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文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芳芸間因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31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4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二、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80 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6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