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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孔昭彬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立遺囑人孔志東為單身無眷榮民,前已於民國103 年5 月

23日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孔志東與原告具親叔姪關係,孔志東原住於原告家中,因原

告夫婦平日忙於工作,而孔志東年老需人照料,乃於103 年

1 月2 日始至三峽榮家就養。㈢因孔志東之榮民身分,是以平時被告機關依職責即會定時派

員訪視孔志東,並作成訪視紀錄。於孔志東居住在原告家期間之102 年6 月23日,被告機關派遣社區組長吳家驥前來訪視孔志東,並提出一自書遺囑之空白例稿給孔志東,希望其預作填寫,該例稿原屬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美意,希望輔導榮民提早預立遺囑,以安排後事及財產。翌日即102 年

6 月24日吳家驥再度造訪,孔志東即當著吳家驥的面前,逐條填寫成本件系爭遺囑,並當面以口頭表示,後事要由姪子即原告辦理,剩下的錢全部都要給孔昭彬。

㈣本件起訴前原告方面曾與被告機關多次協調,被告機關對於

當時曾提供例稿給孔志東填寫成系爭遺囑並不否認,對於遺囑上的簽名為孔志東所親書乙情亦未否認,然對於遺囑是否具有效力,卻認為應由司法機關來判定。系爭遺囑雖非全部由立遺囑人孔志東所書寫,然關於非孔志東書寫部分,全部均係被告機關提供之制式例稿,被告機關體諒榮民或有識字不多、或有不知從何寫起、或是該寫什麼之困擾,為增進服務績效方有如此準備。全臺灣提供如上例稿供榮民書寫自書遺囑之榮民服務處,亦非僅在新北市地區,如此作法更是行之有年,亦不見曾經發生何等法律效力爭執。是以,系爭遺囑縱非全文均由孔志東書寫,但法律規定如此要求是為了確保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真實性及意願,孔志東當時既已明確表示遺產要贈與原告,系爭遺囑應仍屬有效。

㈤爰聲明:確認孔志東於102 年6 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真正有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確係由孔志東於其上親自簽名,然當時因承辦人員疏忽導致遺囑格式不合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無法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被告對系爭遺囑有無符合法定要式並因而產生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遺囑所載,主張有權取得孔志東之全部遺產即屬不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屬於要式行為,需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孔志東前於102 年6 月24日立有依被告機關

承辦人員提供例稿,填載其上空白欄位自書而成本件系爭遺囑,其上文字載明為身後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分贈與原告此節,業據其提出「我的生後期待(自書遺囑)」影本為證,凡此另有證人吳家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可為對照,然細繹當中格式構成,堪知系爭遺囑原已存在被告機關預先備妥另為影印之例稿格式,當時並僅曾由孔志東於空白欄位諸如: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身年月日,財產欲為贈與之對象等處進行單純填載,縱可據以特定其個人意思,然系爭遺囑既非由遺囑人孔志東全文自書,顯然不符合法文明揭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此一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代筆遺囑,自屬無效,被告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系爭遺囑因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故不生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與其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