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
104年度家暫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徐鳳斌相 對 人 鄧浩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樓等情(見本院104年9月14日家事調解紀錄表),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暫時處分事件,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暫時處分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