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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其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審理時,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於10

3 年12月18日復具狀補正其聲明為:㈠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支票)。㈡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夫妻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的遺物(如金器)。㈢請鈞院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撫恤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等語,有原告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係被繼承人居潤生(別名居英華)之胞

妹,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繼承,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

9 號准予備查在案後,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提出請領遺產要求。

㈡被告接獲原告請領遺產之要求後,以原告所提出經江蘇省高

郵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系統表中,關於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記載,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迥異為由,先是向鈞院發函詢查,復於鈞院維持准予繼承之決定後,於103 年5 月初要求大陸地區法院確認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戶籍謄本中所載之居潤生為同一人。因大陸地區法院表示找公安局或國臺辦確認即可,高郵市公安局車邏鎮派出所於調查後,便出具證明並將證明寄送予被告,詎被告卻回函表示不知所措。

㈢原告當初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公證時,非無考慮以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載資訊為準,然此將致被繼承人之大妹居素珍成被繼承人同年出生之胞妹,故於詢問江蘇省司法廳及被告之意見後,決定以國臺辦之資料為準。大陸之舊戶籍資料已被銷毀,繼承在臺老兵之遺產主要以國臺辦資料為準,若有錯誤,可在出生地調查後予以更正,然因被繼承人在臺資料有假,故國臺辦不予更正;戶政事務所亦認為因大陸舊的戶籍資料已被銷毀,而無法更正被繼承人之出生資料。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老兵在臺之戶政資料僅憑老兵口述即作成,無老兵於大陸地區之原始戶政資料為依據,可信度已值得商榷。況以斯時戰亂時代背景,老兵顧及家人安危而於登記身分時謊報身分信息,亦非不無可能。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與在臺戶籍謄本登記內容相同,該出生資訊始為正確云云,然此僅能說明被繼承人未曾更正自己的出生資訊,無從遽認該記載即與事實相符。被繼承人於臺灣之戶籍謄本雖將出生地登記為漢口市,且被繼承人於返回高郵老家探親時,確曾提過漢口市,然時至今日,包含被告在內,均無人提出被繼承人與漢口市有關親朋之話題、信息,足見漢口市實非被繼承人之出生地,自可推斷戶籍謄本上關於出生日期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依下列書證,足證兩造所稱之被繼承人居潤生為同一人:

⒈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登記表影本乃國臺辦辦理公證時的依據

之一,原告將該檔案開出之證明及73年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同交予公證處,相關資料尚有高郵市車邏鎮海外三胞眷屬登記及索引表。其中司法機關即高郵市公安局車邏鎮派出所作出之證明,記載居潤生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並有公安局之用印,足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7號公證書中之居潤生,即為大陸出入境系統(臺胞證簽發資訊)列印資料中之居潤生。且該資料中,居潤生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居住地均與被繼承人之臺灣戶籍謄本內容一致,並證明原告為其胞妹。又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年9 月29日(農曆8 月11日)返鄉探親,亦與移民署之居潤生出入境紀錄相符。

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7號公證書中,居潤生之姓名、居

住地,與被繼承人之臺灣戶籍謄本內容一致;被繼承人之姓名、原臺北縣中和市住址,與國臺辦之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登記表內容一致,且於該登記表中,原告原住址為「原12組」,併村後為「5 組」,有原告所提新、舊戶口(名)簿,及新、舊身分證證明為證;(2001)揚郵證民台字第18號公證書有關內容亦與戶籍謄本一致。再觀之被繼承人與原告次女居琴互通之書信通信地址,及居琴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件、戶籍證明等資料,除均與被繼承人住所地同,遷戶時間亦對應;況鈞院分別以101 年7 月18日板院清家慧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函、101 年8 月23日板院清家慧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函,對原告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以鈞院103 年4 月7 日新北院清家潔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函,作為被告質疑兩造所述之被繼承人非一人之回覆。

⒊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與名喚居蓮於西元2008年9 月25日在

無錫風景區拍攝之照片,被告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紅衣老人為被繼承人,僅質疑照片中女子與被繼承人身分。該女子為原告女兒、被繼承人之外甥女,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與居蓮之合照、身分證合拍相片、居蓮之相關戶口資料、被繼承人寄予原告、居蓮、居繼桃之書信、原告之新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亦多表認同,被繼承人與江蘇

高郵市、上海市、四川省成都市有親屬來往,除曾於西元2008年之中秋節在中國大陸老家即原告住處慶祝80歲生日,並於西元2008年9 月25日與原告長女在無錫太湖先島風景區合照留念,事後並交予原告人民幣2 萬元,囑原告替已故雙親在高郵市車邏鎮上庄村之公墓中,替雙親購買公墓外,亦數次與原告次女居琴及其他親屬有往返書信聯繫。於雙親新舊公墓上,均刻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配偶蔣素娟、原告之姓名;其大妹居素珍為西元0000年出生;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年3 月10日書寫予堂弟遂寶之信件中,提及自己已年過花甲、於西元2001年2 、3 月間書寫予小明(即國臺辦檔案中之居明)之信件中,提及自己已73歲沒有任何條件再去賺錢等語,均可推算出被繼承人之出生年份為1929年。而國臺辦檔案高郵市臺屬及去臺人員情況登記表車邏鎮○○○○0 號記載「居潤生別名居英華,1929、9 、20生,籍貫高郵」,與原告姊姊、被繼承人大妹居荷娣(即居素珍)年齡60歲(指1990年回大陸地區探親時)推出居素珍出生年份為1931年之記載亦吻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在大陸老家替其辦理法會。

