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周治美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鄭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民國86年9 月3 日( 應為86年9 月15日之誤載,而其結婚證書上舉行結婚典禮日期為:86年9 月
3 日) 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既未具備修正前民法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是兩造結婚難認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86年9 月15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則兩造有無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核先敘明。
五、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復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款規定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戶籍上雖登載兩造係於86年
9 月15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若其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86年9 月3 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明賢到庭證稱:「< 提示兩造結婚證書> (問:這上面的簽名是你本人簽名的嗎?)是的。另外一個劉素玉是我太太,她已經去世了」、「(問:你怎麼會在這個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之前是作家庭代工,我跟我太太也是,我們經常就會去拿加工的東西,去兩造的家裡做,當時兩造是同住,我們也因此這樣認識。當時兩造說要結婚,但是他們沒有錢,所以就請我與我太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當證人,以便他們去辦結婚登記」、「(問:兩造表示要結婚,請你們簽名的前後,有無宴客?)都沒有。我們是她們的好朋友,如果他們有宴客,應該會請我們過去,事實上,他們確實沒有宴客,因為當初他們也沒有錢辦宴客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
8 條第1 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