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 告 吳素娥
吳素明吳素鈴吳昇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吳久吉
吳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呂 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吳昇晰與被告吳久吉、吳俊良於被繼承人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即民國103年3月27日,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承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吳昇晰,被告吳久吉、吳俊良等六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之繼承連帶債務新台幣(下同)150萬9185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於被繼承人吳素月死亡時即民國103年3月27日,對元大商業銀行之繼承債務154萬3112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就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3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與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間,有附表一之債務分擔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就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8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與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明間,有附表二之債務分擔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於94年1月19日,吳素華以個人名義購入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3(下稱10樓之13房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8(下稱12樓之18房地)兩筆房地,並登記於吳素華名下。嗣於95年2月7日,10樓之13房地變更登記為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共有,每人持分為五分之一;12樓之18房地變更登記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共有,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於95年3月9日,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擔任共同借款人,與復華銀行(其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890萬元;同日,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擔任共同借款人,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565萬元。上開二筆金額,於95年3月10日撥入吳素華帳號,同日,吳素華以個人名義於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1日申貸之兩筆借款還清。其後,姊妹們依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每月按期匯款至吳素華帳號繳納貸款,直至目前仍然繼續。亦即「10樓之13房地」之房貸890萬元由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吳素鈴平均分擔償還,「12樓之18房地」之房貸565萬元則由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平均分擔償還。
二、為履行上開房貸由共有人平均分擔之約定,就「10樓之13房地」部分,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均有各自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於95年1月6日間各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吳素華;就「12樓之18房地」部分,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亦均有各自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於95年1月6日間各支付頭期款21萬2500元予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各自支付上開頭期款分擔部分後,亦於每月繼續支付按比例分擔「10樓之13房地」及「12樓之18房地」之房貸。借款金額565萬元部分,於103年3月27日吳素月死亡時之未償餘額為289萬4127元,共同借款人為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四人,吳素月部分負擔比例為四分之一,即72萬3532元;借款金額890萬元部分,於103年3月27日吳素月死亡時之未償餘額為409萬7900元,共同借款人為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吳素鈴五人,吳素月部分負擔比例為五分之一,即81萬9580元。故103年3月27日吳素月死亡時未償債務餘額為154萬3112元。
三、總結言之,被繼承人吳素月死亡後,除其所留遺產外,尚有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之未償還債務154萬3112元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繼承人即原、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系爭債務,惟因被告等不承認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以解決繼承人間之紛爭原告等始提起本訴。如前所陳,吳素華購入「10樓之13房地」及「12樓之18房地」,又與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等四人約定成立共有關係,房屋貸款亦由共有人按人數比例分擔,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等均有依約按比例支付頭期款,且至吳素月死亡之前,亦有按比例負擔每期房貸,可見吳素月確實負有系爭債務,按期清償債務等,均屬事實,又鈞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關鈞院卷一第88、93頁「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之效力,經該行函覆為有效成立,可證因系爭兩份借款約據所產生之借款債務未償還之部分,依上開比例,於吳素月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原、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爰提起先位請求,並聲明:確認兩造於被繼承人吳素月死亡時即103年3月27日,對元大商業銀行之繼承債務154萬3112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如鈞院不採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主張及證據,則原告亦請鈞院審酌備位訴之聲明,吳素華、吳素月、吳素明、吳素娥、吳素鈴確曾於95年3月1日,向復華銀行申請由原先吳素華擔任借款人,變更為由姊妹等擔任共同借款人,足證姊妹間有債務分擔之主觀意思:
