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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黃玉琳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廖慶安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之利息原係聲明「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離婚,原告即於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請求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 月30日(即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結婚,嗣兩造經鈞院於104 年1 月

29日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754號離婚等案件和解離婚,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同意由鈞院審理,並同意以103 年11月2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㈡原告於前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無。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同段8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103 年11月25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

2.系爭房地,被告對於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於103 年11月25日尚有貸款1,746,163 元。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半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76,

919 元【計算式:(5,100,000 元-1,746,163 元)÷2=1,676,919 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1.否認被告積欠訴外人廖月華債務未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債務明係及借款支付記錄,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5日即兩造已失和、欲對簿公堂之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月華,是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廖月華間確有借貸關係。

2.原告會於婚前積欠卡債,係因遭人盜刷,然原告婚後並無新增卡債,亦未於103 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性勞工保險退休金,況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又原告於被告購屋之第三年起協助分擔半數房屋貸款、家中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平日亦有操持家務,反係被告幾無負擔家事。原告於100 年前,偶有接案至客戶家中從事指甲美容服務,亦有兼差販賣營養品,並於100 年向勞委會借貸就業貸款100,000 元、長子贈予100,000 元後,租賃店面,開設服務項目為傳統指甲修容之美甲工作室,每次僅數百元收入且客源不穩,所用器具及租約亦不具資產價值,雖原告每日收入扣除房屋、生活費後幾無剩餘,然尚可維持自身生活。被告稱原告浪費、未負擔家務、對兩造婚後財產增加貢獻甚微云云,顯非事實。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之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價值510 萬

元,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於103 年11月25日尚有貸款1,746,163 元外,被告欠積欠訴外人廖月華300 萬元。

㈡原告自承有經營美甲工作室,該工作室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20萬元計算,並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1.是否計入現存婚後財產,非以該財產是否為生財工具為據,應視該生財工具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從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中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始符公平。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6日開庭時所陳:「勞委會的借款借了10萬,大兒子給他10萬元,就開了美甲店」等語,可證該工作室係以20萬元開立,該工作室自應以20萬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以計算分配。

2.又原告為開設工作室而向勞委會借款10萬元部分,已由原告之老年給付清償,故該筆借款無庸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至原告稱為開設工作室之部分費用係由其大兒子支應,原告應舉證該費用係無償取得,始毋庸加入計算。

㈣原告一次請領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519,915 元,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縱原告稱以花費殆盡,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

1.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對價,隨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基此,夫或妻就上述退撫金、退休金等給付,為被保險人平時按其薪資比例繳納保險費所得,實係夫或妻對家庭貢獻之相互分工所致,非無償所得。原告於102 年11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94,804 元,實際領得519,915 元,該金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

2.又原告請領上開給付僅1 年餘且洽於本件起訴前即將上開花費殆盡,僅泛稱用於生活必要支出,卻未見其列表說明,足見原告顯係為增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該519,915 元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被告以婚後財產代償原告婚前債務146,465 元,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

原告自94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清償其對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債務14,000元、自94年5 月15日至95年3 月底清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7,557元、於94年10月8 日清償其對台北富邦銀行債務73,908元、自95年2 月起清償其對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債務41,000元,以上合計共146,465 元。

而依勞保局函覆投保資料,原告自94年6 月30日至96年1 月23日間僅工作41日,又未見原告提出其無工作所得而能清償婚前積欠銀行債務之方式,顯見原告能於婚後還清欠款,係以被告工作所得為之,是原告稱其從未使用被告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云云,實不可採。

㈥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所剩無幾,而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財產,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多屬獨立或少數人得施作之小工程,所需數額自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且因原告婚後無穩定工作且信用不佳,於無法向銀行借貸之情況,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房屋貸款或工程等開銷,持續向親友借貸以為支應。如97年間向訴外人廖月華借貸以清償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板信銀行借貸15萬元之部分欠款。日積月累下,被告所積欠之欠款自有一定數額,是證人稱被告婚後向其借貸款約300 萬元堪信為真正,是計算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數額應扣除300 萬元始為妥適。

㈦倘鈞院認原告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亦懇

請鈞院參酌原告於對婚後財產增加及對操持家務付出心力均貢獻甚微,且原告一方面降低被告婚後負債,一方面全盤否認其所擁有之婚後財產,意再提高分配數額,另被告僅對系爭房地有登記名義,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訴外人廖月華之欠款後,即無認合婚後財產之情況,若原告仍得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04 年10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婚後購置名下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103 年11月25日之價值為510萬元。

