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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淑梅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陳河東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雯 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

曾育軒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中,關於「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計算式:32465+25264+28005+31822+35304+42162+9090+3710+3132+103740+59138+19216+49045+57564+13386+295418+60431+6259+0000000+310000+2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

0000000元。計算式:32465+25264+28005+31822+35304+42162+9090+3710+3132+103740+59138+19216+49045+57564+13386+295418+60431+6259+147000+310000+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該段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0000000。計算式:

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0000000。計算式: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第八項關於「0000000元(0000000元的一半)」之記載,應更正為「即0000000元(0000000元的一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經原告發現而請求更正,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