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聲 請 人 莊炎輝相 對 人 崔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1)香民一初字第62
7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之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前以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4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確定,有該件裁定列印本存卷可佐,是其再就同一判決提起本件認可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當可另向本院聲請補發上述裁定與確定證明,以憑辦理後續離婚登記事宜,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