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曾凰恩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應交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交付原告黃金零點玖陸兩。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二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二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伊為被繼承人盧孟珠之外甥女,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
12日死亡,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街房地,即附表編號1 至3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即附表編號4 、5 下稱:臺北市內湖區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46,577 元(即附表編號6 至20)、黃金6.55兩(即附表編號21)。又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6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下簡稱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
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2 人應將前開臺北市○○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伊之母親即訴外人盧滋璽(被繼承人盧孟珠之胞妹兼繼承人,已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 人(已於98年6 月23日移轉登記);現金部分,則分配予伊、盧滋璽、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楊貝玲等5 人各100 萬元、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以上合計共550 萬元),餘款捐贈予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慈濟等慈善機構;黃金6.55兩部分則由伊、盧滋璽、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貝玲(共5 人)均分。
㈡又被告2 人除履行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
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則均未依系爭遺囑交付予原告或其他受遺贈人,而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為被繼承人盧孟珠之兄弟姊妹兼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渠等繼承人特留分為由,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並對其他繼承人即彭盧之玲、盧兆麟、盧滋璽(繼承人共5 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遺產,上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就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部分,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後,各取得遺產總額之15分之1 (即特留分),剩餘之遺產分配仍應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2 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再就有關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已移轉部分,亦經盧天濤、盧瑞麟對被告2 人、原告及盧滋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均認定被告2 人處理被繼承人盧孟珠之繼承費用由原本之780,869 元增加為962,413 元。
㈢再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存款為9,646,577 元
、黃金6.55兩部分,故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繼承人就動產部分之特留分,均為現金643,105 元,及黃金0.437 兩。是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現金部分,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之特留分金額,合計為2,572,420 元及前開2 案認定之繼承費用962,413 元後,仍餘6,111,744 元,原告自得從上開剩餘款項中分得系爭遺囑所遺贈之100 萬元;至黃金6.55兩部分,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人之特留分由遺贈黃金扣減,再由受遺贈人5 人均分,是原告可分得黃金0.96兩。綜上,上開動產於扣除前述繼承人之特留分後仍有剩餘,被告2 人既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即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將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現金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至今仍藉故不願交付,爰依遺贈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交付遺贈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2 人尚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可以請求,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並在遺囑執行人報酬案件未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進行,俟上開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確定再續行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盧孟珠之繼承人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
盧之玲及盧滋璽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故特留分均為15分之1 ,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留之現金存款為9,646,577 元、黃金6.55兩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位繼承人就動產部分之特留分,皆為現金643,105 元(計算式:9,646,577 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黃金0.437 兩(計算式:6.55兩÷15=,千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現金部分,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之特留分金額,合計為2,572,420 元(計算式:643,105 元×4 =),及前開案件認定之繼承費用962,413 元後,仍餘6,111,744 元(計算式:9,646,577 元-2,572,420 元-962,413 元=),被繼承人盧孟珠所剩現金部份顯仍足以支付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所得主張之全部金額(550 萬元);另黃金6.55兩部分,扣除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4 人之特留分後,再由受遺贈人5 人均分,是原告可分得黃金0.96兩(計算式:6.55÷15×4 =
1.75(百位以下四捨五入);(6.55- 1.75)÷5 =0.96)。
㈢至被告2 人主張其2 人尚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因此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參照),此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而同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終結前,非不能請求酌定報酬,惟在委任關係結束前,因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應限縮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乃屬當然。
⑵又被告2 人因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962,413 元,業由遺
產中扣除(參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此乃遺囑執行人職務終結前因管理遺產所支出而先予扣除,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至於其完成事務後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仍須待其完成全部遺囑執行職務後,方得依其職務之範圍及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簡繁、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被告2 人就遺囑事務執行尚未終了,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其2 人不得預先請求報酬,是被告2 人請求於執行職務結束前預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並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被告2 人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駁回其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在法院尚未酌定被告2 人報酬之前,不能認為被告2 人有報酬存在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⑷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2 人在被繼承人盧孟珠遺產未執行完
畢前不得預先請求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故被告2 人主張應待上開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亦屬無據,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被告2 人則經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盧孟珠之遺產經扣除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主張之特留分、繼承必要費用後,仍剩餘現金6,111,744 元、黃金4.8 兩,亦經認定如前,而現金未有不足額分配受遺贈人之情形,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對身為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被告2 人請求依系爭遺囑交付遺產中現金10
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黃金0.9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所認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動產部分合計為9,739,577 元,經扣除現金9,646,577 元後,可知6.55兩黃金價值為93,000元,則0.96兩黃金為13,489元(計算式:93,000÷6.5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2 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 。
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
3.臺北市○○區○○里○○街○○○ ○○ 號4 樓房屋,持分全部。
4.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5.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持分全部。
6.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
7.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
8.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
9.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10.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
11.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
12.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13.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
14.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
15.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
16.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352元。
17.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18.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19.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
20.臺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21.黃金6.55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