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連月霞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鄭奉龍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7,468,000元(原起訴請求為5,000,000元),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此與原起訴請求金額相同),兩者合計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陸萬捌仟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016元,扣除原告就該財產權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56,440元,尚不足202,5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不足之202,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