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16號聲 請 人 曾嘉政相 對 人 阮品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98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即改制後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