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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戴國輅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陳舒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10月29日結婚,惟被告卻於92年間離家,從此未再返家。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均由原告代為返還,原告因無法忍受,乃於103 年11月24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04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茲就兩造於10

3 年11月24日原告訴請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分述於下:

三、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原告名下屏東縣○○鄉○○段○○○○○○○○○○ ○號、0000-0

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

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皆係繼承而得,且經裁判分割,該七筆土地均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⒉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6,221 元。

(二)負債:原告並無負債。

(三)依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為226,2210元。

四、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5

樓暨其基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內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坪411,643 元,而本件不動產面積坪數為33.7

121 坪,經計算後其市價為13,877,350元。⒉被告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暨其上

未編門牌建物,其中土地部分之面積1,8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係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買賣所得,屬婚後財產,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 元,經計算後價額為2,033,900 元。至其上未編門牌建物部分,原告則不主張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

(二)負債部分:5,599,073 元。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

被告以上開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抵押借款,於103 年10月24日尚積欠債務4,301,996 元。

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之貸款:

被告以上開嘉義縣土地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於103 年11月24日之未清償餘額為1,297,077 元。

(三)依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5,911,250元(計算式:13,877,350+2,033,900 =15,911,250),債務為5,599,073 元(計算式:4,301,996 +1,297,077 =5,599,07

3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尚有剩餘財產價額為10,312,177元。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085,956元(計算式:10,312,177-226,221 =10,085,956),該筆金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對被告有5,042,978 元(計算式:10,085 ,956÷2 =5,042,978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六、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與被告於71年10月29日結婚,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

4 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04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

73、140 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71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兩造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乙節: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又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係為避免法定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離婚,此已如上述。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起訴時即103 年11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及債務乙節: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額:⒈原告主張其名下屏東縣○○鄉○○段○○○○○○○○○○ ○號、

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皆係繼承而得,且經裁判分割,該七筆土地均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226,22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認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26,221 元。

(二)原告之債務: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當時並無負債,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可資扣除。

(三)綜上,原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即剩餘財產為226,2210元(計算式:226,

221 -0 =226,221 )。

五、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及債務乙節: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56 之土地及其○○○區○○段25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5 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上○○○區○○路房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內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坪411,643 元,而該房地面積坪數為33.7121 坪,經計算後其價額為13,877 ,350 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路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自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另有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暨其上未編門牌建物,其中土地部分之面積1,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係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買賣所得,屬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該土地之價額,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 元,經計算後價額為2,033,900 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上之

未編門牌建物,原告則不主張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從而,於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時,自毋庸合併計算該未編門牌建物之價額。

(二)被告之債務:⒈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

被告以上開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抵押借款,於103 年10月24日尚積欠本金債務餘額為4,301,996 元。

⒉水上鄉農會之貸款:

被告以上開嘉義縣土地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於103 年11月24日之未清償餘額為1,297,077 元。

以上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公司、水上鄉農會函查屬實,有國泰人壽公司函暨所附貸款說明書、借據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貸款證明及水上鄉農會函暨所附借據影本、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04 至118 頁)。

(三)綜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5,911,250元(計算式:13,877,350+2,033,900 =15,911,250),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5,599,073 元(計算式:4,301,996 +1,297,

077 =5,599,073 ),被告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即剩餘財產為10,312,177元(計算式:15,911,250-5,599,073 =10,312,177)。

六、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為何乙節:綜上,原告現存之剩餘財產為226,221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312,17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085,956元(計算式:10,312,177-226,221 =10,085,956),平均分配之金額為5,042,978 元(計算式:10,085,956÷2 =5,042,97

8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5,042,978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