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非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洪淑華相 對 人 洪宗賢

洪如華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81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洪長壽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 樓,此有洪長壽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為非訟事件,且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