⒉上開房地,被告對於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於103 年11月25日尚有貸款1,746,163元。

⒊被告除上開房地,無其他婚後積極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婚後目前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列為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請求以20萬元為該美甲工作室於基準日所具價值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性給付勞工退休

金?若有,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納入追加計算?⒊被告婚後是否曾向訴外人廖月華、林育毅借貸?若有,借貸

金額為何?⒋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與被告結婚後,並無工作,係

以被告工作所得財產,對原告婚前對下列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為清償,合計代償數額146,465 元(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原主張874,451 元,嗣於104 年10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146,465 元,本院以被告最後主張為準),是否屬實?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償還並抵銷?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應平均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

30之1 條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婚後目前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列為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請求以20萬元為該美甲工作室於基準日所具價值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於100 年經營美甲工作室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被告據以辯稱:上開美甲工作室具有財產價值,應以20萬元計算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如何計算具有20萬元價值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無標準之喊價即為估算,而參以原告陳稱: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並未設立商號,僅係家庭式美甲,所用之器具亦不具資產價值,且該工作室係承租,租約亦不具財產價值,原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幫客人作手指甲

100 元、腳指甲200 元,1 天約3 、4 名客人不等,收入扣掉房屋、生活費後所剩無幾,而原告所使用之工作器具僅係修指甲之手工用具、泡腳藥水(原告自行用中藥調製),原告工作室並無光療機,亦未從事時下流行之法式美甲,僅係幫客人清理灰指甲、香港腳、磨腳皮、雞眼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提出原告名片、工作室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營之一般家庭美甲工作室不具財產價值,即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性給付勞工退休

金?若有,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納入追加計算?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間一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19,915 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縱原告花費殆盡,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原告102 年11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其老年給付金額為594,804 元,依規定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74,889元,實發519,915 元,於102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41022074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知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5日」領得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519,915 元,亦即原告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日期係在本件基準日93年11月25日前1年之久,而原告主張上開老年給付已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於本件基準日原告並無持有上開老年給付之金額,是該筆老年給付款項既已不存在,自非原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至被告辯稱:該老年給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始符公允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為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而處分花用前開老年給付部分,僅空言原告於1 年將該筆款項花費殆盡即已構成云云,然依原告所稱: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不得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獨立生活,原告因而須另行購置生活用品、家器家電、鍋碗瓢盆及棉被枕頭等物,且原告為求生存,而自行經營家庭美甲,並因而向勞委會辦理就業貸款,及原告之大兒子給原告10萬元等情,可知原告因與被告分居,須另覓住處及負擔自己之生活開銷,又為開設美甲工作室辦理就業貸款,可知原告斯時經濟困窘,因而將所領得之老年給付支用完畢,衡諸常情,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為減少被當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是被告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婚後是否曾向訴外人廖月華、林育毅借貸?若有,借貸

金額為何?被告辯稱:伊為維持家庭生活、房屋貸款或工程等開銷,陸續向親友廖月華、林育毅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予廖月華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立書人林育毅所書之文件為證,而觀諸該文件所載:「茲證:黃玉琳(時為廖慶安之妻)曾向本人林育毅數次借錢,金額數千元至萬元,有時黃玉琳本人還,有時廖慶安還錢,目前無欠債。立書人:林育毅」,有被證7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再參以證人林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證七的內容說,被告有常常幫原告償還其原告的相關款項,金額及次數各為多少?)只有幾次,但很多年了,我忘記了。(問:總金額大概是多少?)沒有超過5 萬元吧。(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常常跟你以外的其他人借貸?)這個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跟你借錢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幫原告還錢給其他人嗎?)我不知道。(問:你是原告的朋友還是被告的朋友?)我是兩造的朋友,我是先認識被告,認識的原因忘記了,因為認識很久了,是因為兩造結婚才認識原告的。(問:是否有跟被告提及原告跟你借錢的事情?)有,會先通知被告,通知完才借錢。……(問:到底次數及金額是否記得?)大概4 、