(一)95年2月7日吳素華與其餘四位姊妹約定,將系爭兩筆房地改登記為共有後,95年3月1日曾向復華銀行提出申請,欲將原本僅吳素華為借款人,改為姊妹們擔任共同借款人。原先,復華銀行已同意此項變更,故吳素華與姊妹們均已填妥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但後來復華銀行以貸款金額不大,且貸款之初僅檢核吳素華之信用狀況,如要變更為共同借款人,尚須檢核其餘四位姊姝之信用,實甚麻煩,故不同意變更共同借款人之申請,原先已填妥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正本,也由復華銀行劃記作廢後歸還給吳素華姊妹們,此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可證。後來,僅變更為吳素華擔任借款人,其他四位姊妹們則擔任保證人。
(二)由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可證,吳素華將系爭兩筆房地登記為姊妹們共有後,與四位姊妹們之間也有共同分擔房貸債務之主觀意思,也因此向復華銀行申請變更為共同借款人,僅因銀行方面拒絕而改為變更姊妹們擔任保證人。其後,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按月將渠分擔之房貸金額匯款至吳素華帳戶內,由吳素華負責繳納房貸,是以,姊妹五人間也有債務分擔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即:
1、10樓之13之房屋貸款共890萬元,由吳素華、吳素月、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等五人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繳納;12樓之18之房屋貸款共565萬元,由吳素華、吳素月、吳素娥、吳素明等四人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繳納。系爭房屋若出租,均由承租人代扣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後,剩餘租金用於繳納房屋貸款。
2、元大商業銀行每月固定日期自吳素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於每月固定扣款前,姊妹們均會分別存入應分擔之部分金額,租金亦會在銀行每月固定扣款前即入帳。
3、原證11、12號之表格係依據原證7號製作,可證自99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姊妹們就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分擔狀況,另依鈞院卷一第98至113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製作自95年1月6日至99年9月10日之10樓之13房地表格(原證13號)、12樓之18房地表格(原證14號),與原證11、12號相連,可證明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九年之間姊妹們持續為債務分擔之客觀事實存在。
4、是以,縱認為吳素月並非元大商業銀行之借款人,對元大商業銀行不負任何債務,退步言之,吳素華與四位姊妹間,亦有就房貸為債務分擔之主觀意思,以及按分擔比例支付頭期款、按月支付房貸之客觀事實,足證吳素華及其他姊妹四人間,有債務分擔之法律關係存在,吳素月死亡後,依該債務分擔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屬吳素月遺產中債務之部分。為此原告提起備位請求,聲明:(一)確認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就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3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與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間,有附表一之債務分擔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就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8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與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明間,有附表二之債務分擔法律關係存在。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吳俊良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後,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所述之元大商業銀行查詢吳素月往來情形,該行已明確表示吳素月於該行僅有存款餘額1萬4000元及「借款保證人」,無其他業務往來,意即否認吳素月於該行有借款債務:
1、被告曾向元大商業銀行查詢被繼承人吳素月於該行往來資料,經元大商業銀行103年5月30日元銀字第10300030435號函回覆:「…二、經查被繼承人在本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活儲存款一般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03年3月19日(最終交易日)存款餘額為1萬4000元及借款保證人,除前開資料外,無函示其他業務往來。」
2、另元大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日元作服字第1040006127號函回覆鈞院關於吳素月貸款相關資料,亦表示「經查無函示之業務往來」。
3、鈞院嗣雖曾檢附卷一第88、93頁資料詢問元大商業銀行借款人吳素華、共同借款人吳素明等人之借款約據是否成立?元大商業銀行亦於105年3月30日以元南東字第1050000212號函表示「有關附件一、二借款人吳素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95年3月9日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確實成立…」,觀其回覆,雖稱附件一、二成立,然特別強調借款人吳素華之借款約據確實成立,對於共同借款人部分則隻字未提,故共同借款人部分與元大商業銀行間是否確實成立借款關係,不無疑義。進一步言之,倘吳素月及吳素華等人間確實與元大商業銀行間存有共同借款關係,何以元大商業銀行於前述103年及104年間兩度表示吳素月與該銀行間並無存在任何債務,足見前揭元大商業銀行105年3月30日元南東字第1050000212號函仍無法證明吳素月與該行間有與吳素華等人存有共同借款債務之關係。
4、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自承「…95年3月1日曾向復華銀行提出申請,欲將原本僅吳素華為借款人,改為姊妹們擔任共同借款人。原先,復華銀行已同意此項變更,…但後來復華銀行以貸款金額不大,且貸款之初僅檢核吳素華之信用狀況,如要變更為共同借款人,尚需檢核其餘四位姊妹之信用,實甚麻煩,故不同意變更共同借款人之申請,…。後來,僅變更吳素華擔任借款人,其他四位姊妹們則擔任保證人。」、「…僅因銀行方面拒絕而改為變更姊姝們擔任保證人」,在在證明除吳素華外,無有其他姊妹(如吳素月)為系爭兩標的房貸債務之債務人,且與前述元大商業銀行103年5月30日元銀字第10300030435號函表示吳素月僅為借款保證人之回覆內容相同,應可確認吳素月等姊妹僅擔任借款保證人乙節方屬事實。
