費用,因為這個房子後來是給被告繼承,要辦貸款時候,發現這個房子已經遭兩造於94年先向銀行設定抵押605萬元,102年兩造又提高設定到960萬元,實際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問:因為被告繼承該房子,所以你母親照顧費用是否由被告支付?)房子是爸媽留下,爸爸不在,所以房子貸出來的錢,應該是媽媽的,當初爸爸還有留下五十萬元現金,原本要拿去定存,等到我問的時候只有拿32萬元回來,連利息的錢也沒看到。」、「(問:你母親生病後的照顧費用,你們是否需要分擔?)原本約定男子要出十萬元,女子要出五萬元,作為支付母親出院結帳使用,後來男子出三十萬元,女子出十萬元,共四十萬元,用在媽媽出院費用。」、「(問:就你所知,你母親生病後到現在,照顧費用花多少?)他們請非法外勞一個月三萬元,真正花費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104年9月30日筆錄)。
依此證人所述,被告與其他五名繼承人(被告的母親及被告的四名手足)協議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其餘繼承人未獲任何補償,係因彼等另協議要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作為日後扶養被告的母親使用,可見該不動產的價值及債務實質係屬於被告的母親生活費用,而非被告的財產或債務。
故若被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非繼承所得財產)來扶養母親致生該筆銀行債務,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僅提出「被證8的銀行存摺影本」及「被證8的外勞薪資表」為憑,該存摺僅能證明有自動扣繳水電電話費及提款機領款紀錄,但不能證明係用在扶養被告的母親,該外勞薪資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薪資予外勞;因被告遲無法證明有實際花費金錢293萬0,222元在母親身上,是認被告空言抗辯該抵押債務係扶養母親所生並不足採取。
何況,被告的母親共有五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並非僅被告一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證人陳信宏所述,其餘四名手足均曾各自支付數十萬元作為扶養母親使用。是被告辯稱該繼承所得不動產的抵押債務全係作為扶養母親使用云云,無法採信。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規定,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是被告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不列入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則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所生債務,自屬於該積極財產的變形,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內。
又原告主張其對自己的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如兩造均將自己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列入婚後債務,則兩造循環抵扣,即無任何義務可言。是認被告因繼承所得不動產的抵押債務,不得列入婚後剩餘債務。
六、兩造所爭執的另一部分,係原告名下的靈骨塔位價值,是否列入原告之財產。
查,本院函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即兩造離婚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靈骨塔位,於當時牌告價值情形,計有:「真龍殿骨灰室一個價值14萬7千元,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一個價值31萬元,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一個價值29萬元、寶池觀優雅雙位室一個,價值112萬6020元」、「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一個,價值120萬元,惟已於103年10月13日移轉予第三人(註:兩造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係過戶至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二件(見卷宗二第28頁及第49頁)可證。
原告主張前揭自己名下的骨灰位,係其母親巫素蘭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證明方式,則依本院所函調被告郵局帳戶,比對巫素蘭郵局帳戶明細,主張巫素蘭提領現金當日,被告會有相同或較低金額存入,合計約326萬餘元(見原證7證據);並由證人巫素蘭到庭證稱:
「我在龍巖有塔位,兩個單人的,一個雙人的。塔位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是我自己付錢,我匯款到被告名下的郵局帳戶」(見卷宗二第102頁反面)。
被告則辯稱其離婚前的郵局帳戶一向由原告管理使用,即使證人巫素蘭有匯款進入該郵局帳戶,亦可能由原告作為其他使用,而不能證明係作為購買該骨灰位使用云云。
因證人巫素蘭為原告的母親,證詞自難期客觀誠實,參酌原告不否認其離婚前持有使用被告的郵局帳戶,是認巫素蘭匯款目的究竟係購買骨灰位或其他用途,則待原告進一步證明。惟原告無法再證明該匯款金額後來有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不能逕認巫素蘭匯款係作為購買系爭骨灰位使用。何況原告名下的骨灰位多達五個且價值數百萬元,何以證人巫素蘭一人需要購買如此多骨灰位,且為何全部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亦不合社會常情。是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離婚時即102年9月24日持有骨灰位「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一個,價值120萬元」,於離婚後即103年10月13日移轉予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亦即應以兩造協議離婚之102年9月24日為準,因此本案原告於離婚後將該骨灰位過戶至兩造的女兒名下,或依原告所主張伊原本要過戶至被告名下(因被告當時未攜帶證件故無法辦理過戶),亦不妨礙離婚時仍屬於原告的財產事實。是以該骨灰位仍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
七、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為: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計算式:32465+25264+28005+31822+35304+42162+9090+3710+3132+103740+59138+19216+49045+57564+13386+295418+60431+6259+0000000+310000+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154+490298+5710+10307+21197+000000-0000000+190000+220000=000000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0000000。
計算式: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0000000元(0000000元的一半)。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故無遲延利息的起算,而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在0000000元及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