5 次,每次大概有幾次是1 、2 千,最多1 次是1 萬元。(問:是用現金還是匯款?)都是用現金,沒有寫借據。(問:原告跟你借錢的用途有無跟你提及?)沒有。(問:借錢的時間點是發生於多久以前?)從結婚之後才有的,都好幾年前了,實際的時間真的不記得了。(問:你說你有通知被告才借錢給原告,你知會被告什麼?)你太太跟我借錢,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借了。(問:只要是朋友都能跟你借錢嗎?)不是這樣,要看情形,要他先生說可以我才會借錢。(問:你都不問借錢的目的?)都小數目,我不會問。(問:剛剛提及錢都是被告還的嗎?)也有原告來還的,也有被告來還的,兩個還的次數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可知證人林育毅固證稱原告曾向其借款約4 、5 次,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無法詳述,且其既本係被告之友人,係因兩造結婚始因而認識原告,何以輕易數次借款予友人配偶?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林育毅先證稱原告向其借款時,其會通知被告,但被告沒說什麼,其就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旋即又改稱:要原告先生(即被告)說可以,其才會借錢云云,所證前後矛盾,在在足徵證人林育毅所證,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再就被告辯稱向廖月華借款部分,依證人廖月華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我弟弟從小4 歲就沒有媽媽了,是我們姊妹從小把他帶大的,他沒錢我們姊妹都會給他錢,結婚前不用講,結婚後至少有兩、三百萬,因為被告身體不好,被告他有尿酸,有時候腳痛就沒辦法去作工,雖然這個錢是我們姊妹三個分攤,都是由我先給被告,然後我們三個姊妹再分攤,高雄的姐姐見面的時候會拿錢給我,在日本的妹妹回來的時候也會把他要負擔的那一份拿給我,我妹妹有好幾百萬放在我這裡,我妹妹嫁到日本,每次回來都拿日幣回來,我再幫他換成臺幣。(問:是否知道借錢給廖慶安先生,使用錢的用途是哪些?)他有時候去看病,有時候買材料,因為被告是作水電小工程的,有時候被倒了沒錢可以拿,後來發現被告每個月六萬元給他老婆,隔壁鄰居都說被告的綽號叫做六萬,原告很會在購物台買東西,都買很貴的東西,買一買就又丟掉。……(問:是否曾有與原告詢問為何被告要拿那麼多錢?)被告是慢慢的拿,不是一次的拿,我跟原告很少見面,我沒有問過他上開的問題。(問:究竟借給被告多少錢?我借給被告這一生大概有五百萬以上,但是在結婚後借的大概就有三百萬元。(問:被告結婚時已經40幾歲,為何還要借他這麼多錢?)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我兩個弟弟都跟我借這麼多錢。(問:你從事何工作,為何可有這麼多錢借你的弟弟?)我從事房地產,算是中、長期的房地,算是一半的投資客,我本身開服飾店。(問:到底確切借給被告多少錢?借了幾次?)自己的弟弟我幫他根本不可能求回報,沒有想要他還,有還當然是最好,沒有還就當我上輩子欠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231 ),可知證人廖月華亦無指明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或時間,僅能籠統一生共已借被告約500 萬元,其中婚後借的約300 萬元,然亦無法提供借款交付之證明,是證人廖月華所述,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婚後有積欠證人廖月華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與被告結婚後,並無工作,係

以被告工作所得財產,對原告婚前對下列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為清償,合計代償數額新臺幣874,451 元,是否屬實?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償還並抵銷?被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以其婚後財產為原告清償其婚前信用卡債務,合計代償數額146,465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為證,惟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附件固有記載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債務於94年10月8 日應繳金額73,908元之繳款狀況為全額繳清無延遲;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於94年4 月15日應繳金額17,557元、於95年2 月28日上期應繳金額2,19

6 元之繳款狀況為全額繳清無延遲;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債務,於94年4 月至11月間有授信金額,然於94年12月已無授信金額,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於95年2 月間有逾期金額41,000元,然於95年3 月即無資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附件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惟其中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部分,並未記載有還款紀錄,而由該明細可知原告所有銀行債務於95年3 月起即無資料,此參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4 年8 月11日函覆本院資料表示:原告於本行信用卡契約欠款金額,惟本案屬陽光資產案件,本行已未再催理等語,有該行104 年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債務部分,並非已清償完畢,而係轉為銀行所謂陽光資產,未再催討,是被告辯稱伊為原告清償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債務,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再就被告所稱其餘銀繳款情形,亦足認原告上開銀行債務有前開清償之情形,惟被告就其係以自身之婚後財產代原告清償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難採信。

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應平均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

30之1 條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

⒈依上調查結果,並經計算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之婚後

財產為0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353,837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510 萬元-房屋貸款1,746,163 元=3,353,837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353,837 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及對操持家務付出心

力均貢獻甚微,且原告一方面降低被告婚後負債,一方面全盤否認其所擁有之婚後財產,意再提高分配數額,若原告仍得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為公允,被告請求免除或減輕分配,尚無可採。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76,918 元(計算式3,353,837 元×1/2 =1,676,91

8 元,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676,918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