㈤雖戶政事務所不予更正被繼承人之出生資料,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既已准予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原告多次追討被繼承人之骨灰及遺產,被告仍以被繼承人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出生日期迥異為由,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貮佰萬元、一次慰撫金、餘額退伍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被繼承人居潤生及其過世配偶居蔣素娟所遺遺物等語。

㈥聲明:⒈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帳戶內的現金

(可以支票)。⒉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夫妻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的遺物(如金器)。⒊請鈞院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撫恤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為單身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繼承,雖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委託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檢附繼承相關文件向被告提起繼承遺產申請,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與戶政事務所核發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相差2 年又零1 天,且本案尚有其他諸多疑點,致被告無據以同意發還遺產之理由,遂請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判決。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繼字第37號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按前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人○○○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內容有舛誤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生前自撰文書內容多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前開之准予備查函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可知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應以臺灣戶籍資料所載為主,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向大陸相關單位所補證之任何文件,實為削足適履,不足採信。被繼承人於除戶戶籍謄本,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等軍方兵表,均登載相同出生日期,終其一生均未作更正,原告徒以「據瞭解,臺灣老兵報假的並不少見」,空言指稱被繼承人於臺灣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出生日期有誤,無足採信。

㈢原告自稱為被繼承人胞妹,為其繼承人,然原告籍貫為江蘇

、被繼承人籍貫則為漢口市,且依被告留存99年5 月7 日「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大陸親屬欄卻記載「妹妹姓名不詳、外甥姓吳」等語,於對被繼承人服務訪視記錄中,亦未見有記載大陸親屬資料,果若被繼承人真有大陸親屬,何須隱瞞?況被繼承人多次返鄉探親並有多張與他人合照相片,卻獨漏與原告合照相片。原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以家中無相機、被繼承人去世後才買相機云云,然顯自相矛盾。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發函原告,質疑被繼承人於西元1990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5 日寄予原告之書信中,提及仍收到大妹居素珍1990年4 月3 日來信及欲前往上海探望居素珍,原告亦於同年6 月6 日回信被繼承人,稱:「…你想念媽,媽也想念你們一家人…」等語。然被繼承人大妹居素珍及母親早已於1989年1 月4 日、1985年8 月17日先後死亡,被繼承人似乎不知渠等均已亡故。對此質疑,原告代理人居繼桃僅表示係避免被繼承人傷心難過云云;被告亦曾質疑,於被繼承人親自監造之雙親墓碑上,何以無留有「女兒居素珍」字樣,原告代理人居繼桃則回稱係風俗習慣不同云云,然上開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非無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屈潤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

年9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居蔣素娟前於96年3 月21日已歿,且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子女,是被繼承人係死亡時係在臺單身榮民,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14 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而聲明請求准予繼承,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函覆准予備查,又前開准予備查函中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再於101 年8 月23日發函更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請求准予繼承卷核閱無誤,同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等悄,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係繼承人之胞妹,並提出台屬及去台人員情況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由江蘇省高郵市公證處出具之(2011)揚郵證民台字第17號公證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

17、22至24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茲證明居潤生,又名居英華(男,『0000年0 月00日出生』,2010年9 月28日死亡,生前住臺灣省臺北縣○○鄉○○○路○ 號7 樓)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4 人:父親居典卿,0000年出生,於1946年死亡。母親:周綺梅,00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985年8 月17日死亡。妹妹:居素珍,00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989年1 月4 日死亡。妹妹:居俊發,0000年0 月00日出生,現住江蘇省高郵市車邏鎮上庄五組19號」等情,且原告提出台屬及去台人員情況登記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上記載:「㈠台屬情況:台屬姓名:居俊發,姓別:女,出生年月:『1942.5.6』。……㈡去台人員情況:稱謂:哥,『姓名:居英華』,別名:居潤生,姓別:男,『出生年月1929.9.20』,『籍貫:高郵』,在台的家庭人口、年齡及文化、職業情況:『妻蔣素娟,00年0 月00日生,成都人,養女,幼師』等情,核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居潤生係20年(即西元1931年)0 月00日生,出生地:湖北省漢口市,父親居典卿,母親周維梅,『配偶居蔣素娟係00年0 月00日生,出生別:三女,出生地:四川省三台縣』,父親蔣時元、母親鍾淑芬」,有前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台屬及去台人員情況登記表與居潤生之戶籍謄本所載居潤生並不相符(即居潤生並無別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配偶居蔣素始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出生地等均不同),是二者是否同一人,容有疑問,自難遽以前開資料,認定原告為居潤生之胞妹。

㈡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居潤生曾於西元2008年之中秋節在中

國大陸老家即原告住處慶祝80歲生日,並於西元2008年9 月25日與原告長女在無錫太湖先島風景區合照留念,事後並交予原告人民幣2 萬元,囑原告替已故雙親在高郵市車邏鎮上庄村之公墓中,替雙親購買公墓外,亦數次與原告次女居琴及其他親屬有往返書信聯繫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留存99年5 月7 日「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大陸親屬欄卻記載「妹妹姓名不詳、外甥姓吳」等語,於對被繼承人服務訪視記錄中,亦未見有記載大陸親屬資料,若被繼承人於多次前往大陸時,查悉大陸親屬存在,何以未於被告人員前往查訪時,均隻字未提?在在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長女合拍照片,亦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長女相識,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即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居潤生之胞妹,從而,原告起訴訴請求:⒈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支票)。⒉請鈞院裁判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居潤生夫妻的骨灰及所有被繼承人居潤生的遺物(如金器)。⒊請鈞院裁判被告發還1 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撫恤金;保險死亡給付;安葬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