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王芳山被 告 盧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於民國81 年2月20日已協議離婚。嗣於85年6 月間,被告提議再度申辦結婚登記,兩造於商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被告本人繕具結婚證書內容,除了證婚人王國雄即被告當時清潔隊分隊長部分係由被告請王國雄親自蓋印外,其他主婚人、介紹人欄之印章皆係由兩造自行代刻、代為蓋印於結婚證書上,復於85年6 月17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85年6 月6 日在台北市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惟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卻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所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盧宣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5年6 月17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第一次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於81年2 月20日已協議離婚。嗣於85年6 月間,兩造於商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被告本人繕具結婚證書內容,復於85年6 月17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85年6 月6 日在台北市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盧宣宇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後來再度結婚的事情?)知道。他們在我小時候就已經離婚,後來在我念國中的時候,他們又再次結婚。」、「(問:兩造再次結婚的時候是否有舉辦結婚宴客的公開儀式?)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沒有?)當時爸媽都沒有說到要辦公開儀式,也沒有舉辦任何的宴客儀式。」、「(問:當時是誰說要辦理結婚登記?)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兩造當時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親戚及爸媽都有提到這個事情。」、「(問: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後是否繼續同住一起?)是。」、「(問: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前,是否有同住一起?)我記得的是,他們兩人原本同住五樓,後來第一次離婚之後,爸爸就到五樓樓頂的加蓋屋居住。」、「(問:(提示結婚證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一份結婚證書?)我沒有看過,但是我當時聽到結婚證書上面所記載的這些人談到我爸媽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盧宣宇為兩造之長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