(二)再者,原告等人另以原證2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等;觀諸該遺囑形式上之內容雖詳細交代財產狀況並有複雜之贈與與繼承之安排,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等片面所述對元大商業銀行百餘萬元之貸款債務,果真有此事,何以吳素月未併於遺囑中略述一二?足見原告等所述吳素月生前對元大商業銀行有貸款債務云云顯非真實。況參酌前揭遺囑中將吳素月絕大部分之財產贈與訴外人鄭在翔與鄭亦均二人,僅保留幾乎相當於特留分比例之財產予法定繼承人繼承,是依據該遺囑所彰顯將絕大部分身後物交由訴外人鄭在翔與鄭亦均二人打理之旨,可知縱吳素月因系爭兩房地有積欠百餘萬元貸款云云,該等債務亦應由該二人負責打理清除為是。
(三)吳素華遺產稅申報書係由其繼承人單方所填載,實無足證明吳素華姊妹間存在共同分擔對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
1、被告雖不爭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6175號函檢送之吳素華遺產稅申報書形式真正,然該遺產稅申報書係由吳素華繼承人「蔡昌豪」作成,申報人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欄位之記載僅係其對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之「主觀認識」,非即謂債權債務客觀確實存在抑或記載數額正確,自無足證明吳素華姊妹間存在共同分擔對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
2、縱使吳素華遺產稅申報書「死亡前未償債務」欄位關於元大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計算方式係分別乘以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其理由究竟為何?以及剩餘數額由何人負擔或已經清償?此等爭點均無法由該遺產稅申報書僅記載之「9.死亡前未償債務:1,660,980-元大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說明及確認,是以原告欲藉此證明「姊妹間共同分擔對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顯屬無稽。
(四)另關於原告所提原證3號至原證8號,被告對於該等證物之真正性雖無爭執,然該等存摺影本或匯款資料,形式上僅得證明兩名亡者即吳素華與吳素月之部分往來情形,然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原因關係,遑論證明吳素月積欠元大商業銀行債務;而原證9號之遺產稅申報書係原告吳素鈴自行申報之內容,所載「 (四)扣除額9.死亡前未償債務801,561、707,624」毫無任何憑據可稽,並非實在,委無足取,被告茲此鄭重否認該文件之實質真正,併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否認吳素月與姊妹間有任何債務分擔之約定,理由如下:
(一)原告雖以其自製之表格欲證明吳素月與其姊妹間有債務分擔之事實存在,然該等文件僅為其自述之表格,與書狀內容無異,非書證或物證,無證據能力。
(二)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原證3號至原證8號等存摺影本或匯款資料,形式上僅得證明兩名亡者即吳素華與吳素月之部分往來情形,然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原因關係,遑論證明吳素月積欠元大商業銀行債務,或吳素月與姊妹間有債務分擔之約定或分擔情形等。
(三)再者,縱使被繼承人吳素月與姊妹間確有債務分擔之真意,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吳素月與姊妹間係按系爭兩房地登記之所有權持份比例分擔房貸債務,並無關於其等約定內容(如各自分擔多少?等)之任何證據,故所主張之備位之訴亦不足採信。
(四)進一步言之,95年間,吳素華與其姊妹幾乎均年逾半百,且除吳素月外,早已成家並各擁子女數十年,其中吳素娥及吳素明二人更是定居美國數十載,父母健在時,已鮮少回臺,然竟於母親病重時,返臺共置該兩房地,實與常情有違,究竟何以年近五、六十歲之姊妹們,登記共有房地之原因為何?確實起人疑竇,恐僅為掩對於家族財產之妥排,並非真有債務分擔之約定,無怪乎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即兩造之大哥吳久吉先生言「那些,都是我的錢阿。(或係指家族財產也?)」。可見,承前所述,縱使形式上吳素華與其姊妹間之銀行帳戶定期有款項流動,亦無法證明吳素月與姊妹間有分擔債務之約定,遑論證明所謂分擔之方式或各人分擔之金額若干等,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元大商業銀行有繼承吳素月之貸款債務,亦無法證明吳素月與姊妹間有債務分擔之約定也,故無論先位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吳久吉部分:被告吳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吳素月終生未嫁,亦無男友支持,司職吳家帳房,所得極為有限,不足以支付龐大的房貸及利息。調閱其歷年所得申報書即可一目瞭然,其所謂債務並無實際收入所得支持,請鈞院明察。吳素月與吳素鈴及其配偶均無適當收入可供購屋置產及償還貸款,其名下財產並非其本人所有,其衍生之債務亦非本人之債務。並聲明:駁回確認債務存在之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素月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雙亡,兩造為其兄弟姊妹共六人,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六人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吳素月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吳素華於94年1月19日以個人名義購入系爭10樓之13及12樓之18兩筆房地,並登記於吳素華名下,嗣於95年2月7日,10樓之13房地變更登記為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共有,每人持分為五分之一;12樓之18房地變更登記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共有,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於95年3月9日,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擔任共同借款人,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890萬元;同日,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擔任共同借款人,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565萬元;上開二筆貸款,於95年3月10日撥入吳素華帳號,同日,吳素華以個人名義於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1日申貸之兩筆借款還清;其後,就10樓之13房地部分,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均有各自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於95年1月6日間各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吳素華,另就12樓之18房地部分,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