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琪鴻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被 告 林玲君
林琤淑林承賢林青芬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林日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被告林青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日發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自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玖元自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林青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林日發、吳玉治所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林青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307 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青芬負擔;末於
104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兩造被繼承人林日發、吳玉治所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林青芳應給付原告45,716元,暨其中33,000元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307 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409元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青芬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日發於90年10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林青芬應給付原告45,716元:
1.被繼承人林日發配偶吳玉治於102 年7 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5年3 月13日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9日函告兩造,撤銷吳玉治95年4 月至97年1 月間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時催告兩造繳還吳玉治所溢領津貼66,000元,原告與被告林玲君、林琤淑、林承賢接獲上開函文後,多次與被告林青芬聯繫卻未獲回應,原告恐遲未繳納公法上義務而遭行政執行,便於104 年1 月22日代繼承人繳納上開66,000元。
2.原告及被告林玲君、林琤淑、林承賢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核發之103 年01期地價稅繳納通知後,多次聯絡被告林青芬亦未獲回應,原告為免遲誤繳納期限而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乃於104 年2 月10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共4,614 元。
3.嗣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代全體繼承人墊付必要支出如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及訴外人林義雄之戶籍謄本、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費及書狀費共4,17
5 元,並繳納系爭土地97年1 期地價稅暨滯納金5,518 元、98年1 期地價稅暨滯納金5,437 元、99年1 期地價稅暨滯納金5,687 元,以上合計共20,817元(計算式:4,175 元+5,518元+5,437元+5,687元=20,817 元)。
4.兩造為吳玉治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代墊上開支出91,431元(計算式:66,000元+4,614元+20,817 元=91,431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被告林青芬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青芬返還45,716元(計算式:91,431元x1/2=45,716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
1.兩造被繼承人林日發、吳玉治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被告林青芳應給付原告45,716元,暨其中33,000元自104 年
1 月22日起、其中2,307 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其中10,409元自104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青芬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青芬部分:伊同意分割,亦希望和解,但伊目前生活困難等語。
㈡被告林玲君、林琤淑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林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日發之遺產範圍乙節: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日發於90年10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玲君、林琤淑、林青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繼承人林日發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⒈被繼承人林日發於90年10月14日死亡,與配偶吳玉治(95年
3 月13日歿)共育有長女林青芳、長子林義雄(77年7 月22日歿,其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故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長子林義雄因先於林日發死亡,故其應繼分3 分之1 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琪鴻、被告即林琤淑、林玲君、林承賢等四人代位繼承,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12分之
1 (計算式:1/3 4=1/12);復被繼承人林日發配偶吳玉治經法院宣告於95年3 月13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林日發繼承之應繼分3 分之1 即由其子女林義雄、被告林青芬繼承,每人各6 分之1 ;又林義雄因先於吳玉治死亡,故其應繼分
6 分之1 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琪鴻、被告即林琤淑、林玲君、林承賢等四人代位繼承,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24分之1(計算式:1/6 4=1/24)。是被告林青芳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計算式:1/3+1/6=1/2 )、原告及被告林琤淑、林玲君、林承賢等四人之應繼分為各8 分之1 (計算式:1/12+1/24=1/8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日發之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林玲君、林琤淑、林青芬所不爭執。故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前段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林日發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青芬應給付原告45,716元乙節: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1 月22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遭勞工保險局追回之吳玉治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66,000元、於
104 年2 月10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614元、於104 年6 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代全體繼承人墊付必要費用及97年01期至99年01期之地價稅暨滯納金20
,817 元,以上合計共45,7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9日保國三字第1021011953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12月30日中執子103 年費執字第00118679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3 年01期(月)繳款書、臺中示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99年1 期(月)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98年1 期(月)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97年1 期(月)稅額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有代兩造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10
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6 月間共替全體繼承人墊付91,431元,被告林青芬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青芬請求依被告林青芬之應繼分2 分之1 ,返還原告替其墊付之45,716元(計算式:91,431元x1/2=45,71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青芬將所受利益45,716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許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日發名下財產┌─┬──┬──────────────┬─────┬───────┐│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號│ │ │ │ │├─┼──┼──────────────┼─────┼───────┤│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16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16分之1 │ │├─┼──┼──────────────┼─────┤ ││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16分之1 │ │├─┼──┼──────────────┼─────┤ ││7.│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8.│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9.│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⒑│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44分之1 │ │├─┼──┼──────────────┼─────┤ ││⒒│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⒓│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⒔│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⒕│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⒖│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⒗│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⒘│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⒙│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⒚│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⒛│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44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16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16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62分之1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林青芬 │ 2分之1 │├──┼──────────┼─────┤│ 2. │林琪鴻 │ 8分之1 │├──┼──────────┼─────┤│ 3. │林玲君 │ 8分之1 │├──┼──────────┼─────┤│ 4. │林琤淑 │ 8分之1 │├──┼──────────┼─────┤│ 5. │林承賢 │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