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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王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複代理 人 傅煒程律師被 告 王國強

王國勝王國龍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王李阿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李阿珍(下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9,806元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得七分之一。嗣原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國龍應返還2,888,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李阿珍如附表一所示及存款共計2,888,500元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或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國強、王國勝、王美莉、王美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及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2,888,500元。惟上揭存款,已為被告王國龍提領一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國龍將上揭2,888,500元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上揭2,888,500元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並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2,888,500元等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對被告王國龍答辯之意見: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被繼承人配偶王秀金死亡後,每年均

存入定額「退除給與」,自87年起每年存入之「退除給與」約為130,000元,由88年起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以13年計算,此期間郵局帳戶共存入「退除給與」1,690,000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前,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21日存入1,100,000元、100年1月24日存入1,650,000元,以上3筆款項合計為4,440,000元。上開金額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及醫藥費用等有餘,被繼承人並無積欠被告王國龍債務情事。

⒉被告王國龍所提被繼承人養護中心應繳明細表收據影本(

被證3)並無收款單位名稱及戳章,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且縱使為真正,此等費用亦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且被告王國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2,888,500元分次提領殆盡,以此金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3,000元後,尚有結餘約2,700,000元,何來被繼承人積欠王國龍債務之理?縱以被告王國龍主張被繼承人住在養護中心156個月、每月20,000元費用計算,總計應支出費用3.120,000元。然以被繼承人生前可使用之資金4,440,000元,扣除養護中心費用2,674,308元(7名子女,被告王國龍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7=2,857元,2,857元x156月=445,692元,3.120,000元-445,692元=2,674,308元)及喪葬費用193,000元後,尚有結餘。故縱使被告王國龍主張被繼承人應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3,120,000元為可採,此等費用亦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足以支付,被繼承人自無積欠被告王國龍債務。

⒊現登記於被告王國龍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係於88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此建物原應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繼承,係因被告王國龍承諾日後照顧被繼承人生活並負擔費用,故始由被告王國龍取得,被告王國龍自不得再以替被繼承人支出養護中心、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對被繼承人主張有債權存在。

⒋88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借款部份,意見如下:

⑴上開銀行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88年間、2,000,000元,

而依被告王國龍到庭所陳:被繼承人應該自85年已開始幾近失明,伊應該是87年12月或是88年初開始處理被繼承人的帳戶,所以被繼承人帳戶裡的存款都是伊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王國龍主張有借款予被繼承人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2,836,270元。另被告王國龍主張先前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看護費用等共3,342,852元。被繼承人既向銀行借款2,000,000元,且陸續由被告王國龍提領,依常理上開銀行借款應使用於被繼承人生活照顧費用或清償銀行本金、利息等用途。惟被告王國龍未將上開銀行借款列入被繼承人可用資金,且被告王國龍自承為提領款項之人,卻未說明提領款項之用途、明細,則上開銀行借款使用情形及實際使用人即有可疑。

⑶被告王國龍主張陸續借款予被繼承人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836,270元,係以銀行提供之帳務資料為據(即被證4)。惟此僅能說明銀行借款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情形,無法證明前開償還款項之資金係由被告王國龍所支出。

⑷根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以被繼承人名

義向該行借款金額共兩筆,1,050,000元撥入借戶本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50,000元撥入軍卷住宅合作社帳戶。故該借款中之950,000元係為清償被告王國龍現有之本件房屋之軍眷住宅應付款項,與被繼承人無關。借款1,050,000元雖撥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然而1,050,000元借款於88年10月8日匯入時,被繼承人已入住養護中心,何需借款?再者,該1,050,000元借款金錢至隔年89年9月19日結餘僅1,894元,期間領款次數頻繁,以被繼承人幾近失明且進住安養中心情形下,不可能於不到1年內將該筆借款悉數提領殆盡。由此可見,此筆1,050,000元應是被告王國龍為支應其個人財務,向銀行辦理借款,並以被告王國龍所有之本件房屋暨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共同擔保借款,始以被繼承人名義為借款人,被告王國龍為連帶保證人。此筆1,050,000元借款自應由被告王國龍負責清償銀行之借款本息,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⒌綜上,被告王國龍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除養護

中心費用、代被繼承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為無理由。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被告王國龍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所負之債務6,179,122元,其中除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得由遺產支付外,其餘金額並非遺產管理之費用,無由遺產中支付之理。遑論被告王國龍所稱王李阿珍對其負有債務一節,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王國龍應返還2,888,500元整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上揭應由被告王國龍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2,888,500元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王國龍抗辯:⒈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筆不動產之價值,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準,計算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2134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139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故該土地價值應為2,845,038元。⑵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面積719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937元,故該土地價值應為3,474,454元。

