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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福順非訟代理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葉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即相對人)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現被告又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主張未做書面或口頭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