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馮守文被 告 趙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5日於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前,係以郵件往返方式將結婚書約寄予結婚證人林春松簽字,而該結婚書約上並未記載結婚日期,婚後亦無公開宴客,故林春松始終不知兩造結婚日期,亦未告知林春松原告結婚對象為何人,故兩造結婚要式發生重大瑕疵,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兩造之結婚證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確實尚未記載兩造結婚日期,被告當時亦未告知證人洪瑞慈其結婚對象為何人,雖被告嗣後曾告知洪瑞慈其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結婚,然洪瑞慈應不知悉被告之結婚對象為何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103 年9 月5 日為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等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林春松到庭證稱:「(你有無在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當他們之結婚證人?)我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經過情形如何?)原告郵寄結婚書約給我,我就簽字了。」、「(你簽名時兩造已經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了嗎?)我知道原告有簽名,其他沒有。」、「(原告有無跟你說他要跟誰結婚?)沒有跟我介紹過。」、「(你簽名時,有無見過被告?)沒有。」、「(你簽結婚書約時你是否知悉原告是要跟誰結婚?)我不清楚,對象是誰、名字是什麼、年紀多大、做什麼,都沒有跟我講,我也無過問他,他們哪一天結婚了我都不知道,我大姊、二姊、弟弟也都不知道。」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告知其所找的結婚證人洪瑞慈其結婚對象及結婚日期等語明確,堪認兩造結婚書約結婚證人欄所列二名證人均不知兩造當時結婚之對象及結婚日期。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均不知兩造欲結婚之對象為何人、結婚日期為何日,足見二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結婚行為之形式要件既有欠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