⒉被告分割方案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部分,如應扣除費用債務,有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⑵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2,888,500元存款部分:

由被告王國龍分配取得,用以抵銷被告王國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代墊之看護中心費用等:①殯葬費用共計193,000元: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等相關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被告王國龍主張從該存款中取償,惟該等存款業經被告王國龍領取,故被告王國龍依法主張抵銷。②養護中心費用等3,120,000元:被繼承人於88年1月因病成植物人,長期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繳納20,000元之看護費,自88年1月起至101年1月7日(共計156個月),被告王國龍已支付3,120,000元。故被告王國龍主張以該帳戶剩餘存款2,695,500元予以抵銷被告王國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不足抵銷之424,500元,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⑶被繼承人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554,026元、被告代墊之醫

療費用債務29,852元、被告代墊合作金庫借款利息債務2,836,270元,該三筆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⒊被告名下位於本房屋本為家人所住,係政府配給之眷舍,

因兩造父親為職業軍人,故政府改建時,兩造父親優先承購。兩造父親死亡後,被繼承人繼承該房地,因尚有尾款1,050,000元(應為950,000元)未清償,故被繼承人於88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以清償對政府貸款,被繼承人並同意將該房子登記在被告王國龍之名下,惟並未以被告王國龍承諾照顧被繼承人生活並負擔費用為條件。又因代書表示可多貸款950,000元(應為1,05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王國龍考量未來被繼承人及家中生活費用,遂多貸金錢。被告王國龍亦有向被繼承人表示會幫忙處理該950,000元(應為1,050,000元)借款。至於郵局之退除給予部分,於被繼承人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也是被繼承人自由使用,於裁定監護宣告後也是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等語。

(二)被告王國強:分割方法同被告王國龍。

(三)被告王美娟: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及被告王美莉、王美芳、王國勝均未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貸款,該等費用均為被告王國龍支出。原告及被告王美莉、王美芳、王國勝被繼承人在世時未盡扶養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卻表示要分遺產,且該4人於103年間即已用多數決將如附表遺產一編號2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但還未辦理移轉登記,因伊主張優先承買權。伊希望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四)被告王國勝、王美莉、王美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龍應依民法767條或同法第179條返還2,888,500元予繼承人全體是否有理由?即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醫療費用共計3,14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及喪葬費用193,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遺產分割是否應先扣除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費用共3,14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債權後,再予以分割?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遺有如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391/240000);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2/10000);⒊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888,500元。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繳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龍應依民法767條或同法第179條返還2,888,500元予繼承人全體是否有理由(擇一有理由判決)?即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醫療費用共計3,14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及喪葬費用193,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為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未分割之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888,500元,自被繼承人亡之日起,未分割之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龍知悉被繼承人所遺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888,500元,為遺產而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國龍於繼承開始後,接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並已由被告王國龍全數提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王國龍提領上揭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888,5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本得訴請被告王國龍返還2,888,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王國龍返還2,888,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部份,因上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已有理由,告係依選擇合併主張,是本院以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指明)。

⒊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醫療費用共計

3,149,852元(其中醫療費用為2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及喪葬費用193,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為193,000元,已由被告王

國龍支付、被繼承人自88年1月起即至101年1月7日死亡時止(計156個月),均因病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雇請看護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王國龍所提出火葬明細表、佑林、佑仁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均堪認定為真實。

⑵又被告王國龍主張被繼承人自88年1月起即至101年1月7日

死亡時止(計156個月),伊每月代被繼承人支出20,000元之按養中心費用,合計支出3,120,000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既然被繼承人自88年1月起即至101年1月7日死亡時止期間均居住在養護中心,自應有養護中心費用之支出。又參以被告王國龍佑林、佑仁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上確實記載,金額為20,000元,且參以被告王國龍所主張上揭期間每月之養護中心費用為20,000元並未高於通常養護機構之費用,其主張之金額即為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稱: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自被繼承人配偶王秀金