亦均有各自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於95年1月6日間各支付頭期款21萬2500元予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各自支付上開頭期款分擔部分後,亦於每月繼續支付按比例分擔10樓之13房地及12樓之18房地之房貸等情,有原告所提吳素華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簿節本影本(見原證3)、匯款人吳素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原證4)、匯款人吳素月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原證5)、匯款人吳素月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原證6)、吳素華元大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合併改制)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簿自99年9月6日至103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見原證7)與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月、吳素明、吳素鈴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封面影本(見原證8)、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三、另據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供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7頁背面):(一)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擔任共同借款人,於95年3月9日以系爭10樓之13房地為抵押,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890萬元;(二)同日,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以12樓之18房地為抵押,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借款金額565萬元。此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2件附卷可證。嗣因被告吳俊良質疑該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之正確性,故本院再依職權發函請該銀行確認前開2件借款約據是否有效成立,及至103年3月27日止有多少貸款餘額未清償。據該行於105年3月30日元南東字第1050000212號函覆稱:有關附件一、二借款人吳素華、日期95年3月9日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確實成立,並已查明「103年3月27日」止尚有餘額(如覆函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四、被繼承人吳素月103年3月27日死亡時,借款金額565萬元部分,其未償餘額為289萬4127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為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四人,吳素月應負擔比例為四分之一,即72萬3532元;另借款金額890萬元部分,其未償餘額為409萬79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為吳素華、吳素明、吳素娥、吳素月、吳素鈴五人,吳素月應負擔比例為五分之一,即81萬9580元,合計吳素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54萬3112元。吳素月死亡時未償債務餘額之事實,亦經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在案,以上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證(見原證9)。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吳俊良並以元大商業銀行103年5月30日元銀字第1030003043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4年6月1日元作服字第104000612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證明吳素月於元大商業銀行應無借款債務云云。惟元大商業銀行103年5月30日之回函,係回應被告吳俊良查詢吳素月在該行有無其他業務往來;而104年6月1日之回函,則係回應本院查詢吳素月在該行之貸款相關資料,查詢內容並無明確詢問吳素月是否為系爭10樓之13房地、12樓之18房地之共同借款人。徵之前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2件,於約據第1頁均記載「借款人:吳素華」及其身分證字號,而於約據末之「共同借款人」始分別列名吳素月等人為共同借款人,倘未遍閱全部契約,難以知悉吳素月為共同借款人,有此可能銀行承辦人員始有前開內容之函覆。為此本院再於105年3月3日檢附前開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2件為附件,並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共同借款人姓名、契約日期等,函詢該2件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是否有效成立,業據該行明確表示「確實成立」,理由已詳如前述。顯見,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鈴、吳素華五人,確為系爭10樓之13房地之共同借款人;吳素娥、吳素明、吳素月、吳素華四人,確為系爭12樓之18房地之共同借款人。被告吳俊良否認其情、被告吳久吉空言主張吳素月無適當收入可供購屋置產及償還貸款,其名下財產並非其本人所有,其衍生之債務亦非本人之債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均難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繼承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素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於被繼承人吳素月死亡時即103年3月27日,對元大商業銀行之繼承債務154萬3112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 臺北市○○○路○段○○○號 │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月、││ 10樓之13房地,於103年3月 │吳素明、吳素鈴每人應分擔││ 27日止未償還之貸款金額: │之金額各為:81萬9580元。││ 409萬7900元 │ │└─────────────┴────────────┘附表二:
┌─────────────┬────────────┐│ 臺北市○○○路○段○○○號 │吳素華、吳素娥、吳素月、││ 12樓之18房地,於103年3月 │吳素明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各││ 27日止未償還之貸款金額: │為:72萬3532元。 ││ 289萬41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