死亡後,每年均存入定額「退除給與」,自87年起每年存入之「退除給與」約為130,000元,由88年起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以13年計算,此期間郵局帳戶共存入「退除給與」約為1,690,000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21日存入1,100,000元、100年1月24日存入1,650,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惟依據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雖分別於100年1月21日存入1,100,000元、100年1月24日存入1,650,000元,然至被繼承人死亡之101年1月7日為止,期間除有因強制凍結、扣款原因支出各18,667元以外,並無其他提領金錢情形,而該近1年期間,被繼承人仍持續居住在養護中心中,而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中並無提領金錢情形,則若非由被告王國龍代被繼承人墊付養護中心費用,則被繼承人養護中心之費如何支付?況且,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分別存入1,100,000元、1,650,000元之時間,係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前近1年內,則被繼承人亦不可能以該2筆金錢回溯去支付自88年1月起即至該2筆金額入帳前之養護中心費用。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自被繼承人配偶王秀金死亡後,每年均存入定額「退除給與」,1年約130,000元,然而上揭金錢尚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1年所需養護中心費用,況且衡情,被繼承人除養護中心之費用外,一般而言,亦會有營養補給費用、其他生活雜支或是醫療費用之支出,甚或經由被繼承人當時同意下,將上揭金錢作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國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每半年均有領取上揭「退除給與」之金錢即行推認被告王國龍所辯:伊每月代被繼承人支出20,000元之養護中心費用,合計支出3,120,000元等情,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王美娟所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及被告王美莉、王美芳、王國勝均未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貸款,該等費用均為被告王國龍支出;且之前這個家都是由被告王國龍撐起的等情節,核與被告王國龍所陳:伊的家都是由伊撐起來的,被繼承人的錢是伊領的沒錯,伊的錢都是用在這個家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養護中心費用3,120,000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3,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⑷又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間向農民銀行(即改制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因軍眷承購房屋貸款950,000元及同時並另行貸款1,050,000元,用以支付軍眷承購住宅尾款,購得本件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並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又本件房屋,由被告王國龍於88年9月17日分割登記予被告王國龍名下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年3月7日合金中山字第1 050000801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全部資料及放款帳務資料、105年4月20日合金中山字第1050001451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借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本件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按。是被繼承人雖於88年10月間向銀行借貸1,050,000元,惟其實際借貸原因及用途均屬不明,在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有其自行使用用途之可能下,尚難僅因被繼承人已經進住養護中心,即行認定該筆借款是被告王國龍所借貸,而非被繼承人所借貸。況且依據上揭銀行所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該筆1,050,000元借款金錢自88年10月8日由撥付後,至89年9月19日餘額僅剩約1,894元,即以上借貸之1,050,000元,於89年9月間即已幾乎花用完畢,則如何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後之養護中心費用?,是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曾於88年10月間向銀行借貸1,050,000元之金錢,即行推認被告王國龍所辯:伊每月代被繼承人支出20,000元之養護中心費用,合計支出3,120,000元等情,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現登記於被告王國龍名下該建物原應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繼承,係因被告王國龍承諾日後照顧被繼承人生活並負擔費用,故由被告王國龍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王國龍自不得再以替被繼承人支出養護中心、醫療及喪葬費用,對被繼承人主張有債權存在云云,惟單以本件房屋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在被告王國龍名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並無法必然推得原告所主張該繼承分割登記原因係因被告王國龍承諾日後照顧被繼承人生活並負擔費用等節為真實,是亦難以此為被告王國龍不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王國龍另主張曾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共計29,852

元部份,並提出應繳/已繳費用明細表(即被證3)為據,惟原告爭執上揭繳費用明細表(即被證3)形式上之真正,由於該繳費用明細表(即被證3)並無之作成之單位機關或個人之簽署,本院無從認定該單據由何人之製作,無法認定形式上為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國龍所抗辯曾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共計29,852元為真正,附此指明。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王國龍既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被繼承人墊付養護中心費用共計3,120,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又代墊付喪葬費用19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應准許,且由於被告王國龍所主張上揭抵銷之債權總額僅墊付養護中心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總額即達3,313,000元,已大於原告所主張應返還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2,888,500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國雄返還於繼承人全體之2,888,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遺產分割是否應先扣除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費用共3,14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之債權後,再予以分割?經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上開稅款縱屬被繼承人賴○德之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王國龍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看護、醫療費用共3,149,852元、代墊上揭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息共2,836,270元等債權,即是全部存在,並扣除上揭被告王國龍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後,仍有剩餘,甚至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務,例如被告王國雄所指出之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554,026元之金錢在內,其性質亦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是本院字無庸加以先行扣除分配甚明,是被告王國龍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 64條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就分割遺產之方法,法院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院自無須另予駁回,附此指明。另原告訴請被告王國龍返還2,888,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份,因被告王國龍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請求即反請求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李阿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持分或價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 1 │新北市○○區○○段342地 │240000分之139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號土地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128地 │10000分之6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號土地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王美華 │七分之一 │├──┼──────┼────────────┤│ 2 │王國強 │七分之一 │├──┼──────┼────────────┤│ 3 │王國勝 │七分之一 │├──┼──────┼────────────┤│ 4 │王國龍 │七分之一 │├──┼──────┼────────────┤│ 5 │王美娟 │七分之一 │├──┼──────┼────────────┤│ 6 │王美莉 │七分之一 │├──┼──────┼────────────┤│ 7 │王美芳 │七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